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藏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藏电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3民终3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3民终363号民事裁定书和某县人民法院(2024)藏0325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案未对投入损失部分的实体权利作出否定性评判与处理,因此申请人并未丧失诉权。(2021)藏民终173号案仅因《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投入损失。但前诉一审、二审均未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也未对投入损失部分进行查明。在未对投入损失部分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所以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申请人在(2020)藏03民初4号案中向被申请人主张了全部损失赔偿(包括探矿权价值损失和其他投资损失),但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案仅仅对某丙公司出具的《某评估报告》所涉节日登铁矿探矿权价值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即探矿权价值金额403.22万元),对申请人主张按照《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所涉内容给予赔偿的主张未予以支持。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对除探矿权价值外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并未对申请人主张的除探矿权价值外的其他损失予以否定。二、本案与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案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某丙公司出具的《某评估报告》《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和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探矿权评估价值403.22万元与申请人在(2021)藏民终173号案中另外还主张的矿区公路建设投资金额9,397,414元和节日登矿区其他建设投入成本17,215,636.98元系不同性质的标的。在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以《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该部分投入因没有鉴定结论,本院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为由未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另行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矿区公路建设和节日登矿区建设成本,与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前诉(2021藏民终173号)审理标的为探矿权价位损失(403.22万元),属用益物权侵权赔偿;本案主张投入损失(2,561.32万元)+利息1156万元,属实际投入资产的直接损失与利息损失,与前诉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区分探矿权损失与投入损失的独立性,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21)藏民终173号案相同,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三、(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会计事务所所出具《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西藏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虽然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以《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于该案中关于矿区公路建设和节日登矿区建设成本的赔偿主张,但并未明确否定申请人主张的矿区公路建设和矿区建设成本。鉴于前案中《情况说明》未被采纳为鉴定结论,申请人另行委托某会计事务所所对矿区公路建设及矿区建设成本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西藏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投入损失金额为2,561.32万元。申请人取得该部分的损失依据后,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该部分损失(认定该部分损失的金额为2,561.32万元)。即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西藏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不准确,也应要求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或就此补充证据,而不是直接简单的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申请人的基本权利。四、一审、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二审法院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未组织证据交换、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未开庭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某西藏电力提出意见称,一、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对探矿权相关损失(包括申请人再次主张的已投入资产损失)进行了充分审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03.22万元,相应的金额已经能够完全覆盖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已投入的资产并非损失,而是投资成本,在某中院(2020)藏03民初4号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出具的《某评估报告》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评估结果已覆盖申请人的直接投入。《某评估报告》第24至27页已列明本次评估范围内已投入的实物工作量,并根据现行价格依据确定本预查探矿权勘查直接重置成本。因此,《某评估报告》结果已包含了申请人直接的资产投入,申请人无权重复主张。此外,即使没有被申请人输电线路所涉“压覆”问题,该投入也属于企业经营的投入,不涉及采矿权利益。申请人探矿权相关损失应以某高院(2021)藏民终173号判决结果为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支付403.22万元,相应的金额已经能够完全覆盖申请人的损失。二、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第5页第一段已自认了其在(2020)藏03民初4号案中向被申请人主张了全部损失赔偿(包括探矿权价值损失和其他投资损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应歪曲事实,重复起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全部赔偿损失(包括探矿权价值损失和其他投资损失),某中院和某高院已经进行充分审理并作出(2020)藏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和(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无论探矿权价值损失,还是投入损失,申请人均已经在前诉中主张过。且(2021)藏民终1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高院对探矿权不能延续的损失以及矿区其他投入损失相关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询问,申请人提供《关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已投入的资产损失。某高院经依法审查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申请人在后诉中主张的事项已在前诉中主张过,因相关主张未得到支持而重复起诉,只是就同一件事更换表述,所谓“另行主张”“诉讼标的不同”的说法严重歪曲事实。申请人就已经审理过的事项再次起诉,明确构成重复起诉。三、申请人在前诉中主张的其他投资损失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程序,某中院、某高院、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均未支持,故申请人绕开级别管辖,于2024年9月向某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本次起诉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认定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后诉与前诉均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所涉法律关系均为“西藏昌都察雅县节日登矿区16.34平方公里探矿权”事宜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实质性一致,诉讼标的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四、申请人事后委托方学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也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所称某会计事务所所于2023年4月出具的《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西藏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已被某人民检察院明确认定为“不属于新证据”(详见藏检民监(2023)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在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审计报告》。现前诉案件已审结,申请人又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已经丧失提交的权利,其单方面委托出具的该审计报告也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因此,审计报告不属于“发生新事实”的情形,也不属于“新证据”,察雅法院裁定驳回其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五、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第8页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第8页所列举的案例分别为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等,而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纠纷”,申请人列举的案例甚至与本案案由、法律关系都不同,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六、申请人蓄意滥用诉讼权利,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请依法惩戒其恶意诉讼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前诉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西藏电力赔偿其损失30,645,250.98元,包括探矿权价值、投入损失以及投入的其他费用成本。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本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生效探矿权价值损失赔偿得到支持后,再次就投入的资产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某甲公司亦认可前诉中向某西藏电力主张了全部损失赔偿,包括探矿权价值损失和其他投资损失。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完全不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某甲公司对前诉主张过的投入损失部分是否丧失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前诉中,本院(2021)藏民终17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节日登铁矿资产价值评估的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即在案证据不能支持某甲公司关于投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曾以二审法院未主动进行司法鉴定、未向某甲公司释明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均未获得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对前诉未得到支持的投入损失部分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其关于对前诉主张过的投入损失部分未丧失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某会计事务所所出具《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西藏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属于“发生新的事实”的问题。某甲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6月-2018年12月投资某镇节日登铁矿项目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属于证据范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因此,某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在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开庭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