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25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以案件情况复杂需要线下开庭及因疫情管制情况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地近期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情况影响,导致多地区受到管制,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于2022年6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2年7月1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82650.00元;2.责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建筑材料款108636.00元及伙食费4343.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4月19日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928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大清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为被告从事锡林******山边防派出所工程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工资发放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多次供应材料不及时,且拖欠乙方工人工资,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作业。基于施工地点和气候条件特殊,乙方于2020年8月5日至9月30日为被告施工期间,因甲方的施工材料等无法及时供应,造成施工受阻,浪费了大量人工。乙方又于2021年5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为被告施工,因被告没有资金投入,施工材料供应不上,工人工资发放不了,找不到工人干活,造成工期无限延长,又浪费了大量人工。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再也找不到工人干活。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020年度工人工资29530.00元,拖欠2021年度工资49445.00元,合计78975.00元,且拒不返还乙方代为甲方垫付的材料款和伙食费。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多次,二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山边防派出所大清工(***、***):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20年)375476.00元、(2021年)386090.00元,自2020年8月7日开工至2021年9月4日收工,合计支付人工费为761556.00元,垫付给乙方的周转材料、机械费用、汽车吊用费用282100.00元,原告未完成工作量为184651.90元,按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格为924300.00元-761556.00元-282100.00元-184651.00元=303107.00元,我方已经超支了303107.00元;二、起诉状中提到原材料供应不足的问题纯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因本工程我们接手的时候原施工单位留下的材料基本主体工程全部够用,根本不存在原材料供应不足的问题,我公司在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完善的、充足的。工资款的拨付并不存在拖欠,我公司多方筹集资金保障工程款足额发放,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绝不是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的理由。另外,因清工队伍管理不到位没能有效的组织施工,最终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21年5月9日至6月10日,只有两名瓦工,所有机械设备的投入全部浪费,吊车每月28000.00元、搅拌机每月租赁费1500.00元、铲车费用每月15000.00元、每周油耗1800.00元,所有损失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有效工期为85天(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0月30日),可是原告经过173天的施工却仍然没有完成,给我公司带来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标价共计284万元,我公司共计收到边防支队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140万元,其中分四次非给***及他们雇佣的工人724956.00元(单独给***付款302467.00元,因为***和***是一起的),分二次付给***24.8万元,分三次付给阿尔斯楞25万元,付给做保温的工人工资4.5万元,分二次付给***材料费22万元,付给镶****建筑公司材料款10万元,我公司共付工程款1587956.00元,加上税金等费用,我公司已经多付50万元。按照正常工程预算,工人工资占工程预算的20%-30%,按照30%计算现在工程已完工一半,工人工资也只占42万元,而且在2021年12月,在××队已经把欠的工人工资算清并支付了,我们已经直接支付***及工人724956.00元,所以并不存在欠付***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燎市政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大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为被告金燎市政公司从事锡林******山边防派出所工程建造,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6日-2020年10月30日。合同主要内容:……二、承包范围:劳务大清包:1.承包范围(除门窗、保温、外墙装修、外墙涂料、防水、装修吊顶、设备安装及室外等工程以外)的土建主体施工,水电暖施工,装修施工(地砖墙砖、楼梯、台阶散水和室内刮白人工等)等图纸内容。2.甲方提供所有进厂人员的住宿和食堂,并保证水通、电通。乙方负责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辅助消耗材料(不含钩机拆除原基础和场地清理的费用)。三、合同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劳务费900元/㎡,……五、拨款方式。分四次付款,以报价清单计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第一次:一层砼浇筑完成2天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劳务费;第二次:坡屋面硅浇筑完2天内支付所完成全部工程量70%的劳务费;第三次:室内抹灰和地板砖、墙砖完成2天内支付完成劳务费总价的85%;第四次:本协议内容全部完成7天内一次性**所剩劳务费。六、1.在施工中如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工资发放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乙方严格服从甲方及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的命令,保质保量的完成每一项施工,如有违反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被告金爎市政公司委托**作为东乌珠穆沁旗***山派出所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分两次进行施工,分别是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和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4日组织工人撤离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大清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大清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大清包方式为被告金燎市政公司从事锡林******山边防派出所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需要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劳务分包所需的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以其自然人身份与被告金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大清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公司及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清工劳务分包合同》《报价清单》《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收据》《伙食费收据》《支款条》《未发放工资表》《协议外零工记录》《2020年度付款欠款详单》《***银行流水》《施工日志》及部分视频、照片、录音、录音摘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以及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具体拖欠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对其已完成工程量亦不认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珊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图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