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民申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关口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某及原审第三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林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藏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藏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藏042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滥用“自认”规则,违法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强行转移给申请人,实质为被申请人“兜底”举证。对申请人的庭审笔录及代词内容断章取义,庭审中代理人多次强调“即使”“如果”等假设性前提,但二审法院将假设性去掉,断章取义,依职权滥用自认规则、颠倒举证规则,导致错误判决,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关于“自认”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提及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除了合同约定的1600万包干价上面再增加任何的费用,这种情况下增加给他付款的都是甲方给我们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他支付的”,并据此推断申请人认可以与林芝某公司的增加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该陈述仅表明申请人向兰某支付的新增款项来源,并非认可将申请人与林芝某公司的结算金额直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陈述内容断章取义,曲解“自认”含义。2.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九行“即使”、第23页倒数第六行“如果”、第35页第8行庭审针对争议焦点发表的“即使”等都能体现申请人在庭审中针对兰某的诉讼请求,多次以“假设”为前提进行抗辩,核心目的是反驳兰某对“超出合同价50%”的错误计算,而非认可将申请人与林芝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二审法院所述申请人认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自认”。3.二审法院滥用自认规则,违反“自认需基于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的法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自认需满足“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相符”“明确作出”三大要件。本案中:(1)申请人的陈述均附“假设性前提”,是对抗性诉讼中的逻辑推演,并非明确、自愿作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要件;(2)申请人始终主张“结算依据为双方合同约定,与业主方结算无关”,该主张与《工程分包合同》条款、双方《分包结算确认表》等客观证据一致,而二审法院认定的“自认事实”与上述证据矛盾,不符合“与事实相符”要件;(3)二审法院未审查申请人陈述的完整语境,仅截取片段文字认定自认,实质是滥用自认规则,将“抗辩策略”歪曲为“事实认可”,违反法定证据审查标准,导致裁判基础事实错误。(4)“自认”适用范围被违法扩大,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与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本案中,“工程结算价”的定义直接决定数百万工程款归属,涉及申请人重大财产权益,且关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属于应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而非可通过“自认”随意变更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违法扩大“自认”适用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明显倾向被申请人,违背中立审判原则。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对“增加金额2,296,165.37元”的归属认定,仅采纳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申请人二审提交17组证据(含现场签证审批单、林芝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增加金额中122,661元为申请人自营变电项目费用(如空调签证费5600元、果树林赔偿26,400元),且有案外人孙某的分包合同佐证,但二审法院仅以“费用名称与结算确认表不符”为由未予扣除,未核查费用实际施工主体被申请人主张“索道变更费1,349,780元与修路费70万元无关”,二审法院仅凭“结算时间差”(修路费2021年4月结算,索道费2021年4月后确认)即采信,忽略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索道及修路的情况说明》(载明“索道是道路塌方后的替代方案,与修路同属施工障碍支出”)及业主方未单独支付修路费的事实,导致申请人重复承担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签署的《林芝线路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中载明的修路费用70万元,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对包干范围内工作的确认,而非合同外的额外支付。重要的是,该70万元修路费用在业主单位林芝某公司并无对应的资金来源,进一步证明这属于双方之间的包干价范围内的结算安排。如果二审法院坚持要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增加费用进行分配,则应当扣除申请人已经垫付的70万元修路费用,否则将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严重违反公平原则。2.对“已付款项是否包含增量款”的认定,刻意偏袒被申请人申请人已举证证明:2021年4月15日《分包结算确认表》载明的1,715.88万元,已包含“超出双方合同价的增量款115.88万元”(1,715.88万元-1600万元),且申请人实际支付17,278,474元,超付119,674元。但二审法院认定“该115.88万元是不可抗力和工程量增加费用,不包含增量款”,却未说明:若115.88万元是“额外费用”,为何《分包结算确认表》未注明“不包含增量款”;被申请人主张“增量款未结算”,为何在2021年4月结算时未提出异议(业主方2021年11月才确认增加金额,被申请人当时不可能知晓增量款具体数额,却未预留结算空间)。该认定明显为被申请人“预留诉求空间”,违背“禁反言”原则(被申请人一审已自认收到1,715.88万元)。三、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实质架空申请人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芝某公司是业主方,属于独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林芝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的增加金额2,296,165.37元,直接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基准,实质是将“业主方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强加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导致:申请人需为业主方核定的、与被申请人无关的费用(如自营项目费)向被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结算条款”被完全架空,合同自治原则被破坏。该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分包合同纠纷应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审理”的规定相悖。四、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申请人已超付工程款却仍被判付款,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全案证据计算:1.按合同约定(1600万元+双方结算价超出部分50%):双方2021年4月结算价1,715.88万元,超出合同价115.88万元,申请人应付款1600万元+115.88万元×50%=16,579,400元;2.申请人实际已支付17,278,474元,超付17,278,474元-16,579,400元=699,074元;3.即便按二审错误逻辑(以业主增加金额计算),申请人应付款1600万元+(2,296,165.37元-656,246元)×50%-119,674元=16,700,285.69元,仍低于已付款17,278,474元。但二审判决仍判令申请人再支付700,285.69元,导致申请人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超140万元,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实质是通过判决强行转移申请人财产给被申请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及判决结果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1.《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索道变更费用构成的说明》,拟证明索道变更费用事实上已包含了为解决材料运输难题而发生道路修整(便道修筑)费用;2.《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2项竣工结算审计批复》,拟证明人力运输改索道运输签证费用1,280,772元是经国家审计最终审定的权威数据,并构成《补充协议》增加费用的组成部分。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具有终局性,所有费用均由最终审计报告涵盖。
被申请人兰某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一)费用构成清晰明确:案涉《现场签证费用核定单》(编号XZ190025-G5)审定费用1,349,780元,其详细费用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全部指向“索道变更”项目,有完整的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及第三方审核支持,不包含任何其他工程的修路费用。(二)《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该《说明》是对已存事实的事后解释,被告在一、二审中完全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依法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三)《说明》内容无效且违法违规:《说明》试图推翻已生效的权威《审计批复》,严重违反国家电网公司关于现场签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具程序不合常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四)对方主张违背合同本意与商业逻辑: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超出合同价部分双方各占50%”,旨在共享工程增值利益。对方通过曲解费用构成试图剥夺我方应得的增项结算款,违背合同订立初衷。我方未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是基于诉讼成本的权衡,绝非认可其结果,我方始终主张按合同真意分配全部增项利益。综上,对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二、《现场签证费用核定单》(编号XZ190025-G5)二、费用详析:134.9780万元完全用于索道变更经全面梳理编号XZ190025-G5的《现场签证费用核定单》及其全部支撑文件(共191页),该签证费用专用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因道路塌方而增加的索道运输变更。所有费用均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湖南某有限公司)审核,并获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认可。具体明细如下:分部分项工程费明细(索道变更核心费用):《架空线路工程费用汇总表》(Page5)显示:索道增加及材料转运费:1,120,186元整体人力运距扣减:-103,414元(因索道运输减少人力运输,合理核减)合计:1,016,772元(与分部分项工程费一致)索道运输详细项目(摘自Page159、160等):73#-75#索道运输:79.480吨×590.85元/46,961元75#-79#索道运输:150.130吨×600.90元/吨=90,214元79#-84#索道运输:185.730吨×592.97元/吨=110,133元84#-89#索道运输:206.920吨×665.41元/吨=137,668元89#-95#索道运输:240.270吨×575.52元/吨=138,281元索道站安装:5处×180,272.90元/处901,365元材料转运费(钢筋笼、铁塔、导线等装卸运输):合计约44,020元(Page158)人工运输扣减:-324,363元(因索道替代部分人力运输)以上索道相关费用小计:1,120,186元(与汇总表一致)支持性文件验证:《索道架设预算书》(Page99-120)详细列明了索道安装、运输的工料机费用,总投资估算244万元,与结算费用吻合。《投标报价文件》(Page122-148)中,索道架设及运输的投标总价为166.2973万元,经审核后结算价134.9780万元。《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Page128-132、162-168)提供了每一项费用的计算基础,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均符合《西藏地区电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且经过第三方独立审核。费用一致性:所有费用均源于索道变更相关的工程量清单,如索道运输、材料转运、索道站安装等,无其他工程项目掺杂。审核独立性:费用由第三方咨询单位审核,核减部分明确(如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未涉及其他工程调整。项目专属:设计变更审批、施工方案、影像资料(Page44-60)均针对本工程74#-95#铁塔段,无交叉工程引用。综上所述,现场签证费用134.9780万元完全用于“蔡阳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索道变更项目,每一笔费用均有明确的工程量依据、预算支持和审核记录。对方主张的“70万元是其他工程费用”无事实依据,不成立。《林芝线路工程(察瓦龙、古拉35KV线路)分包结算确认表》实际上是对不可抗力(疫情以及大雨冲毁道路)以及工程量增加的另行约定,不属原合同范围,两笔款项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支付。三、对于《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索道变更费用构成的说明》及相关《批复》的质证意见(一)我方认为,该《说明》依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存在重大疑问,不应作为启动再审或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程序上,该《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再审事由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该《说明》所陈述的事实,均源于本案所涉工程在建设及审计过程中形成的、早已客观存在的文件(如《现场签证费用核定单》《补充协议》《审计批复》等)。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这些文件的制作或持有方,对其中内容早已明知,不存在“新发现”的可能性。2.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本案从2024年立案,历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持续数月。在此期间,被告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向第三人调取或要求其出具相关说明。被告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交,系其自身诉讼策略选择或举证懈怠所致,并非存在任何客观障碍。3.属于“逾期提供证据”:该《说明》形成于二审终结之后,显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二)内容上,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1.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在先生效文件及管理制度严重矛盾(1)否定生效审计结论的效力: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已经过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的正式审计。该审计结论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认可的结果。现第三人通过一份事后出具的《说明》试图对已审计定案的费用构成进行“再解释”,实质上是单方面否定其自身及上级公司作出的权威审计结论,其行为的合法性与严肃性令人质疑。(2)违背内部强制性管理规范:根据《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签证第178页】的规定,现场签证必须“详细说明……并附相关施工措施方案、纪要或协议、支付凭证、照片、示意图、工程量及签证费用计算书等支撑性材料”,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流程。涉案的《现场签证费用核定单》作为经过完整审批流程的正式文件,其载明的“索道变更”项目名称及审定费用,应被视为最终且完整的结论。第三人现以一份《说明》声称该费用“实质上包含”了另一项独立的“道路修整”费用,这不仅与签证单本身记载不符,更涉嫌规避公司内部关于不同事项应独立签证、独立审批的强制性管理规定,该行为的合规性存有重大瑕疵。(3)出具程序不合常理:第三人作为大型央企,拥有完善的法务团队、严格的内部审核与用印流程。一份意在推翻既定审计结论、对关键事实进行“澄清”的说明,其出具理应极为审慎。本案中,该《说明》在二审败诉后“应需而生”,其形成的背景和动机不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其内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难以保证,尤其是在对方以内部文件为由拒绝我方通过网络传输该文件的基础上。2.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即便不考虑程序问题,该《说明》的证明目的也无法实现。其核心目的在于重新划分费用的性质,但这并不能改变《审计批复》已对工程总费用作出最终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纠纷而言,具有约束力的是最终的审计结论,而非审计项目内部费用的构成解释。被告与第三人关系密切,而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证据获取能力上处于弱势。第三人出具对被告有利的说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远低于此前形成的、中立的审计报告及正式签证文件。四、对方主张违背合同本意与商业逻辑(一)合同目的在共享增值: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价双方各占50%”。该条款的本意在于,当工程通过签证、变更等努力产生增值时,双方应共享这部分增值利益。本案中,第三人最终确认的增项总额为2,296,165.37元,这正是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价”的体现。被告通过拆解费用构成,试图将部分增项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完全曲解并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作为从业人员的共同认知:双方作为常年从事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对于工程中超出原合同的签证、变更及其产生的原因(如工程量增加等客观原因)均有清晰的认知。在合同已有明确分成约定的情况下,对方在结算时对增项费用进行抠字眼式的割裂解释,有违诚信原则和行业惯例。(三)我方未提起再审不等于认可:需要特别向法庭说明的是,二审判决支持的金额虽较一审有所减少,但我方基于诉讼成本、时间精力的综合考量,未选择提起再审。这绝不代表我方认可二审判决金额,更不意味我方同意被告对增项费用的割裂解释。我方始终坚持以合同约定的分成机制,对经业主最终确认的全部增项价款(即2,296,165.37元)进行利益分配。综上所述,该《说明》在程序上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在实体上内容虚假、不合法,且与生效审计结论及内部管理制度相悖,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为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信,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兰某提出意见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藏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关于“自认”规则: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某公司企图推翻其在一审中的明确意思表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声称其二审陈述均为“假设”,这是对诉讼程序和法庭的极大不尊重。其再审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
1.“自认”内容明确、具体,绝非“假设”。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代理词及庭审陈述中,白纸黑字地以其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增加金额2,296,165.37元为基数,计算其应付给我方的50%款项,并据此得出“超付”的结论。这是其为证明“已付清款项”这一核心抗辩观点而进行的积极、主动、有利己方的陈述,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诉讼行为,绝非其在再审申请中所诡辩的“假设性抗辩”或“逻辑推演”。2.二审法院采信“自认”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公司的陈述,正是其认可以业主方结算价作为计算基础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该自认具有法定约束力。其出尔反尔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不诚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是维护了法律尊严和诉讼秩序。3.“自认”范围并未违法扩大。某公司声称本案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故不适用自认,这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律排除自认的仅限于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事实,普通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款项计算完全适用自认规则。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事实,正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二、关于事实认定:二审判决审查全面、标准统一,对关键款项的区分细致入微,充分体现了某某公司指责二审判决存在“双重标准”,恰恰相反,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上展现了高度的审慎和平衡:1.对“自营项目”的认定:举证责任在某公司,而其未能完成举证。某公司声称增加金额中包含自营项目,但其提交的所谓“证据”金额无法与总增加额对应,且大部分为影印件,无法有效证明该费用确由其独立承担且与我方施工范围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2.对“索道费”与“修路费”的区分:证据链完整,认定正确。(1)时间上:我方与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结算70万元修路费;而索道费用的最终审核确认在2021年4月16日及17日(二审判决第二十二页)。在结算修路费时,索道费用尚属未知,二者不可能混为一谈。
(2)性质上:某公司在2025年1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承认:“业主单位并没有向湘电单位支付(修路费)一分钱”。这直接证明70万元修路费是某公司基于与我方的独立约定而支付的,与业主方后续确认的索道变更费用来源不同、性质不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重复,事实清楚,逻辑严谨。3.对“115.88万元”性质的认定:符合交易惯例和常理。2021年4月15日的《分包结算确认表》是对已知、已发生费用的清理,如修路、防疫、现场变更等。而“超出合同价50%”的结算,依赖于某公司与业主方未来的最终审计(该审计于2021年11月才完成)。在2021年4月时,双方根本无法预知该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此该《确
认表》自然不可能也无权对未知款项进行“结算完毕”。某公司作为专业工程企业,此点主张完全违背商业逻辑。三、关于合同相对性:二审判决并未突破,而是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和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1.合同条款本身具有关联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双方各占50%”。此处的“工程结算价”并非空穴来风,其天然指向作为总包方的某公司与项目发包方(业主)之间的最终审定价格。这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常见惯例和真实意思表示。2.“相对性”的突破源于某公司自身的“自认”。即使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也正是某公司自己在一审中主动选择并确认了以业主方结算价作为计算基准。这是其行使合同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法院予以尊重,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这是其自身诉讼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非法院的强行突破。四、关于公平性:二审判决结果经公允计算,真正维护了实质公平。某公司的“显失公平”论调完全站不住脚。其计算方式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上:其故意忽略二审法院已支持其主张并扣减了656,246元防疫费用的事实。其故意将已结算的70万元修路费歪曲为“包干范围内”,无视该费用因道路冲毁产生且业主并未支付的事实。最终的判罚金额700,285.69元=(2,296,165.37元656,246元)×50%119,674元,是经过精密核算后的结果,确保了某公司就其从业主方获得的工程增量利润,按合同约定向我方分配50%,同时抵扣了已超付的款项。这一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对生效判决的片面解读和无理纠缠,其理由无一成立。(2025)藏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是一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结果公正的判决。恳请贵院明察,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原审第三人林芝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申请理由及组织双方听证,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一、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索道变更费用构成的说明》《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2项竣工结算审计批复》证据,是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构成自认,并据此以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补充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妥当;三、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款具体金额时对相关费用的扣除是否适当。针对上述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经查,《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索道变更费用构成的说明》所载内容:“…索道变更实质上包含了为解决材料运输难题而发生的两部分费用:一是察隅县古拉乡安巴村至察空村段必要的道路修整(便道修筑)费用,二是索道架设本身的增补费用。”与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已提交的《关于索道及修路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内容:“…索道架桥费用包括古拉乡安巴村至察空村修路及索道施工的增补费用”基本一致,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某公司与林芝某公司结算的增量款项中包含相关费用项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某公司、兰某双方在《分包结算确认表》中70万元修路费系针对同一施工事实、同一笔债务。两者在主体、时间、金额上均不相同,在无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费用名称的部分关联,不足以认定二者重合。故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的依据。另外,《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察隅县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2项竣工结算审计批复》系竣工结算报告,该批复内容与本案案涉70万是否应当计入补充协议关于索道变更费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自认问题,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相关陈述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核查一审卷宗,某公司在其书面代理词中明确陈述:“…古拉35千伏输变电工程、察瓦龙35千伏输变电工程款增加2,296,165.37元…而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共计1,727.8474万元…”,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辩论意见:“…除了合同约定的1600万包干价上面再增加任何的费用,这种情况下增加给他付款的都是甲方给我们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他支付的…”上述陈述系某公司针对其付款义务范围及是否超付所进行的主动、明确的量化计算与抗辩,其中直接援引了其与发包人结算确定的增加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对此事实构成自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原审判决的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某公司与兰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结算价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双方各占50%”指向约定不明,是引发本案争议的重要原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以其与发包人林芝某公司结算价作为计算依据的行为,以某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情况来确定某公司与兰某之间的增量工程款分配,属于在合同约定不明时,为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合理裁量。
对于具体费用的扣除,二审法院已在将《补充协议》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前提下,对其中可能与《分包结算确认表》已付款项重合的部分进行了审查,并扣减了其认为重合的防疫费用。对于某公司提出的索道费用与修路费用重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认定具有相应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