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金燎市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某、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5民初1897号 原告:周某,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系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包某,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阿某,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周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被告包某及第三人阿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被告某建安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以包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案经审查后,依法通知包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被告包某、第三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26,6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13,926元,合计140,526元。2、保全费1,220元、保险费420元、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某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宝格达山某所新建营房工地安装工程用门(电动感应门、铝合金卷帘车库门、铝合金玻璃门、防盗门、钛镁合金卫生间门、卧室木门、装饰亚口)等项目,干完活由工地现场负责人阿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庭审中被告某建安公司追加包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某建安公司辩称,一、包某、阿某合伙挂靠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某建安公司与包某及阿某签订的《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可以证明,某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于公司已经将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依据公司与包某、阿某之间的协议约定全额拨付至其指定账户内。包某、阿某与某建安公司之间就宝格达山某所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而且在《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包某及阿某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与该工程有关的支出,如发生欠款由包某及阿某双方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条从该工程开始施工起有效)二、某建安公司与包某及阿某就宝格达山某所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承揽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一)某建安公司与包某及阿某就宝格达山某所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原告对于某建安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包某及阿某与某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挂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根据上述规定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外,对其他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除根据上述规定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外,对其他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某建安公司与包某及阿某就案涉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阿某无权私盖公章与原告签订案涉承揽合同,案涉承揽合同所印公章非某建安公司加盖,因此某建安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显失公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的是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挂靠人仅需要承担根据挂靠合同约定的借用资质等义务,并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不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也不享有案涉工程权益;并且,被挂靠方在形成挂靠协议时所能预见到最坏的结果是挂靠费的损失以及对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若令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因挂靠人转分包工程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对被挂靠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且超出被挂靠人预期,使法律丧失可预期性,显然,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四、原告应对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某建安公司与包某及阿某就案涉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但是对于包某及阿某私自将工程进行转分包完全不知情,且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也非某建安公司加盖,案涉合同签字人员系阿某,阿某并非某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那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阿某是否有权代表某建安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阿某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而与阿某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原告应承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某建安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治请求。 被告包某辩称,周某跟阿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包某已经不干了,是某建安公司跟阿某签的,包某不清楚。某建安公司追加包某为被告没有依据,本来就不是挂靠关系。关于公章这个事件,刑警队也调查过公章,跟包某没有关系。 第三人阿某辩称,挂靠关系不存在。包某2021年7月30日辞职后工地没人干了,某建安公司丰某找阿某,2021年12月28日给阿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些劳务上的事情由阿某处理。之后是阿某找的周某,周某做的门,干完这些活一直没给钱。2023年12月份经过验收,某所的已经住进去了,某队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拨付给某建安公司,但是某建安公司没有给阿某也没有给周某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某建安公司中标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日,被告某建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宝格达山某所项目的函》,授权包某为项目负责人。2021年12月28日,被告某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阿某为其代理人,以某建安公司名义处理宝格达山某所工程劳动纠纷事项,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2022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建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用门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电动感应门、铝合金卷帘车库门、铝合金玻璃门、防盗门、钛镁合金卫生间门、卧室木门、装饰亚口,承包价格为126,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3年11月22日,第三人阿某作为被告某建安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并加盖某建安公司公章及阿某的签字捺印,确认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完成,总价款为126,600元,约定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拖欠,被告某建安公司应按月利息1%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2年7月12日,被告某建安公司与被告包某、第三人阿某签订《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明细》,约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某建安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直接与阿某进行结算,不需要经过包某同意,包某与阿某发生纠纷,某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明细》中载明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某建安公司收到支付款项及其收到每笔款项后扣除12%税金、2%管理费、5%成本票税费后的支付情况,被告包某、第三人阿某均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关于宝格达山某所的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周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揽的建设工程用门工程并经验收且交付使用,第三人阿某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并在庭审中对所欠付工程款126,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安公司未按《工程款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即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00元确属违约,《工程款结算单》中“如有违约拖欠,甲方应案月利息1%支付乙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某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3,9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安公司以其与包某及阿某就案涉整体工程系挂靠关系,对于包某及阿某私自将工程进行转分包完全不知情,阿某并非某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等抗辩主张,经查,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某建安公司为被告包某及第三人阿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与阿某、包某签订《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协议书》及《锡宝格达山某所建设工程明细》,明确载明某建安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直接与阿某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某建安公司收到锡林郭勒边境管理支队支付款项扣除税金、管理费等情况,足以认定包某、阿某与被告某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某建安公司对包某、阿某的挂靠关系亦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阿某在《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中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其作为被挂靠人及签订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明确要求被告某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中未约定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某支付工程款126,600元及违约金13,92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52元,减半收取为1,554.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