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665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