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高坎镇高坎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副镇长,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没有收到深圳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深圳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也没有结算,深圳某有限公司没有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二、按照约定和行业习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施工,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企业所得税为工程款的3%,被上诉人提供成本发票,9%增值税不能抵扣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需提供成本发票,并上诉人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能抵扣的部分等费用。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无效。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又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一审认定上诉人某乙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以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名义取得的工程,某乙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发包给上诉人***,***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及某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判决***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一审判决***直接向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就无需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关于管理费和相关税费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释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是口头转包,当时双方就管理费及税费问题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当时收款方已经给上诉人出具了发票,为上诉人冲抵了税款,已经抵顶了管理费和税款。关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案涉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由双方另行主张处理,所以未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该部分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三、上诉人要求“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答辩人提供成本发票,并上诉人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部分”这一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上诉人承包后,直接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实际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已投入使用。但上诉人一直以发包人未付款为由,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答辩人起诉时已经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并明确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答辩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并不需要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然后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法律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若发包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给答辩人,将严重损害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答辩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故此被上诉人某丙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应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404,027.92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某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中标***“革家水厂供水解困工程”,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施工时间等具体内容。随后,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深圳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口头达成转包约定。2022年1月4日该工程经各相关方验收后出具《工程完工验收证明》,2023年8月21日经***财政局(财政事务中心)委托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结算评审报告:***高坎镇革家水厂供水解困工程造价为1,404,027.92元。2023年8月23日***某甲出具《复核意见书》,经复审核准,结算金额为:1,404,02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某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深圳某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深圳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施工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承包商、材料商、劳务分包商亦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故深圳某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现案涉工程已运行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并结算,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1,404,027.92元,被告***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管理费用、税费负担,诉讼中本院释明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审计,某有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均明确放弃审计,双方可就案涉管理费用、税费负担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027.92元;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6元,减半收取9,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8,336元,应予退还。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但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实际建设施工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运行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诉讼期间,三方当事人亦均认可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1404027.92元,故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相关权利,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需提供成本发票,并上诉人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能抵扣的部分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上诉理由,虽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行业惯例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但该承诺是附条件的,鉴于双方对于管理费、税费的扣除标准未进行书面约定,当庭亦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对此未予审理,告知双方可就上述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间系挂靠关系,非转包关系,因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虽正确,但判项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应在欠付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404027.92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24)辽088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欠付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404027.92元范围内对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6元,减半收取9,168元,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预交18,336元,应予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