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四路19号102室(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511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与***路交叉口北行2000米路西(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胜安大厦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9510333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68号(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353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地球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公司)、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东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为真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为垫资款项。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是被上诉人利用其特殊身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小股东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掌控上诉人管理权期间,偷取上诉人的公章,在事先盖好章的空白纸上打印文字形成的,公章盖在纸张的空白处,同文字没有任何交叉、覆盖,排版同正常的文件资料也不同。该协议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多份会议纪要相矛盾,在关于合资建设加气母站的会议纪要中,表达了加气母站为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会议纪要上有双方参会人员签字,而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仅有公章,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该协议,该协议也同客观事实相矛盾,2017年8月上诉人将加气母站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仅为垫资不是投资,对加气母站没有所有权,双方为何进行交接。在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双方共管的鉴定资料(上诉人的公章和财务资料由两个股东共管,即被上诉人法人***控制的森源公司和中石油双方共管),致使鉴定需要的检材数量达不到鉴定要求,也对上诉人提交的客观证据一概不认。二、退一步讲,即使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为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返还的垫资款也是错误的。1.该协议约定的返还垫资款是2017年4月27日前的而不是全部的垫资费用。2.一审认定返还的费用包括了被上诉人招聘的员工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上诉人的人员,***系被上诉人所招聘的员工,在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单显示***代表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移交的设备、资料。在2017年8月之后,上诉人将涉案的加气母站移交给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对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费用单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无法证实同加气母站存在关联,应不予认定。 地球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结合2015年3月23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也能证实上诉人所出款项均为垫资款项。1.本案两份协议的公章,都系上诉人亲自加盖。涉案《协议书》中的公章,上诉人长期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合法有效;2.2021年8月4日一审开庭过程中,**陈述双方就协议内容进行了明确沟通,认可被上诉人垫资的情况,**也承认签订了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的情形。2014年9月25日的垫资协议足以证实2017年协议的真实性;3.上诉人的会计凭证系其自己保管的材料,鉴定取材时,代理人都在现场。二、***系上诉人中石油聘用,***系加气母站的看护人员,上述费用均系加气母站实际垫支的费用。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求,原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作为上诉人第一股东的原审被告并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地球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油东营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向地球村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0539656.53元,利息2667443.48元,以上共计13207100.01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539656.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2.判令中石油东营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向地球村公司返还垫付的看护费用105065.12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石油东营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昆仑燃气公司与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530万元(持股比例51%)、1470万元(持股比例49%)成立中石油东营公司。 一审庭审中地球村公司提交2014年9月25日中石油东营公司(甲方)与地球村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由于甲方2013年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南一路以北,东八路以东《规划一路以东》的土地上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建设CNG加气母站,约定由万通公司出资取得项目土地,由甲方出资建设加气母站。但因甲方控股股东中石油昆仑公司对加气母站内部评审未能通过,致使甲方无法支付CNG加气母站建站支出,以致母站项目迟迟不能建设运营,为避免甲方出现违约损失,损害股东利益,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该CNG加气母站项目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CNG母站的地上建设和设备投资款由乙方负责垫付出资,由甲方负责具体承办完成CNG母站的所有建设运行。甲方按照中石油规定的招投标流程和标准化制度完成CNG母站的建设运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合同,甲方负责承办合同具体业务,乙方负责合同出资支付,双方均应按照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在归还乙方垫付的母站各项建设出资款前,应当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乙方享有甲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利益分配权益。该加气母站项目的所出资资产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设备),未经出资者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该母站资产,不得以该母站资产对外设置抵押和提供担保。如CNG母站建设运营达不到投产条件或出现经营困难解散公司造成乙方出资损失时,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全部垫付费用并按乙方已付费用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甲方营业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提前解散,应当归还乙方全部垫付的出资费用和利息;债务归还前,乙方也可要求甲方配合将母站资产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上盖有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私章。 2015年3月10日,昆仑燃气山东分公司人员、森源公司***、***以及中石油东营公司**召开东营公司专题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按照昆仑燃气公司要求,同意以挂牌方式出让昆仑燃气公司所持中石油东营公司股权。针对合作方提出的以下五项要求,由归口部室咨询昆仑燃气公司业务处室后逐一决定。(1)鉴于中石油东营公司成立以来。因受制于气源及人员变动等现实原因,未形成有效资产,在前期费用的分摊上,昆仑燃气公司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及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经济补偿。(2)尽快明确股权处置的时间节点,确定评估基准日。(3)该项目以中石油东营公司的名义取得了CNG母站的土地,但合资公司未投入资金,不将该土地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如列入评估范围,合资公司将按照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担相应责任。(4)中石油东营公司在处置期间,昆仑燃气公司不再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森源公司可对母站及其他项目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为加快项目建设双方共同提供支持。同时,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发生新的资产不列入评估范围。中石油东营公司原名称不变,待正常投产经营之后,双方再行协商。(5)合资公司现有人员的安置方案。其上有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5年3月23日,地球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中石油东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开发区CNG加气母站推进建设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为鉴于2014年昆仑燃气总部和2014年4月9日昆仑燃气山东分公司专题调研股东见面会会议意见,昆仑燃气公司经把东营合资公司纳入处置类别。2015年3月10日,昆仑燃气山东分公司为落实昆仑燃气公司关于转让中石油东营公司51%股权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了相关意见,即按照昆仑燃气公司的要求,以挂牌方式转让昆仑燃气公司所持中石油东营公司股权,该意见的作出表明昆仑燃气公司已决定彻底退出中石油东营公司。由于东营开发区CNG加气母站项目立项评审在中石油内部至今未能审批通过,加气母站项目无资金拨付建设,致使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中石油东营公司面临违约赔偿和损失。为使中石油东营公司存续经营,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并履行与第三人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签署的项目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当进行投资建设CNG加气母站的承诺,避免承担违约损失,推进中石油东营公司摆脱困境的情况下,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地球村公司对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南一路以北,东八路以东《规划一路以东》的土地上建设CNG加气母站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中石油东营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地球村集团公司,即母站项目中的出资义务和权益,均由地球村集团公司承担和享有。二、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地球村集团投资母站的资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由出资人地球村集团享有,母站项目对外仍以中石油东营公司名义办理手续和运营,母站经营管理权归地球村集团享有或者地球村公司可以授权中石油东营公司运营。三、本项目(母站)财务单独核算,本约定作出前,地球村公司为投资建设母站而垫支的款项和待付款项均计入母站项目的成本和费用。其上盖有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球村公司提交2017年4月27日中石油东营公司(甲方)与地球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针对CNG加气母站,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对CNG母站的地上建设和设备垫资款项,在乙方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全部受偿投垫资款项之前,CNG母站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纳入其审计评估处置范围。甲方已取得的CNG母站部分项目法律手续,包括土地、立项、规划、燃气建设和经营许可、安全审查、消防等手续,以上项目手续系政府主管部门向甲方这一特定主体所发放,目前条件下甲方确定无法将“项目法律手续”转让给乙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甲方出现经营困难达不到投产运营条件或甲方提前解散时,乙方所垫资款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前期全部已垫付费用,并按乙方实际垫资款项的时间支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约定不符或有矛盾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产生争议,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上盖有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公章。 2017年8月1日,中石油东营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在东营召开,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股东代表***、***出席会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股东会决议载明,自2017年8月1日起,中石油东营公司停止一切业务,但公司员工工资要发放至2017年8月31日。公司公章、合同章与财务章进行分置管理,分别存放两个保险柜,钥匙及密码由双方共同保管,并形成公章使用审批制度,经双方股东同意后方可使用公章。资料的管理由中石油东营公司经营班子将母站相关资料、图纸及手续列出详细清单,一并移交至***,并由双方进行签字确认。人员安置股东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自8月31日之后,由双方股东各自认领,工资由双方股东各自承担;中石油东营公司其他人员,按照昆仑能源相关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安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歇业回家发放当地最低保障工资;留守人员,工资由中石油东营公司发放并按照公司现行岗位工资+50%的绩效工资进行发放。双方股东共同成立工作小组,昆仑能源方面由***负责,东营森源方面由***负责,双方股东共同在中石油入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中介机构,开展对公司的审计评估工作,股东双方对审计评估结果认可后,双方股东另行研究公司处置方式。双方股东共同委派法律专业人员,对公司存在的土地、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咨询,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并结合审计评估共同研究方案。尊重事实,移交至***的相关资料由***进行梳理,并提出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2017年8月4日,移交人***与接收人***进行了CNG母站资料交接,签署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CNG母站资料交接单》、《开发区母站资料交接明细表》等,交接单中均有监交人***、**签字确认。交接资料包含母站手续、母站三方合同、母站两方合同、建材明细、母站其他资料。 2019年4月15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在山东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因CNG市场变化及其他因素,股东双方无意向继续合作,一致同意中石油东营公司不再继续运营,共同退出中石油东营公司。以中石油东营公司现状进行处置,尽快开展整体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评估目的暂定为股权清算方向,评估费用由中石油东营公司承担。中石油东营公司的合作方万通公司相关事项,待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沟通后,三方再商议决定具体事宜。 2020年6月4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为因公司经营不善,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决定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组成,**为清算组组长。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召开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议案》,同意公司加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同时,同意将关于加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召开2013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议案》,决议中股东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及法人***、股东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及法人***均签字**。 2014年1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委托人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受托人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中石油东营公司(甲方)委托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向昆仑燃气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项下编号为2014-01《委托贷款通知》约定贷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其中以昆仑燃气公司上收资金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编号为2017-01《委托贷款通知》约定贷款金额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5%,其中以昆仑燃气公司资金管理利率为基准利率。2014年至2020年,中石油东营公司将公司资金委托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给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按季向中石油东营公司支付贷款利息。 再查明,2021年2月26日,中石油东营公司申请对2017年4月27日《协议》形成时间并非2017年4月27日形成以及对2014年9月25日的《协议》所加盖的**人名章真伪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5月25日明确鉴定事项第一项为对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中石油东营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和协议文字的形成时间做鉴定。2021年6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西政***定中心【2021】鉴字第226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送检的标称签约时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协议》原件上“**印”名章印文与落款时期为“2014年5月16日”、编号“No37000113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预留***》复印件上“**印”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限于样本条件和技术条件,未能实施对2017年4月27日《协议》的加盖时间及该协议文本形成时间的鉴定。后,2021年8月13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再次申请对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的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对协议中的两个公章的加盖时间做鉴定,后撤回对公章加盖时间的鉴定申请。经多次补交鉴定样本,2022年4月11日,广东南天***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审查,在补充的样本中仍未筛选到与待检印刷体文字墨迹种类相同的样本,请一审法院来函指示是否继续等待补充样本,亦或进行退案处理。对此《情况说明》地球村公司无异议要求进行退案处理,中石油东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补充的样本。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地球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地球村公司垫付款数额及中石油东营公司是否应向地球村公司返还垫付费用及利息;是否应返还看护费用;三、昆仑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地球村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当出现当事人对私文书证上的签章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在有**的空白文书上补写内容形成的私文书证,或是主张私文书证经过了对方当事人变造等情形,以此来否认私文书证的实质内容,则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就其所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该两份协议,庭审中中石油东营公司认可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地球村公司擅自偷盖中石油东营公司公章并在有**的空白文书上补写内容伪造形成的,对此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中石油东营公司诉讼过程中两次申请对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多次补交,其提交的样本中未筛选到与待检印刷体文字墨迹种类相同的样本,中石油东营公司庭审中表示再无补充的样本可以提供,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第三,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形式。而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其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一个自然人有多枚私章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关于中石油东营公司主张2017年5月份地球村公司与中石油东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CNG加气母站的资产所有权归地球村公司,地球村公司是投资而不是垫资,并提交**与**的三次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东营公司主张存在“2017年5月份地球村公司与中石油东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对该协议的存在及协议内容负举证责任,中石油东营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应属证人证言,中石油东营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通过该电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2017年5月份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协议”的内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石油东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地球村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认定真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地球村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利息及看护费用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地球村公司、中石油东营公司签订的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约定不符或有矛盾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如中石油东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达不到投产运营条件或提前解散时,地球村公司所垫资款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当退还地球村公司前期全部已垫付费用,并按乙方实际垫资款项的时间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7年8月1日中石油东营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自2017年8月1日起,中石油东营公司停止一切业务。2020年6月4日中石油东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故综合全案证据,地球村公司主张中石油东营公司返还垫付费用、利息及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石油东营公司有关根据2015年3月23日的《关于对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开发区CNG加气母站推进建设专题会议》的内容,地球村公司系加气母站的所有权人,是投资而不是垫资,地球村公司无权要求中石油东营公司返还的主张,与2017年4月27日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应以2017年4月27日《协议》内容为主,中石油东营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资数额的确认。地球村公司针对为中石油东营公司垫付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合同清单、费用明细分类账统计表、付款凭证及《地球村垫付款项明细详细统计》等证据。庭审中,中石油东营公司对《地球村垫付款项明细详细统计》中序号6、11-13、24、26-28、40、45、53-54、61-68、79-86、91-92、95-104、107、110、125、132-134、145、147-149、150、154、160、163、178-207、208提出异议。经查明:1.经查序号6、序号11-13、序号24、序号26-28、序号40、序号53-54有中石油东营公司**、**签字的合同,序号45有中石油东营公司签章的合同,上述款项虽是2017年4月27日之后付款,但付款依据是中石油东营公司**确认的合同,对地球村公司上述主张的垫付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序号6中含1715.5元诉讼费,序号12中含2925元诉讼费,是因地球村公司未及时垫付货款造成诉讼而支付,应由地球村公司自担。2.序号61-68是***的员工工资,序号79-86是***的员工工资。***作为中石油东营公司工作人员、资料管理人员,***作为门卫,根据2017年8月1日中石油东营公司2017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留守人员的工资由中石油东营公司发放并按照公司现行岗位工资+50%的绩效工资进行发放,对地球村公司主张的垫付***、***工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3.序号91-92,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母站竣工资料等费用,中石油东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地球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涉案项目,因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序号95,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自行车车棚的款项,中石油东营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发生在2017年4月27日之后,无合同、无中石油东营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地球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用于涉案项目,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序号96-97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母站图纸晒制费和消防检测费,虽无**签字,但有中石油东营公司工作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序号98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消防维护费,中石油东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有中石油东营公司**的合同,一审法院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序号99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山东正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中石油东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双方合同交接明细表中对该监理费有明确记载,因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序号100,地球村公司主张系施工费,中石油东营公司不认可,地球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涉案项目,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序号101,地球村公司主张是培训费用,中石油东营公司不认可,地球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涉案项目,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序号102,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室内环境等检测费,中石油东营公司不认可,地球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用于涉案项目,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序号103-107、序号110、序号154,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母站建设材料费。且都有**签字确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序号125、序号132,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母站建设用红砖、石材费用,被告不认可,但其上有中石油东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序号133-134、序号145、序号147、序号149、序号150,地球村公司主张是支付母站建设用沙子、电缆、水泥、**,有**、**签字确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序号148,地球村公司主张支付母站建设材料费,中石油东营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上有中石油东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地球村一审法院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5.序号160、序号163款项地球村公司未计算入其主张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付款数额中。16.序号178-207,地球村公司主张系支出电费和水费,均无中石油东营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有开给中石油东营公司的发票。其中母站双方合同交接明细表中有供水合同,因此,对地球村公司主张的水费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费虽无合同、无中石油东营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但参照前期中石油东营公司签字认可的用电情况,又鉴于有留守人员看护、生活、照明、制冷、取暖及变压器损耗等,用电费用每月1100元左右,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地球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17.序号208债权转让的土地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由地球村公司在案外人处受让的债权,与本案中地球村公司依据双方协议要求中石油东营公司支付垫付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该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地球村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扣除上述不予认定的款项,地球村公司的垫付费用共计9778266.03元(10539656.53元-1715.5元诉讼费-2925元诉讼费-10000元竣工资料费-51597资料费-3457元车棚改造费-90000元施工费-12000**训费-7646元检测费-582050土地费)。关于垫付费用产生的利息。地球村公司自愿申请将垫付款项的利息计算利率由年利率6%更改为年利率3.85%,一审法院认为,该年利率3.85%不超过2014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值,对该期间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594098.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地球村公司主张中石油东营公司和昆仑燃气公司返还看护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留守人员***离职后的涉案母站项目看守人员,地球村公司垫付其工作期间工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予返还,但地球村公司多支出的高于***月工资3000元的部分,无合理解释,因此,对地球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84000元(28个月*30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昆仑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4年1月26日、2017年1月23日中石油东营公司与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中石油东营公司委托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昆仑燃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中石油东营公司将公司资金委托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给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经营需要随时取款。上述行为,经中石油东营公司的第二股东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同意,东营森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和地球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综上地球村公司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石油东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地球村公司垫付费用9778266.03元并赔偿截止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1594098.86元及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77826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石油东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地球村公司看护费共计84000元;三、驳回地球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38元,由地球村公司负担6988元,由中石油东营公司负担88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地球村公司负担364元,由中石油东营公司负担463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石油东营公司提交***聘用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垫付,该协议能够证实***的身份及费用的垫资情况。该协议有**签字,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却没有其签字不符合常理,能够证明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是假的。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与2017年4月份和2014年9月份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原是涉案母站的电器承包商,对涉案母站业务比较了解,被上诉人就聘用他负责管理这个项目,因涉案母站在建设的时候中石油已经确定不再投资了,被上诉人为了维护投资利益,聘用了***对项目进行管理。这也是为什么在2017年8月份的时候***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接收了涉案母站的项目所有的资料手续。 原审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或双方对第三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二审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对聘任***的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以该证据中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欲对比证实2017年4月份的协议为虚假协议,但该证据与2017年4月份协议的性质、约定事项均不尽相同,所涉内容两者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垫资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的协议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地球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涉案CNG母站的地上建设和设备投资款由地球村公司负责垫付出资,由中石油东营公司负责具体承办完成CNG母站的所有建设运行。……如CNG母站建设运营达不到投产条件或出现经营困难解散公司造成地球村公司出资损失时,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当退还地球村公司全部垫付费用并按地球村公司已付费用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石油东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提前解散,应当归还地球村公司全部垫付的出资费用和利息。2017年4月27日,中石油东营公司与地球村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目前条件下中石油东营公司确定无法将“项目法律手续”转让给地球村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中石油东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达不到投产运营条件或提前解散时,地球村公司所垫资款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当退还地球村公司前期全部已垫付费用,并按地球村公司实际垫资款项的时间支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约定不符或有矛盾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从以上两份协议的形式上看,落款处均盖有中石油东营公司、地球村公司的公章,2014年的协议加盖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两份协议符合双方对民事活动事项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外观形式,从两份协议内容、形成过程并结合双方合作经营加气母站的事实看,两份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具体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对合作项目终止或不能进行时对返还地球村公司垫付款及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份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两份协议与双方的多份会议纪要形成矛盾应推定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记载双方合作期间的商议多个事项的过程和要点记录,并未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文本形式的合同,即会议纪要的性质与民事活动中正式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式合同不同,当会议纪要与合同性质的协议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正式的文本合同为准,且在2017年4月份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之前双方约定不符或有矛盾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多份会议纪要内容与涉案争议的协议不同应推断协议为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协议系被上诉人偷盖公章形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曾两次申请对2014年9月25日、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的文字与公章的形成时间、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其不能足量提交对比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对该两份协议虚假的主张仅存于主观推测,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该两份协议系虚假协议。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期间曾对公司公章、合同章与财务章的使用及保管制定了相应制度措施,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公章存在被盗取或被偷盖使用的事实,且从具有国有股份性质的中石油东营公司本身来说,其对自己公司印章的保管及使用的重要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和管理能力,对未妥善管理公章及使用对自身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在中石油东营公司对涉案两份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真实性认可的前提下,上诉人仅以两份协议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偷盖形成,并主张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垫资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4月27日《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如中石油东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达不到投产运营条件或提前解散时,地球村公司所垫资款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中石油东营公司应当返还地球村公司前期全部已垫付费用,并按实际垫资款项的时间支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据以上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4日中石油东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确认因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公司,表明从该时间点上可以确认双方对涉案加气母站的经营合作已无法进行,故地球村公司主张因上诉人停止经营导致自己所垫资款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请求上诉人自2020年10月21日起向其返还垫付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据此确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返还垫资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垫资款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的《地球村垫付款项明细详细统计》已经过双方的当庭质证,上诉人虽然对垫资款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否定某项垫资款的客观真实性,其仅以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或某人员系被上诉人员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垫资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石油东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38元,由上诉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东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