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8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166号派出所楼4单元5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杨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天鹅小区二号楼9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泓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9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泓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9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依法改判将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给付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3万元案款划拨给上诉人;4.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一、二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书而非案件事实进行判决。中威公司2009年变更为泓森公司,2011年中威公司与泓森公司签订协议,2009年之前的债权职务由中威公司负责。中威公司和泓森公司是一家公司只是变更了名字,且公司更名后公章需销毁,在2011年同一个公司以不同名称签订合同盖了两个公章,可以看出无论泓森公司还是中威公司公章都存在,双方可以任意倒签合同。更名只是名称变了,并不是变成两个主体。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先中止审理,等待(2021)内0102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之诉的审理。上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该调解书是无效的,在上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中止审理。三、调解书明确的债权也是普通债权,泓森公司账户内财产应当是泓森公司所有,对泓森公司享有债权额债权人有平等的权利。
泓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意见同泓森公司意见。
金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926执异2号裁定书;2.将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给付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3万元案款,依法执行支付给原告;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7日,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威公司为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楼、住宅楼节能保温进行施工改造,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中威公司更名为泓森公司,故泓森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判决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泓森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及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相关利息。2021年7月10日,甲方泓森公司与乙方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20年以甲方为原告提出诉讼,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判决书(2020)内0102民初1602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支付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3,42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是变更前的债权,依法应归原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某某承担,现甲方自愿将该案件中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1,273,42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债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甲方也同意将此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杨某某。”2021年11月4日,杨某某与泓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本金1,273,425元;二、利息以1,273,42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02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泓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泓森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开庭审理,现出具判决书(2020)内0102民初1602号,且已生效,由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杨某某,现在原告同意执行过程中将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欠原告的全部案款(以判决书为准)及有关本案的一切款项,由杨某某领取,或直接打入杨某某提供的账号。”
金燎公司与泓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泓森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内0926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预冻结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在你院(2021)内0102执2863号案件的执行款63万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本院预冻结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执2863号案件的执行款63万元。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4)内09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给付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3万元执行标的款的执行。金燎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24)内0926执异2号裁定书,将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给付泓森公司的63万元案款,依法执行支付给原告,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5日,中威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某某、宋某某自愿退出,退出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某一人承担。2011年3月11日,中威公司与泓森公司签订《关于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其中约定:“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变更让前的一切相关债权、债务;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留守人员处理转让前的一切相关事务。负责人杨某某。变更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均与内蒙古中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被告杨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益。本案中,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给泓森公司的工程款1,273,425元及相关利息,该笔款项在2021年11月4日最终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泓森公司支付给杨某某1,273,425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至此就该笔款项杨某某对泓森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具有确定性、特定性的专属债权。金燎公司与泓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泓森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内0926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预冻结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63万元。由此原告金燎公司对被告泓森公司的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普通债权。故就本案争议的标的款案外人杨某某对泓森公司所享有的具有确定性的专属债权权益与申请执行人金燎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效力,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金燎公司提供两组新证据,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针对调解书损害金燎公司利益,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2021)内0102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内蒙古中威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内蒙古中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拟证明调解书事实与理由看不出杨某某与泓森公司有任何纠纷,调解书没有对双方描述的事实、证据进行实体审查。2009年中威公司变更为泓森公司,中威公司是泓森公司的曾用名,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调解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不予认可。2009年中威公司变更后其公章和证照应当销毁,《内蒙古中威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内蒙古中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是无效的。泓森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一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认为调解书能证明杨某某是本案标的实际权利人。杨某某质证意见同泓森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对执行标的即泓森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益。本案中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给泓森公司的工程款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为1273425元及相关利息。该笔债权又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某享有,杨某某依据《关于内蒙古中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的约定享有中威公司更名为泓森公司前的一切相关债权、债务,泓森公司对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债权发生于泓森公司更名前,一审认定就泓森公司对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的债权由杨某某享有,是特定性的债权并无不当,金燎公司对泓森公司做享有的债权是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普通债权,其对于杨某某享有的泓森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金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