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21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2B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3396173708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农民,现住阜新太平区。 第三人:***,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私人定制店铺)。 原告***诉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工”)、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款2012656.3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于2021年启动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施工单位为中北建工有限公司,原告***经由被告***介绍承包该工程第三标段劳务部分,工程如约交付后,经项目建设管理处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三标段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为4087445.78元,期间对于该核算结果各方再次确认约3823153元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另外,***曾于2023年3月就上述工程款诉至阜蒙县法院,但阜蒙县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与***、***应为合伙实际施工人,原告***据此情况撤诉后先行处理三人内部关系的认定问题,2023年6月***率先提出合伙关系之诉,经阜蒙县法院(2023)辽0921民初2009号判决认定三人为合伙关系,并对三人在案涉工程的垫资及分配利润进行了明确,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次诉讼***在尊重法院此前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提出以合伙人之一的身份进行劳务款及垫资的主张,请法庭予以查明。综上原告***等人作为劳务人员已完成全部标段工程并进行了大额垫资,对于已交付的工程总量及质量各方均未提出意见,应依照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全部劳务款及垫资部分,但被告中北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中北建工”辩称,一、在阜蒙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扶贫解困一标段工程和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完工交付前,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只和***对接工程有关事宜,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认定被告将2019年一标段工程和2020年三标段工程以“大包干”形式转包给***,相关风险、损失和责任均由***承担。二、关于2020年三标段工程施工完成交付前,被告不认识***与***。2023年***起诉后,通过案件审理被告才知道***、***、***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和***、***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只和***对接工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三、经核算统计,2020年三标段工程被告和发包方结算金额为3823153元,被告共收到发包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工程款2897813元,已经有阜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扣除管理费1.5%和1%企业所得税,合计95578.8元。扣除农民工和检测费55万元,扣除材料设备款等130万元,被告处还有工程款791521.2元。后又核算,按照被告和***签订的《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全额包干缴纳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被告(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补缴税、费,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所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同时第三条约定:***(乙方)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故该工程应该继续扣除增值税及附加税、扣除企业需要上交的其他税费,同时扣留被告(甲方)处理经济案件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等。目前统计暂计2020年三标段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387608.04元,被告处已经没有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了。相反,***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四、说明:另有2020年三标段工程款925294元发包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没有支付给被告。另外***还尚拖欠被告借款本金146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只和***对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而不是第三标段工程的纯利润,我没有意见。纯利润有我的份额。对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有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阜蒙县水利局下属的阜蒙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签订《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三标段由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4273382.16元,实际发生工程款为3823153元。经阜蒙县法院(2023)辽09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涉案工程截至2023年1月19日,阜蒙县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160759元;中北建工未付工程款为:791521.2元;2023年11月23日阜蒙县水利局已经将该两份判决所认定的未拨付工程款160759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中北建工认可收到160713元,其余差额46元,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的起诉。 另查,阜蒙县法院(2023)辽09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北建工并未向另两位合伙人***及***支付案涉款项。中北建工已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为33789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结算审核签署表》、***材料单据、人工费票据、保证金及招标费用票据等、转账截图、《工程发票统计表》、附加税情况表、预交税款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属阜蒙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中北建工有限公司签订《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县水利局,承包方为中北建工。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合伙人***、***、***。工程已如约交付,竣工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之一有权向工程承包方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因三合伙人工程投资人为***,三人约定对第三标段的盈利进行平均分配,本案工程款属于原告***回收投资部分,不属于可分配的盈利部分,***的个人投资本金尚未收回,故本案工程款应向***支付,合伙人***、***无权要求分配。由阜蒙县法院(2023)辽09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涉案工程截至2023年1月19日,阜蒙县水利局未拨付工程款160759元;中北建工未付工程款为:791521.2元;该两份判决生效后,阜蒙县水利局又向中北建工支付案涉工程款160713元,中北建工认可已收到,故中北建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52234.2元(791521.2元+160713元)。按照被告和***签订的《工程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全额包干缴纳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被告中北建工已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为337891.46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北建工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14342.74‬元(952234.2元-337891.46元)。关于利息,应自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901号判决生效之日2023年12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4342.74‬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北建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