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1528号
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1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2097051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元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73491994C。
负责人:***。
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锋通信公司)诉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锋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湖畔里通信工程进场施工费用74,080元及利息(以74,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74,0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违约金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载明:一、5、进场施工费用合计74,080元;三、7、甲方保证乙方为本园区唯一的中国移动通信网络接入商;五、3、甲乙双方在履行期间违反本合同的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产生全部损失的壹倍金额。同日,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交付现金74,080元。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现金收讫章。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湖畔里移动光纤款(进场费)。2017年12月,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署了中国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协议。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同意退还全部进场施工费用。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催告,但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至今仍未返还进场施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维锋通信公司(原告、乙方)与**物业公司(被告、甲方)签订《**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管理的园区项目综合电信业务。具体工程内容为沈阳市**湖畔里园区内为中国移动光纤接入工程施工,需对园区进行FTTH接入,再由园区内新增288芯光箱对园区各楼宇进行覆盖;工程位于××路××号的**湖畔里;总户数3704户;楼群数量51栋;进场施工费用20元/户,合计74080元,由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开具收据,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7天内全额支付。工期: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三条“甲方职责”中第7款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为本园区唯一的中国移动通信网络接入商。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期间违约本合同的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产生全部损失的壹倍金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进场施工费用74,08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现金收讫章。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发现被告与另一家公司签署了通讯工程施工协议,经协商,双方解除《**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但被告未返还案涉施工费。
另查,2021年7月20日,原告将书面退款申请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收到后至今未返还全部进场施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截图、退款申请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湖畔里通信工程施工协议》依约成立后又协议解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进场施工费74,080元。据此,原告主张返还进场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双方解除协议,且经原告催款后,至今未能返还进场施工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利息从被告收到退款申请的次日,即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约定双方在履行期间违约本合同的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产生全部损失的壹倍金额,但本案中,原告自认经双方协商解除案涉合同,系协议解除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何种原因导致其未能如期进场施工,故对合同解除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进场施工费74,080元;
二、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维锋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北京**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