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58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志,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原告朋友。
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5742D。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曹明志,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郭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8705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时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937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款清时止。理由为:实际收取工程款47628007元,剩余工程款1100937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安徽万佛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舒城县境内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等六个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垫资建设。2012年12月,舒城汉铭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邀标方式,确定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2012年12月,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并于2012年12月、2014年5月分别与***等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和《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中K21+800——K24+500路段分包给***施工、K24+500——K27+100路段分包给曹明志施工、K27+100——K30+100路段分包给章国林施工、K9-750-K10+211路段分包给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因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肢解违法分包,故其与***等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该合同无效导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2016年3月该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曹明志、章国林施工的三路段工程审计总价208111417元(总价已按施工大合同下浮6%),三人以各人实际施工量为基础协商各施工路段的工程造价,确定***施工路段工程造价为63979682元。依据舒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管理该工程支出了工程审计价的综合费率5%和综合税率3.35%的实际费用,计5342303元(63979682×8.35%)。
被告安徽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目前预估,原告在被告没有可以支付的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确定施工范围、工程量,没有形成结算。在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内有被告自己施工的部分。3、被告为整个工程投入财力、人力、资金,从相关管理层和税金之外,还有近50000000元的成本。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无效,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合同中30%的管理费不仅是企业管理费还包括企业管理费之外的税金、材料花费及被告为公司项目所实际付出施工的成本。5、即便法律认为或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称的下浮30%实际是工程结算条款,应当被视为有效。6、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合意就是下浮30%或者是收取30%的管理费,若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也不会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他,说明原告其个人施工管理能力、水平超出一般的定额水平,原告完全有能力在下降30%的范围内完成工程。这也是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候所预见能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被告承包的舒城县省道317舒五路(万佛湖段)升级改造I标(K21+800——K24+500)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设方所承担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任务及合同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维修;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的决算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规定,以最终与建设方的结算结果为准;被告以工程结算总额的30%(包含净管理费、税金、材料发票)计取工程管理费用。同时,被告将K24+500——K27+100路段分包给曹明志施工、K27+100——K30+100路段分包给章国林施工、K9-750-K10+211路段分包给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6年3月,该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舒城县审计局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曹明志、章国林施工的三路段工程审计总价208111417元(总价已按施工大合同下浮6%)。2021年3月3日,三人协商确定***施工路段工程造价为63979682元。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管理该工程支出了工程审计价的综合费率5%和综合税率3.35%的实际费用5342303元(63979682×8.35%)。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收到工程款47628007元,但其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47850321元的事实,且提供的清单也证明该事实,故认定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478503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工程中有部分系被告自行施工,没有提供双方变更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因双方约定按照审计价作为依据,且原告已与审计工程所涉人员就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故认定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辩称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收取管理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无效,故双方合同中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但工程审价综合费5%和综合税3.5%系实际支出,原告应予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出均用于原告施工项目,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被告仅有权对原告施工进行全程监督,承担协调原告与建设方的相关关系和工程手续的义务,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因案涉工程在分包前被告存在实际支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承担了协调工作,结合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酌定被告可收取工程审计价的15%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3979682元-47850321元-(63979682元×15%)=6532408.7元。被告在审计结束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532408.7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9元,由原告***负担31903元,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大忠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