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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32民初80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吊车(25吨)在某某物流园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防洪堤改建工程中从事吊装作业,共计产生租赁费3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均系施工单位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交的租赁证明载明,原告是在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防洪堤改建工程中从事吊装作业,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该工程施工所有的人、财、物及设备全面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公司只接受合格的工程,不对施工中的设备租赁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与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原告***在某某物流园防洪堤改建工程的施工中提供吊车从事吊装作业。2020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园防洪堤改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吊车(25T)在某某物流园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防洪堤改建工程中从事吊装作业,产生费用35800元(叁万伍仟八佰元整)特此证明2020.11.14(加盖“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园防洪堤改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137****6577(铅笔书写)”。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由济宁某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20年4月26日,济宁某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济宁某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将济宁某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寿张集作业区一期工程防洪堤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1月21日,济宁某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某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本院(2023)鲁083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庭审笔录、本院(2023)鲁083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凭,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承包案涉工程的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案涉给付案涉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