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3519号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雍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25年4月9日9时00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春市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