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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四川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XXXX。 一审被告: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藏民申21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互联网开庭)、***,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参考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以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进行工程价款结算。1.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朱某缺乏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也是无效的。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明显低于成本价,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依法纠正。《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业主招标工程量清单已有项目,按甲方与业方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价下浮45%作为双方结算单价;新增项目单价:施工费及消耗性材料费按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单价下浮42%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根据该约定,双方的结算标准达到结算总价的“55折”。本着公平原则,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保护建筑工程质量的目的,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角度出发,朱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适当上浮20%结算价格进行结算,即按照“75折”标准结算,符合法理和情理。二、即便按照整体结算金额下浮45%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审法院也明显计算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数据,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总价为13,105,579.69元,下浮45%的金额为2,212,982.51元。由于朱某在起诉时没有准确的数据,因此起诉金额仅为1,919,468元,因该金额未超出朱某应得金额,故一审判决支付朱某剩余工程款1,919,468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部分款项应从朱某应得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扣除的总范围错误计算为1,919,468元,而不是2,212,982.51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二审认定支付运输费、小工工资等,村委会盖章确认为760,500元,由朱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仅是总承包施工中的一小部分。该组证据发生的内容是否是朱某承包的内容,朱某根本不知道。从生活常理来讲,该组证据涉及金额高达760,500元,某甲公司在支付这些款项前至少应该取得朱某的签字认可,最不济也应该告知朱某本人。事实上某甲公司没有就以上事项进行任何签字或告知,朱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二审法院仅认可该组证据有村委会盖章,就认定案涉款项应当由朱某承担,明显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该组证据涉及的款项不应由朱某承担。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应当依法被撤销。 某甲公司辩称,朱某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朱某的再审请求。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支持了朱某的一、二项全部诉讼请求1,919,468元,此时如果朱某不服,在一审判决之后应当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在本案当中朱某没有提起上诉,所以朱某在再审中主张一审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3.朱某认为二审法院应以2,212,982.51元为基数计算扣除款项,但其同样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朱某起诉金额为限进行裁判,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存在计算错误。4.已扣除的款项760,500元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性,且有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朱某虽否认其关联性,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或存在虚假支付,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虽然作为原审被告,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朱某没有将某乙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再审申请的事项及理由均没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朱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争议,某乙公司并不清楚。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1,969元(1,573,741元+2,514,38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5,72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时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直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完止,截至2023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486,14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3,600元;5.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12月29日确定某甲公司为某区柴某~日通35kv输变电工程等3项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32,819,086元。2017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某区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XZCD00FCGC1700043),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32,819,086元(含税),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合同签订金额13,618,731元、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合同签订金额5,850,448元、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合同签订金额13,349,907元;2.工程承包范围: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线路部分;3.计划开通日期: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4.工程试运行天数为3天;5.合同的其他内容。该项目价款于2018年10月18日最终完成审定,审定案涉项目含税金额为32,542,779元应付款含税金额为32,542,77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54,507.51元,应付款不含税金额为29,268,713.05元(包括质保金)。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29,268,713.05元(包括质保金)。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4日;2.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4日;3.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合同中的部分项目交由朱某(乙方)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补签订合同编号为SCKJCD-1的《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等3项工程(变电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某甲公司将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的所有土建、电气一次、二次安装、三个新建站及对侧站站端通讯等劳务施工分包给朱某;2.本工程业主招标工程量清单已有项目,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价(全费用单价)下浮45%作为双方结算单价;3.新增项目单价:施工费及消耗性材料费按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单价(全费用单价)下浮42%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4.甲方将扣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正式投运日期起算。乙方全部劳务相关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且经过甲方及业主等各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并由建设业主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款项;5.工程总体工期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6.合同的其他内容。2017年5月至10月2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案涉工程款4,995,086.32元。2018年10月18日最终审定的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1.施工费为4,625,075元,2.物资超领金额为4,560.92元,3.结算金额为(税率11%)4,620,514.08元。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1.施工费为3,928,634元,2.物资超领金额为32,503.10元,3.结算金额为(税率11%)3,896,130.90元。某区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1.施工费为4,595,475元,2.物资超领金额为6,540.29元,3.结算金额为(税率11%)4,588,934.71元。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部分三个项目结算金额为(税率11%)13,105,579.69元。2020年11月8日朱某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朱某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藏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23年10月10日,朱某委托律师就工程建设欠款相关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朱某与某甲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截止目前,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得到清偿,经一审法院核算:剩余工程款为13,105,579.69元×(1-45%)-4,995,086.32元=2,212,982.51(含质保金360,403.4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73,741元及质保金345,727元,共计1,919,468元;二、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朱某支付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逾期利息,以1,573,7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算,直至1,573,741元清偿为止;三、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朱某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以345,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算,直至345,727元清偿为止;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9.5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3,912.7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2,546.81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藏03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在2017年10月2日后为案涉工程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781,481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2.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的《输变电工程竣工报告》,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某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案涉工程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5月4日。而《输变电工程启动竣工投产签证书》载明案涉三个工程在上述竣工日期次日完成验收运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经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与朱某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变电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无效。但朱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二审期间某甲公司补充新证据主张在一审双方认可已经支付的499万余元之外还支付4,486,820元各项费用明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认可部分款项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同时朱某方认可施工工程系基本完工状态,未做案涉工程的消缺部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987,898元有朱某签字确认,出庭证人陈某认可其签字的收据,包含工资11,750元、报销零星材料费、生活费、修理费等21,333元,而支付当地运输费、材料费及小工工资等费用经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某村、某村村委会现场见证并盖章确认760,500元,以上共计1,781,481元。其余费用因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或证明确应从朱某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无法对相关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核实认定,某甲公司对于自己的该部分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朱某剩余工程款为1,919,468元-1,781,481元=137,987元,该数额包含于朱某主张的质保金345,727元内,某甲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从质保期届满起即2019年5月4日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藏03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987元,并以137,9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4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朱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9.53元,由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293.17元,朱某负担45,16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5.21元,由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586.95元,朱某负担20,488.26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4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代朱某支付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村民的运输、材料、民工工资等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朱某承担。朱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否为朱某承包的工程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情况,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朱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变电部分产生的费用,并由某甲公司代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二、关于760,500元款项的承担问题;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朱某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应参考合同约定价格和市场价格,以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明显低于成本价,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依法纠正。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某区某35kv输变电工程等3项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上述3项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3项工程的变电部分交由朱某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实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朱某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朱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获得折价补偿,同时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超出有效合同范围的额外权利,一、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计算某甲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朱某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予以认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现朱某申请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朱某的此项再审请求无诉讼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760,500元款项的承担问题。主张其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一小部分,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朱某承包范围内产生的费用,朱某本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变电站村民运输费用分户金额》《变电站村民人工工资分户金额》等证据均经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某乡某村村委会现场见证并加盖印章及村民签字确认,与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四份《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笔款项系因朱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变电部分产生的费用,并由某甲公司代付,而朱某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从朱某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朱某的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案涉工程款13,105,579.69元,已支付工程款4,995,086.32元,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单价按照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价下浮45%计算,某甲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212,982.51元【13,105,579.69元×(1-45%)-4,995,086.32元﹦2,212,982.51(含质保金360,403.44元)】。因朱某一审诉求主张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919,468元(工程款1,573,741元+质保金345,727元),该请求未超过核算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还为朱某承建的案涉工程支付相应费用共计1,781,481元,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31,501.51元(2,212,982.51元-1,781,481元﹦431,501.51元)。但二审法院未以实际查明的金额作为扣减依据,而是从朱某主张的诉求金额中予以扣减,从而认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7,987元(1,919,468元-1,781,481元=137,987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朱某的此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本院对朱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朱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在认定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未以实际查明的金额作为扣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3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藏03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5,774.51元和质保金345,727元共计431,501.51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77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5,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9.53元,由朱某负担38,687.01元,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7,77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5.21元,由朱某负担20,833.33元,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1,24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