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

**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3206号
原告:**葵,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332号银湖工业区2栋303。
法定代表人:林绪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葵与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告***,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4.21元、误工费51024.6元、护理费33660元、交通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2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3672元,合计453537.56元;2.判决被告铂金装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以20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按原诉请金额主张。事实和理由:铂金装饰公司与***于2019年4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铂金装饰公司将其从保利(梅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承包的梅州市保利江南苑项目一期五标段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2019年4月17日,原告经***招用的木工班组长李祖喜的介绍到李祖喜担任组长的木工班组上班,工作内容为木工吊顶。2019年7月24日下午,原告在梅州市××江××楼工地吊顶时因脚手架木方断裂而导致掉落受伤,经送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为自然人,铂金装饰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承包铂金装饰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铂金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铂金装饰公司仅向梅州市中医医院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1.***不应承担本案责任,(1)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劳务合同,不属实。***与原告一样为铂金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自带施工工具、施工设施、材料,原告受伤时所用脚手架,由铂金装饰公司提供。在2019年7月24日发生事故时,两被告之间没有签署合同。(2)***与铂金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是在原告受伤之后,该合同是铂金装饰公司套用其与房地产公司所签,部分内容与劳务合同不符,但未改变铂金装饰公司提供施工设施、材料的约定。如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3)目约定的内容。原告的出事地点,是增加的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内。***是给公司打工,原告的工资也并非***发放的,***不承担一切责任。(3)因为是单项轻包工,并不要求资质证,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当时就跟铂金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协议明确工伤由公司承担,公司买了保险,医疗费3000元内不用找公司,超过3000元才由公司管,不要***承担。木工班组有4个班组,泥工、涂料工、电工、杂工班,大家都一样。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与***无关,不予认可。3.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期间,铂金装饰公司为全体劳务人员包括原告和***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承担本案责任,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铂金装饰公司辩称:一、对**葵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担赔偿责任,铂金装饰公司仅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葵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葵在提供劳务时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索等安全防护措施,系直接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铂金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将梅州市保利江南苑一期五标段装修工程交给其承包作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铂金装饰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仅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即承担过失选任的法律责任)。二、因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及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且铂金装饰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93659元,超出部分应抵扣其他赔偿项目;2.后续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产生后另行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且按责任划分承担;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应按事故发生地梅州的最低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依据,且鉴定机构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2019粤1402民初2818号案中陈述其于2019年4月到广东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也一直生活居住在老家农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营养费:由法院核定。三、铂金装饰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导致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保险核赔,故铂金装饰公司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铂金装饰公司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葵劳动争议纠纷,该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4月,铂金装饰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约定:铂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梅州市保利江南苑一期五标段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由***为木工施工项目组织劳动力提供劳务作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工具;合同价款以转账方式向***的个人账户支付;***申请进度款必须提交真实工人工资表,保证工资发放到每一位工人等。劳务作业合同还对“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及工作”“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安全事故处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019年4月17日,**葵经***招用的木工班组长李祖喜的介绍到李祖喜担任组长的木工班组上班,工作内容为木工吊顶。**葵未与铂金装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未与***或李祖喜签订有相关书面合同。2019年7月24日下午,**葵在梅州市××江××楼工地吊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送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7日,**葵出院,所受伤经治疗后现仍在康复中。铂金装饰公司先行向梅州市中医医院支付了**葵的医疗费90000元。工作期间,**葵于2019年5月领取了李祖喜现金支付的5000元,还于2019年6月收到微信转账7000元。2019年8月29日,铂金装饰公司根据***201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据》中的指示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葵。诉讼过程中,**葵陈述:到***的木工班组上班前,李祖喜与**葵口头约定,李祖喜带领的木工班组7人的劳动报酬按李祖喜从***处领到的工程款7人平分。**葵上班后,每天上班都是由李祖喜进行考勤登记,**葵按李祖喜的安排进行工作等事实,该院认为:庭审中**葵陈述,**葵是经***招用的木工班组长李祖喜的介绍,于2019年4月17日开始在***承包的铂金装饰公司分包的“梅州市保利江南苑一期五标段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项目工地上班,每天上班均接受李祖喜的考勤登记,按照李祖喜的指示从事木工吊顶工作,劳动报酬李祖喜根据***发放的工程款按木工班组人数平分。根据**葵的以上陈述,结合该案中铂金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作业合同、***向铂金装饰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2019年9月3日仲裁员对***、李祖喜进行调查时***、李祖喜所作陈述,该院认定**葵是***招用的劳动者,**葵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葵向***提供劳务,而***向**葵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该院判决:铂金装饰公司与**葵不存在劳动关系。**葵、铂金装饰公司对该判决均无异议,***则认为其雇佣李祖喜,**葵是由李祖喜雇佣,并非由其雇佣。
铂金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中载明:***组织劳动力提供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工具;***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因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负责安全事故带来的一切后果;处理事故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共同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对责任存在争议时,应按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为准。
**葵住院107天,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病;4.冠心病,心功能Ⅱ级。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术后3、6、9、12个月),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骨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注意加强营养等内容。其住院医疗费为105804.21元。
经**葵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7日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葵为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3000元,支付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72元。铂金装饰公司对该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29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葵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认定**葵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葵出示了其购买拐杖、护理垫、床费共252元的收据,其中拐杖为100元,该收据无印章,仅有收款人签名。铂金装饰公司认为该收据为单方出具,不予确认。
庭审中,**葵称工地中的工作由铂金装饰公司安排,***也在工地进行管理,工资由李祖喜微信发放,最后一笔由铂金装饰公司发放;***称由李祖喜做好工资表给他,他交给铂金装饰公司,并由铂金装饰公司转款后,由他按工资表款项转给李祖喜发放。**葵未提供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因铂金装饰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而导致**葵坠落受伤。铂金装饰公司称涉案脚手架是其提供,但并非由其搭建。铂金装饰公司和***未提供***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的证据。**葵出示的照片显示其整改时佩戴有安全帽,但无安全保护绳。
铂金装饰公司在**葵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93659元。
另,**葵出示衡南县云集街道办事处堆子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其母亲(1936年8月5日出生)育有四子一女;**葵的户口本显示其有一子(2006年8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铂金装饰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由***组织劳动力并提供工具完成铂金装饰公司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施工作业,因此铂金装饰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通过李祖喜介绍雇佣**葵完成劳务,并通过李祖喜向**葵发放工资,直接管理李祖喜的工作,其与**葵之间为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葵为***提供劳务,但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基本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2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雇主,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高空作业中雇员未采取基本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葵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铂金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高空作业工程交由无高空作业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的***,且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与铂金装饰公司应连带承担剩余8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铂金装饰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追加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因雇主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05804.21元;2.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日期270天,根据2020年度全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42元计,误工费为64942元÷365天×270天=48039.2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7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150元/天×107天×2人=32100元;出院康复护理期13天(120天-107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120元/天×13天×1人=1560元,共计33660元;4.交通费,30元/天×107天=3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6.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其营养费为5000元×21%=1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其属城镇居民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3元计,残疾赔偿金为20143元×20年×21%=8460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132元标准计,原告的定残日为2021年4月25日,其被扶养人年龄应从该日计,母亲的生活费为17132元×5年÷5人×21%=3597.72元,女儿的生活费为17132元×4年÷2人×21%=7195.44元,共计10793.1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显示拐杖为100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12.司法鉴定费,672元+3000元=3672元。以上损失,共计340629.26元,由铂金装饰公司、***连带赔偿272503.41元,其中***按责任比例30%赔偿102188.78元;铂金装饰公司按责任比例50%承担170314.63元。铂金装饰公司已垫付的93659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葵连带赔偿272503.41元,其中被告***承担102188.78元,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70314.63元,被告因连带赔偿超过其应承担数额的款项可向另一被告追偿(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已垫付9365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原告**葵负担4908元,被告***负担1825元,被告广州铂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舒月
书记员  曾慧玉
书记员  郑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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