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2057号
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桦林北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885006191。
法定代表人:谢震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佳伟,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勇盛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641500元及利息25660元(利息以64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至到2020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二标段1#-3#楼、5#-10#楼、20#楼共10栋的建筑材料及制品进行技术检测,双方在合同中对检测内容、检测送样、工程情况、检测收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检测费给原告。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只支付了293500元给与昂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检测费64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适格被告资格;
3.《委托检测合同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承包施工的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二标段的建筑材料及制品进行检测,双方在合同中对检测内容、检测送样、工程情况、检测收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②该工程建筑材料及制品的检测费共计935000元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10%,主体至10曾付总金额的30%,主体验收时付总金额的45%,剩余15%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4个月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
4.收样登记台账148页,拟证明①原告按合同已对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1#-3#楼、5#-10#楼、20#楼的建筑材料及制品检测完毕②被告承建施工的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1#-3#楼、5#-10#楼、20#楼主体早已完成;
5.检测报告盖章领取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检测义务,且已经将相关检测报告送达给被告。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检测义务即原告诉请支付全部检测费641500元无事实依据。《委托检测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以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付总额的10%,主体至10层付总额的30%,主体验收时付总额的45%,剩余15%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4个月内付清。但现实情况是该项目二标段至今未经过主体验收,原告也未对部分楼栋进行主体检测,不具备45%的付款条件;2、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委托检测合同书》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其次,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义务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支撑。综上,原告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业主方拖欠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因正当理由停工,非因被告自身原因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再作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承建了案外人瑞金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金九天御景项目(四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6月1日,被告将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二标段的建筑材料及制品委托给原告瑞金勇盛公司进行检测,并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四、检测收费:1、根据委托检测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工程建筑材料及制品的检测费每平方米8.5元,共计玖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935000.00元)。此价格含税,并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10%,主体至10层付总金额的30%,主体验收时付总金额的45%,剩余15%在签字合同之日起14各月内付清”,双方还对检测内容、检测送样、工程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约定的检测内容进行了相关的检测,并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且送达给了被告。在原告进行检测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93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检测费641500元未果,故而成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瑞金市九天御景四期工程二标段的建筑材料及制品委托给原告瑞金勇盛公司进行检测,并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委托检测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根据《委托检测合同书》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10%,主体至10层付总金额的30%,主体验收时付总金额的45%,剩余15%在签字合同之日起14各月内付清”的约定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进度,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经验收,故本院认定合同总金额的55%即514250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3500元,在原告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检测费用22075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检测义务的辩解意见,其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委托检测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办理相应结算付款,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检测费用220750元给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92元,由原告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863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铭扬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