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晓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民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李世龙,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原审被告新民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项目合作中,因被上诉人出现资金短缺问题,无法正常施工,要求退出合作;上诉人因工期急迫,仓促间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讲述,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出资额。被上诉人退出后,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拖欠施工期间的机械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和人员管理费等。上诉人为了顺利完成施工,保证按时完工,垫付了上述款项和钱款,上诉人垫付的各项钱款应在被上诉人的出资额中予以扣除。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出资额不准确。2、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对存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返工维修,该维修应该在被上诉人出资额中扣除。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致上诉人利益受损,故提出上诉。***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其中关于**退场后,不再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是指**对退场以后新发生的所有行为和事件不承担责任,不是指对**未处理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北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农村局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前期垫付的工程款53.6万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6万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农村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农村局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农村局将位于新民市兴隆镇(白庙子村)的新民市2018年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二期)白庙子村(一)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北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得转包。被告中北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后就上述工程与原告**合作施工。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资金问题退出施工,并已撤场。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双方确认原告**在新民2018年与2019年兴隆项目三标、五标、六标和九标段四个工程共投入成本总计383.0814万元,并约定被告***每次以业主方(被告农村局)给付其工程款的40%,返还原告前期垫付的工程款,若不按约定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村局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9月15日转账给被告中北公司工程款9万元、4万元和121万元,共计134万元。被告***表示被告中北公司在按照16.5%扣除税款、挂靠费后转给其111.89万元,对于被告中北公司的扣款行为予以认可。因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表示: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被告***代原告**支付各项费用0.2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了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垫付费用的记账凭证以及相应单据。经核对,第一、《监理通知》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日;第二、其余记账凭证及后附的相关单据,记账凭证的单位为“中湘建设”,摘要部分也没有记载有关原告**的信息,后附的收条和支出凭证中记载的收、付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均为非正规发票。
再查明,原告**、被告***及被告农村局均认可:1、案涉五标段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结算。2、被告农村局已按进度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中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农村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北公司,被告中北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展合作。现原告**进行了垫资施工后,又退出了施工,被告***接收了原告**的施工内容,且双方就返还原告**前期垫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故原告**与被告***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前期垫付的工程款53.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结算协议确认》约定的支付比例和被告农村局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134万元的40%返还其前期垫付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被告***在收到被告农村局拨付的工程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相应比例的前期垫付工程款,故被告***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逾期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与被告***又未明确约定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北公司应与被告***对于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垫付工程款的返还问题并未签订相关协议,双方未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农村局已按照进度足额拨付了工程款,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根据被告农村局已拨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得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后再按照比例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监理通知》形成于《结算协议确认》之前,应视为被告***在知晓该《监理通知》存在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被告农村局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返还前期垫付的工程款,而其余记账凭证等亦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更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前期垫付的工程款53.6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前期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为:以53.6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工程系新民市农业农村局包给总包单位后,由总包单位转包给***,**通过垫资方式和***合作施工案涉工程,后来**无力继续投资工程而退场,遂与***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垫资的款项予以偿还,**也不再要求工程利润,且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乙方(**)当日退出现场,项目所有事务与工程欠款及安全风险与乙方无关”,该处所约定的欠款并非只限于退场后发生的欠款,而且该项约定与**只要求返还垫资款本金的请求也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平衡,故***要求**承担机械、材料及工资等欠款和质量维修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