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

域上和美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藏民申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某甲研究院,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经营场所拉萨市娘热24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丙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丁管理委员会,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某戊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次觉林村文化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58578358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西藏某丁管理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某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某乙公司、某丁管委会、某丙公司陆续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于2024年11月5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提审并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管委会、某戊公司向某甲赔偿5557842元损失、承担某甲支出的180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00元,共计5857842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管委会、某戊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存在错误。1.某甲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案涉线路未批先建属于违建的事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管委会、某戊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获得了规划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占用林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审法院以某甲与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西藏林草局)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调证回执函》的真实性的做法违法,法院出具的调查令等同于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否认了本院调查取证的真实性;2.二审法院在先种树还是先架线的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未采信***的证言错误,其陈述始终一致,且因陈述是2012年的事情,有些事记不清符合记忆规律;***的证言结合《造林合同》、财务凭证足以认定先架线后造林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某甲系案涉林地防火责任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林地是公益林,某甲是给国家造林的科研单位,不是经营单位、不是防火责任人,没有防火义务。4.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林区未设置任何消防通道错误。某甲已经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设立了管护点,配备了护林员。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15776—2023《造林技术规程》之11.4.2条规定,对林地架设护栏完全符合国标,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二、二审法院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没有气象部门恶劣天气预警,故不能预见大风错误。案涉《关于对拉萨市宝瓶山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强风”仅为形容词,并没有不可抗力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当天拉萨市区只有这一根电线断了,而不可抗力具有大面积性、不可避免性,而且文成公主专线不止断过一次,正是未批先建因违建造成了安全隐患。另《气温与风速实况证明》载明当天最大风速为26.5m/s,某乙公司和某甲均在一审时提交了《拉萨文成公主大型实景演出项目10kV临时供电工程竣工资料》,其中抗风测试一项载明线缆可抵抗30m/s的风速,足以说明架线施工不合格,属未批先建导致的事故,而非不可抗力。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某甲主张案涉电力线路系违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举示的《关于拉萨市南山宝瓶山造林绿化工程(西侧)相关情况说明》在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中“火灾范围内大部分为林地”结论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证。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火灾区域在电力线路建设时属于受保护的林地。西藏林草局出具的调证回执仅能说明案涉地块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并未认定是否违建且目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先架线后种树的事实准确,且该问题不会对本案责任划分产生根本性影响;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和失职行为,且相关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三是二审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火灾不能预见且不可避免,事发当天发生了持续性大风天气,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仅有一根电线断。四是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正确,并无不当。五是某甲所谓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 某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1.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案涉线路系违规建筑,某甲主张案涉电力线路系违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架线在先、种树在后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且该问题不会对本案责任划分产生根本影响。3.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和失职行为,且相关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其仅以案涉电力线路系违建和造林在先主张自身没有过错,该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三、二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四、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民诉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某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原告主体地位适格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厘清基于物权所有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某甲非案涉林木及设施设备的所有人,无权提出该损失赔偿主张。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案涉高压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高压线路产权人,案涉高压线路由拉萨市政府出资并由某丁管委会作为发包方进行建设,《产权移交申请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时该线路产权属于某丁管委会所有;案涉高压线路为文成公主实景剧场专用线路,且该线路上无其他任何用电人,某丙公司实际运营、经营该场所并获取收益而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仅基于用电人的用电需求供电收取电费。且供电并收取电费系基于供用电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被认定经营者。三、某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认定明显加重了某乙公司的义务,以超过法律规定合理限度注意义务为标准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过错,且未明确阐明其所谓某乙公司存在的过错与本次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何种明确的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对属于用户专线的高压线路附加某乙公司极高的维护管理义务,进而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原告主体地位适格,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1.案涉林木、设备交付给某甲时,所有权随之转移。2.某甲基于占有受损林木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二、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高压线路经营者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案涉电力线路系某丁管委会出资建设,且因《高压用电合同》系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各方对“T”点具体位置存在争议,应按照民法典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某乙公司享有案涉高压线路产权,且某乙公司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三、某乙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某乙公司在强风天气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标志,未制止某甲违规栽种树木;在某丁管委会发文要求进行防火整改后,某乙公司未响应及执行。 某丙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由某甲和某乙公司承担全部侵权损失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某甲和某乙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承担10%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某丙仅仅是某丁区内电力用户之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高压线路的专户用电人和负有次管理维护义务均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纠正。1.国网某乙公司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同时,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以及负有重大过失,因此某甲应承担部分责任以减轻国网某乙公司的责任。二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正确。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并未规定其他的责任承担主体,某丙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被侵权者,二审法院认为某丙没有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但高压电力线路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明确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某丙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再审并支持某丙的文旅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丁管委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丁管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某甲、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不可抗力导致,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规则裁判,某丁管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甲的起诉状及案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本次火灾系“强风”导致,某甲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案由错误。二、案涉拉萨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拉萨市宝瓶山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和《损失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结论错误。1.火灾事故的调查系火灾事故认定的前置程序,迄今为止公安机关尚未做出最终《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的成因和责任人不明,一、二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鉴定机构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的相关数据作为其计算评估结果(损失结果)的依据,明显违背鉴定程序,且相关数据来源不合法,导致本案最终评估结论错误,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一、二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结论程序违法、裁判结果错误。三、某丁管委会不是案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和受益者,不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四、本案起火电力线路和区域存在先架设电力线路后栽种树木的情况。依据“奥维地图”历史卫星图,2013—2014年期间,现场仅有电线杆,而无任何树木。明显属于先修建电力线路后栽种造林的情形。某甲造林应当遵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某甲未切实履行防火责任和应急预案的制定等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自行完全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五、西藏林木科学院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西藏林木科学院的造林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其作为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防火责任。某甲对其财产疏于管理,聘用应当颐养天年的老人担任具有重大责任的护林员职务,明显存在选任人员上的过错,应当就其过错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某甲应当按照《拉萨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第八条履行防火义务,至少应当配备3名护林员,但西藏林木科学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和职责。因此,西藏林木科学院应当对其管护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火灾现场照片可以得知,起火现场电线杆架空电线与电线杆下树木的距离非常近,某甲所种植的并非低矮树种,并未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本案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系由林木科学院在造林过程未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树木种植所引发,案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再审审查阶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776—2023《造林技术规程》,拟证明护栏是根据规划设计施工的,完全符合国标,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2.2010年造林效果照片两张,拟证明2010年已经种植树种,此时矮树种无一支笔高,高树种到成人膝盖高度。3.2024年11月29日,某丁管委会作出的《关于西藏某丁慈觉林宝瓶山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项目相关事宜的函》证明某丁管委会具有防火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家标准不能对抗法律,不能免除某甲造林时预留消防通道的义务。第二组证据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该标准发布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晚于案涉火灾发生时间,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某甲提交的文件不完整;该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不能推翻原判结果。根据法律位阶更高的《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某甲应当作好林地防火措施。第二组证据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戊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丁管委会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无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3年5月,第三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24年11月29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 2012年10月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西藏林规院)作出的《拉萨市南山造林绿化项目建设作业设计》载明:“该项目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协调,依托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利用西藏农牧学院的人才和科研力量,发挥某甲的苗木栽培与管理经验等优势,集中力量建设的一个项目。不论技术条件、资金投入等方面都完全能满足拉萨南山造林试验所需的基础条件。因此,项目的实施是可行的。”“农牧学院科研人员近几年在拉萨市南山、北山、达孜县及山南等地区进行了大面积的困难立地造林试验,其试验结果也为本次造林试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七章工程量统计处载明“累计造林面积11.11公顷(166.6亩)。” 2020年12月30日,拉萨市林业与草原局(以下简称拉萨林草局)与某甲签订的《西藏自治区营造林先造后补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编号:2020-LSS-CSQ-)载明:(拉萨市南山宝瓶山)西侧人工造林绿化面204.5亩及引水灌溉设施;管护人员数量要求为:每100亩配备一名管护员,数量2人(其中建档立卡群众2人),并对管护时间、重点养护地块专人负责,一般地块巡回负责、夏季抗旱、高温遮阴植物病虫害养护等进行了约定。 某丙公司曾用名西藏某丙演艺管理有限公司、拉萨市某丙演艺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3月,西藏林规院出具的《拉萨市南山宝瓶山2020年度造林绿化工程(西侧)作业设计》第1.1.8项目建设期限处载明:“项目建设期为2020年4月,在栽植过程完成后进入管护期,管护期限为5年,即2020年4月至2025年4月”;5.2建设规模处载明:“拉萨市南山宝瓶山2020年度造林绿化工程(西侧)布局在周边山坡地较平坦区域分布。总规模13.63公顷(204.5亩),均为山坡造林,按总面积的45%进行补植共计3个作业区。”,附件11.3.6安全标志处载明“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情况,从防患于未然和事故后便于快速疏散为目的,对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场所或发生事故后需要疏散的通道等部位设立安全标志。”第38页安全标志设置的场所及标志类型表格如下: 2023年5月,云南松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拉萨市城关区宝瓶山“1.22”森林火灾林木资源调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号:丙25-092)1.5.1关于树种种植年限的说明处载明:“本次我公司实地调查过程中关注到,火灾范围内涉及2013和2021年两次造林项目,两次造林范围在同一区域,且部分造林树种相同,加之火灾造成损毁苗木较严重,无法判断其准确树龄。” 2013年6月30日,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拉萨大型实景演出项目10kV临时供电工程竣工资料》载明:本工程系拉萨文成公主大型实景演出项目10kV临时供电工程,起于拉萨城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柜,止于文成公主演艺园的双回线路设计。导线型号YJLJK-240(高原型),跨越拉萨河段采用YJL(G)JK-240/30。电缆型号YJV22-12/20-3*300(高原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级统计表显示:电压等级为10kV、线路长度为3.499km、导、地线规格为JKLYJ-240,JKLYJ-240/30、杆塔基数35均合格。10.5本工程质量薄弱环节预测及预防措施。10.5.1组塔:螺栓紧固是薄弱环节,我们采用改进后的紧固工具、使之达到质量要求。10.5.2放紧线:导、地线磨损、压接管弯曲是质量薄弱环节。要从运输、吊装、工具、放线、跳轮、压线、升空、锚线、紧线、提线、护线全面加强控制,确保导线施工质量。防止压接管弯曲,对大档距、转角塔一定要挂双滑轮,并加强对保护套的监视,凡脱落者一定要及时处理。10.5.4树木砍伐是质量的薄弱环节,一定要按规定砍伐。加胶。 2021年2月22日,某乙公司作出《电力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某丁管委会对“你单位专线次南Ⅱ回158线路1#环网箱103开关下第7#至第8#杆档距过大,弧垂低,且1#杆到15#杆均在山坡上,地势较高,地理环境严峻。大风等天气易发生‘倒杆’事故。存在放电现象,建议整改。” 2022年12月4日,某丁管委作出《关于对某丁区内电力线路安全性排查的函》该函载明:“近期,国内各地因火灾及电力事故导致的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的损失。12月3日,南北山绿化工程项目向贵公司申请架设的专线发生打火事故,险些造成火灾,不仅影响用户安全稳定用电,更是严重威胁了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园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对此次事故高度重视,为了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进一步保障园区企业和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给园区居民和企业冬季提供安全稳定的用电环境,请贵公司对某丁内的有关电力线路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以确保园区居民、企业、建筑工地、施工项目的用电安全和用电正常。”该函于2022年12月5日18:23:49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某乙公司(1)”名下。 2023年6月14日,某丁管委会作出《关于慈角林村宝瓶山10kV次南Ⅱ回158线路产权移交的函》,该函载明“某乙公司: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慈角林村宝瓶山10kV次南回158线路#环3.7杆,修建于2011年,主要用于向《文成公主》剧场及慈觉林风情街供电。2023年1月22日因强风导致文成公主用户专线#环3.7杆一导线脱落断截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毁。目前拉萨正值雨季,风大,且线路经过宝瓶山位置属于聚风口,风速最大可达到11级大风(28.14m/s-32.16m/s),瞬间风速超过线路设计的可最大承载范畴,加之线路运行时间较长,始终存在安全隐患。某丁管委会因无特殊专业资格从业人员,后期维护及安全检查均存在一定困难。为消除火灾安全隐患,某丁区管委决定,将慈角林村宝瓶山10kV次南回158线路#环3.7杆移交于贵单位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围绕各再审申请人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查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某甲、某乙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正确;三、某甲对案涉林地有无防火责任;四、二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损失鉴定意见》认定本案损失是否正确。五、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某乙公司认为原审案由错误。本院认为,民事案由是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体现,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导致故发生的电路电压为10kV,属于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某乙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案由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某乙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正确。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并非案涉林地及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不能以财产所有人身份主张案涉财产损失赔偿,即某甲非本案适格原告。某丁管委会认为其并非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受益者,不是适格当事人。 (一)关于某甲是否享有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是其民事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的民事主体。本案中,某甲与拉萨市林业与草原局(以下简称拉萨市林草局)签订《西藏自治区营造林先造后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某甲负责树木种植、培育、补植,完成相应饮水灌溉设施设备建设,该合同约定的管护期限自2020年至2025年五年。结合某乙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未竣工也未移交至拉萨市林草局的事实提出异议,即某乙公司认可案涉林木及设备目前由某甲培育、管护的事实,那么对未竣工、未移交前的林木及设施的被烧毁,某甲相应投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某甲属于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某乙公司关于只有物权人才是侵权损害后的直接承受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案涉158号10kV双回路线路建设“经营者”的认定,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拉萨市中国西藏某丁管委会(筹备)与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成公主项目临时10kV双回路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即案涉线路建设者为某丁管委会。2013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7月24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项目用电的申请;2013年8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高压用电(业扩)报装项目供电方案答复函;2013年12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6年12月8日,案涉线路电号由某戊公司名下变更至某丙公司名下。本院认为,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应当从对该电力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认定,即高压电输送过程中管理方、因该高压电力获利方均为经营者。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丁管委会、某丙公司均为案涉线路经营者,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其公司经营范围含输变电运行及检修、电力供应。据此,输变电运行、电力供应属于其经营范围。2016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演艺管理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线路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约定了连续供电义务、中止供电程序、电价、电费及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属于经营者。综上,某乙公司关于其非经营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对案涉林地有无防火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该法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之规定,本案中,某甲与拉萨市林草局通过签订《西藏自治区营造林先造后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某甲负责在拉萨市南山宝瓶西侧人工造林绿化面积204.5亩及引水灌溉设施;合同金额为7536598.00元。该林木由某甲负责抚育及管护,西藏科林科院作为该林木科研项目的承包方,负有防火义务,系防火责任人。故,某甲关于其不属于案涉林地森林经营者,无防火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损失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笔录第85页记载,法庭调查阶段某丁管委会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无异议;二审庭审笔录第107页记载,法庭辩论阶段其认可案涉鉴定程序和资质都没有问题。某丁管委会在二审阶段认可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鉴定结论,再审审查阶段又称火灾成因和责任人不明,鉴定程序违法,有违诚信。某丁管委会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二审法院将本案损失原因划分为引发火灾的不可抗力以及扩大损失相应民事责任两部分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当区分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分别讨论。其次,关于责任划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绿色原则以及合同约定为准绳,从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以及林木防火角度出发,依法确定责任比例。 (一)关于引发火灾的原因,二审法院认定属于不可抗 力,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拉萨市气象局出具的两份关于2023年1月22日气温与风速的实况说明显示,拉萨市城关区55591号气象观测站观测到案涉区域16时风速为16.3m/s、15时风速为26.5m/s;东城区气象观测站观测到16时风速为23.6m/s、17时风速为30.5m/s、18时风速为21.7m/s。可见距离火灾发生时(16时48分)最近的时间点即17时,最高风速达到了30.5m/s,根据案涉电力设备设计规划,该风速超过了该架空高压线路可承载的最高风速30m/s。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规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气象部门提前发布了预警信息,故相关部门无法预见大风的强度是否超过了该高压线所能承受的最高限度,从而做出应对措施;3.拉萨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拉萨市宝瓶山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亦认定强风系案涉火灾起火唯一原因。4.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原因。综上,案涉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强风”属于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中强风天气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为30%。该部分损失各方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甲、某丁管委会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扩大损失(70%)部分,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各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40%责任,某丁管委会、某丙公司各承担扩大损失部分10%的责任。各再审申请人关于此部分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1.二审法院是否明显加重某乙公司义务,是否以超过法定与合理限度注意义务为标准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过错。如上所述,某乙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是否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都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程序,并非经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一律应当采信。某甲、西藏林规院均为西藏林草局下属事业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未采信西藏林规院、西藏林草局出具的《关于拉萨市南山宝瓶山造林绿化工程西侧相关情况说明》未见不妥。综合其他证据可认定***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完整,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2)案涉电力设备是否属于违建。本案中,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林地相关电力设施属于违建。认定案涉电力设施是否违建属于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法院无权直接认定。且根据某甲的主张,其植树造林在先,电力设施建设在后,那么某甲对相关部门在其管护的林地上建设永久性电力设施,是否经规划许可,有审查或询问者向相关部门反映的责任。某甲未证明履行了该职责,存在过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假设西藏林规院的造林规划设计中确实未涉及消防,该理由也不能成为某甲对外主张免责的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西藏林规院作出的《拉萨市南山宝瓶山2020年度造林绿化工程(西侧)作业设计》附件中,对案涉水利水电工程进行了设计规划:“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场所或发生事故后需要疏散的通道等部位设立安全标志”,某甲亦并未按设计规划预留疏散通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失。(4)某甲在案涉林区架设网围栏的行为本身符合林木保护工作要求,但是在架设网围栏后未预留防火通道,未在明显部位设立消防标识,存在过失。(5)根据《西藏自治区营造林先造后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某甲应当配备两名护林员,而其仅配备一名管护员,且该管护员当日未在管护区,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火灾。该管护员在案发当日脱岗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该管护员履职不当行为与某甲未按规划要求配备管护员的责任对外均应由某甲承担。(6)案涉林区曾于2021年发生火灾,某甲未能举证证明采取了任何防范措施避免同样的事故再次发生,存在过失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甲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经营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二审法院关于某甲未设置消防设备“属于放任损害结果的间接故意”的认定意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3.某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拉萨市中国西藏某丁管委会(筹备)与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文成公主项目临时10kV双回路线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架设城南110kV变电站,引出10kV双回路线路向东沿拉萨河堤至拉萨大桥北桥头侧,向南架空跨拉萨河,再向西沿318国道至文成大道口处,最后至文成公主实景演出项目配电房等内容。2013年6月30日,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拉萨市中国西藏某丁管委会(筹备)出具拉萨文成公主大型实景演出项目10kV临时供电工程竣工资料。2013年7月24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大型实景剧演出项目用电的申请》(拉和布司字[2013]66号),该申请写明“根据拉萨市政府[2012]72号文件精神,要为该项目提供配套双回路电源设施,根据电力设计图纸中需总容量约4310KVA……,其中高压开关柜17台组合而成”。由以上事实可见,案涉电力线路专为文成公主大型实景局项目而建设。二审法院关于某丙公司系“引入高压电的专户用电人”的事实认定准确,二审并未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电力线路的唯一使用人。故某丙公司关于其非“案涉电力线路引入高压电的专户用电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丙公司是否负有次管理及维护义务。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丙公司系案涉高压电力用户,属于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某丙公司对某甲扩大损失部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酌情认定某丙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4.某丁管委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某丁管委会系案涉高压线路的建设者,且案涉高压线路在某丁管委会行政区域内,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因该电力设备的架设,为其招商引资提供了便利,系用电人,属于经营者;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丁管委会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各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西藏自治区林木科学研究院、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丁管理委员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自治区林木科学研究院、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某丁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