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9617370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54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大板镇的扶贫解困工程,原告干活范围内经由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起诉时,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5428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大板镇一标段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1日施工单位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代表为***,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以实际挖沟、埋管焊接发生工程量总米数为准,付款方式为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3.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款明细表(***本人签字)、五家子自来水用工费、五家子自来水用工表,证明挖沟25074米,每米12元,共计300888元;冬天挖管路9天,每天1500元,共计13500元;修16个水井安装,单价1500元,共计24000元;建档立卡37户,共计28785元(此费用已支付);支管路220户,每户260元,共计57200元,热熔管费用146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3073元;4.协议书,证明发包方为阜蒙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承包方为中北建工有限公司;5.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工程建设市级验收意见,证明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6.结算审核签署表,证明建设单位阜蒙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已向施工单位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7.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各力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在大板镇各力各村五家**施工内容与另案***施工内容一致,均为人工劳务费。 被告***辩称:2019年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在阜新县承揽了农村饮水工程,我是大板工地的负责人。我代表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和***签署书面合同,约定由***承揽大板镇五家**挖沟和融管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签署“工程款申请”载明熔管款是134650.3元,挖沟工程量是22834米,工程款是274008元,工程款总额是408658.3元,该申请单在阜新县法院另案中出现并存档,我在县法院复印并提供给法庭,同意该数额。***在本案提供的“五家子自来水用工表”中挖沟和熔管都虚增了工程量,我认为这两项应该以之前的“工程款申请”为准。另外***挖沟时雇佣***并拖欠***劳务费,***为此到多处讨薪,为减低影响,经***同意由中北建工直接从***的合同款里支付23752元给***。据此,中北建工还欠***391605.8元。本案《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实结算,我签署合同和对账都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中北建工承担,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工程款申请表,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是408658.3元。 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及原告自称的施工内容和价款,我公司均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我公司与***签订过协议,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将涉案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涉案工程的风险责任均由***承担。工程至今已超过三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和***签订的关于2019年一标段《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证明***和中北建工公司是合作关系,中北公司仅和***对接,***不能代表中北公司;***“大包干”形式即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工程有关的税费和风险责任均由***承担;2.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025号和1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已经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中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北建工有限公司无关;3.**以实际施工人员身份起诉中北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在本案涉及的2019年一标段工程中,原告提及的本案工程**称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我们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还尚欠我们100多万元的借款;4.统计表一张,这个表是公司统计的,证明涉案工程的收款和付款情况,证明我们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合计超额支付***至少82万多元,我们与***之间没有完成最终的结算。我们支付出去的工程款均是按照***的要求支付的或者是法院因2019年1标段工程直接扣划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为实施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接受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对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后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一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被告***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即大板镇五家**的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包工人保险等总包方式”转包给***,201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大板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实际挖沟、埋管、焊接发生工程量总米数为准,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后付齐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人员按照约定期限进行施工并交工。原告所施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已向施工单位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结算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一标段全部工程款7595461元。 现原告已得到被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110000元。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大板镇各力各村五家**段施工人员)劳务费23752元。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91605.8元(454288元-已支付给***劳务费23752元-虚增工程量挖沟26880元-虚增熔管12020.2元),该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 另查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作为代表签字,***组织人员施工内容与(2023)辽09民终1025号案***施工内容相同,都是挖管路、下管线、回填、热熔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大板镇)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表、五家子自来水用工费及用工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农水资金)工程建设市级验收意见复印件、结算审核签署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人民政府和大板镇各力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025号和1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欠付款项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案由,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与(2023)辽09民终1025号案***施工内容一致,都是挖管路、下管线、回填、热熔,原告作为代表虽与被告***签订了《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大板镇)施工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提到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未向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始终向被告***催要,被告***也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劳务报酬,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从被告***与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将其所中标的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工程一标段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即“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向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缴纳施工合同总价款1.5%作为管理费,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转包。被告***转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包工人保险等总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行为亦是违法转包。 五.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进行挖管路、下管线、回填、热熔等工作,经被告***与原告***核算,以***为代表的农民工班组尚有391605.8元劳务报酬未得到,被告***对该笔劳务报酬负有清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2月23日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二者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91605.8元; 二、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元(实缴),减半收取计4057元,由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20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