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某;白某;包某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5民初1092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被告: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汉族,,系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阿某,男,蒙古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包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白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阿某、包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6月4日以阿某、包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案经审查后,依法通知阿某、包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被告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51,920元及利息,以151,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锡林郭勒盟某边境派出所断桥铝窗、玻璃5+9A+5+9A+5三玻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60系列断桥铝窗总面积247平米,每平米360元,总价88,920元,玻璃5+9A+5+9A+5三玻总平米225平,每平米280元,总价63,000元,总计151,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51,920元,被告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按拖欠工程款的月利息百分之一支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法律关系明确,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包某、阿某系合伙挂靠答辩人实施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工程明细》,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额拨付至包某、阿某指定账户。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包某、阿某须自行承担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相关支出,因工程产生的一切欠款均由其自行负责,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1.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仅对因挂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亦明确,民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除工程质量问题外,法律未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挂靠人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2.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包某私自加盖非答辩人授权的电子公章签订。包某既非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亦无签订承揽合同的明确授权(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对接锡林郭勒盟边防支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且违背常理。被挂靠单位的合同义务限于提供资质及收取管理费,既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亦不享有工程权益。若要求答辩人对挂靠人私自转分包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远超答辩人签订挂靠协议时的合理预期,不仅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更违背公平原则与法律可预期性,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对包某、阿某私自转分包工程毫不知情。包某签订合同时既无答辩人书面授权,其身份亦非答辩人员工或有权代表。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对包某的签约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五、案涉工程债务严重背离常理,存在虚假诉讼重大嫌疑。1.工程结算与支付概况:某边境派出所工程中标价2,843,115.88元,包某、阿某提供施工资料与某边境派出所协商的结算价为3,025,171元,发包方实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934,416元。答辩人已按包某、阿某指示,向其指定账户支付2,784,873元(含税金、管理费、成本票税金540,336元),其中直接支付阿某个人账户10笔,共计722,877元。2.异常债务情况:因包某、阿某私自签约引发诉讼案件达18件(含本案)。其中,牛某案因其证据不足败诉;王某案经调解由阿某支付。其余案件中,答辩人已被强制执行1,464,645.3元,正在诉讼标的650,242元,诉前保全金额480,000元,合计2,594,887.3元。3.已告到东乌旗某监察欠工人工资情况:阿某签订合同拖欠9名工人工资157,006元未支付。4.现未被起诉债务情况:包某签订合同欠郝某砖、沙子、石子、钢材、水泥等款项48万元(共欠80万,已支付32万元),阿某签订合同欠郝某地砖、水暖配件、木工吊顶等材料92,888元(共欠112,888元,已支付2万),阿某签订合同欠张某资料费40,000元,合计612,888元。5.资金异常情况:本案工程结算价仅为3,025,171元,但答辩人已实际支付款项2,784,873元,涉诉案件执行、诉讼中及诉前保全金额2,594,887.3元,加上上述未决债务769,894元(157,006+612,888),合计金额高达6,149,648.3元,超出结算价3,124,477.3元。该巨额差额与工程实际造价严重脱节,明显违背正常商业交易逻辑。6.涉及本案异常情况:原告合同里提交的断桥铝窗247平米,单价360元/平米、玻璃225平米,单价280元/平米,共计151,920元。可是在包某与边防支队的核算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里断桥铝窗及玻璃整体合计算只有137.32平米,单价454.38元/平米,共计62,395.46元。两者平米相差近100平米,总价相差89,524.54元,明显不符合事实。六、债权真实性存疑。包某、阿某与各原告主张的债权缺乏真实交易凭证、答辩人授权或资金流向佐证,且存在重复主张、虚构债务的嫌疑。其通过恶意诉讼企图转嫁债务,已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追究虚假诉讼责任。答辩人已完全履行挂靠协议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嫌虚假诉讼。恳请贵院:1.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对本案及关联诉讼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包某、阿某及相关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被告阿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是包某负责的,我不承担责任。白某确实干了这些工程。 被告包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中标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某边防派出所项目的函》,授权包某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12月28日,被告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阿某为其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处理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工程劳动纠纷事项,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2021年5月20日,原告白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2、本工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某林场;3、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号:武内边后{2015}139号;4、合作内容:甲方将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60系列断桥铝窗,玻璃5+9A+5+9A+5三玻承包给乙方(自运板车费,工人安装费,吃住行自理等)(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60系列断桥铝窗总平米274平米,每平米360元,总价88,920元。2、玻璃5+9A+5+9A+5三玻,三玻玻璃总平米225平,每平米280元,总价63,000元。共计:151,920元。二、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后甲方认可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及材料款。三、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乙双方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甲方应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22年9月26日,被告阿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及阿某的签字捺印,确认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完成,总价款为151,920元,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拖欠,被告某公司应按月利息1%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某公司与包某、被告阿某签订《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明细》,约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直接与阿某进行结算,不需要经过包某同意,包某与阿某发生纠纷,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明细》中载明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某公司收到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支付款项及其收到每笔款项后扣除12%税金、2%管理费、5%成本票税费后的支付情况,被告阿某、包某均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关于某边防派出所的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白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的60系列断桥铝窗,玻璃5+9A+5+9A+5三玻并经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阿某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并在庭审中对所欠付工程款151,9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未按《工程款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即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20元确属违约,《工程款结算单》中“如有违约拖欠,甲方应案月利息1%支付乙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1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拖欠工程款的月息百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以其与包某及阿某就案涉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对于包某及阿某私自将工程进行转分包完全不知情,阿某并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等抗辩主张,经查,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包某及第三人阿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与阿某、包某签订《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锡林郭勒盟边境管理支队某边境派出所建设工程明细》,明确载明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直接与阿某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某公司收到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支付款项扣除税金、管理费等情况,足以认定包某、阿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对包某、阿某的挂靠关系亦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阿某在《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中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其作为被挂靠人及签订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工程结算单已经确认了涉案工程量,故被告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包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某支付工程款151,9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51,92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