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众鑫鬃刷有限公司

信阳众鑫鬃刷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03民初5793号
原告信阳众鑫鬃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乡工作人员。
原告信阳众鑫鬃刷有限公司(以下称“众鑫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棋盘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棋盘乡政府签订《监利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期付清所供管材金额的90%,另10%作为***待验收后支付。双方货款结算后被告尚欠939674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失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材货款939674元及利息(按逾期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应付款。现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分期付款,但要达到合同规定的条件,并提供发票。对于315型管材及管件,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检验报告,该部分货款不应支付。该工程尚未验收,依约还应扣除10%的***。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总货款为2194711元,减去已付款1222596元,再扣除315型管材及管件款324302元和***219471元,实际应付款为42834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众鑫公司中标监利县朱河中心水厂管网延伸棋盘乡龙湾片工程2标段,中标内容为PE100级管材及管件采购。中标价为单价15500.00元/吨,总价为2651625.29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棋盘乡政府(发包人)与原告众鑫公司(承包人)签订《监利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合同内容主要约定:采购PE100级管材及管件,并将采购项目运送到指定的施工现场,合同工期(供货周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所供货款的10%,合同价格为单价15500.00元/吨(总价约为265.16万元,合同总价为参考价,合同总价的±30%以内均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为准,超过此范围由双方协商),合同期内承包人要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并承担所有税费。付款方法为由中标方先行垫资完成供货,待中省计划资金下达后,根据计划下达情况,分期付清合同款项的90%,所垫资不计息,扣除10%的保留金待验收后再予支付(水改办拨付195.16万元,合同内剩余款项70万元及合同新增款项均有乡镇支付)。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发货2194711.96元(含有315型管材及管件,该部分材料未附检验报告),被告已付货款1222596.00元,下欠货款972115.96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供水工程由他人施工,已如期施工完毕。被告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称对是否验收不知情,但已通水使用。原告所供管材、管件,均已安装使用,接入管网,埋于地下。
上述事实,有监利县水改办公室《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20150727079)、《监利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及分项价格明细表、众鑫公司销售单(17张)、财务报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棋盘乡政府之间签订的《监利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及《分项价格明细表》仅仅涉及管材及配件采购,不涉及工程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两年多的时间里,不组织验收,不通报中省计划资金下达情况,所付款项也未达到约定的90%,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和扣除10%保修金问题。被告认为工程未经验收,不应付款。根据《监利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管材与管件采购合同书》第12.2付款方法,“本工程采用先建后补的方式进行实施,由中标方先行垫资完成供货,待中省计划资金下达后,根据计划下达情况,分期付清合同款项的90%,所垫资金均不计息,扣除10%的保留金待验收后再予支付;(所有资金管理和拨付程序均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程序进行管理和拨付。水改办拨付195.16万元,合同内剩余款70万元及合同新增款项均有乡镇支付)。”被告未提供计划资金下达情况和资金拨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资金的拨付情况。本案中,原告仅是供货方,索要的是货款,即使与工程施工相关联,该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前完工,至今已两年,被告仍未验收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合同第17.2“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方组织验收,发包人和监理方在接到通知后将会同承包人、设计单位及上级有关部门等进行验收……。”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及时验收是其合同义务,至于工程是否合格、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可以依照约定处理。而被告不组织验收的行为可被认为是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早已超出约定的保修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棋盘乡政府双方提供的《众鑫公司销售单(17张)》及双方对货款的计算明细来看,双方提供的PE100级管材的型号和数量是一致的。被告棋盘乡政府虽然对315型管材提出没有承包人签收,但提供的结算单和销售单中315型管材的总数量与原告众鑫公司提供的数量是相同的。能够印证被告实际收到了相同数量的315型管材。庭审中双方对货款的总数对账是一致的,对已付款的数额也是一致的。但是原告众鑫公司主张的欠款为939674元,少于实际欠款972115.96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按其诉讼请求的数额939674元计算。
关于315型管材及管件货款应否扣减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应当附有检验报告,而原告所供315型管材及管件没有检验报告,也没有签字验收,该部分货款应予扣减。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管材均为PE100级管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部分315型管材,虽然没有检测报告,但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安装到供水管网之中,故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13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检查和检验,“无论是承包人提供的产品材料,还是发包人指定供应来源的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检验和交货验收。每批次各型号材料均要监理见证取样,按送检程序由承包人送至有检验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并承担相应所有费用”。原告没有依约送检,有违约定,但合同没有因未送检、未取得检验报告就扣减该部分货款的约定,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货款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第16.4“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对上述承包人提供的材质证明或试验报告有疑义时,有权抽样检查,承包人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一切检测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监理、施工各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将该部分管材安装使用到供水管网之中,导致管材无法检测,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管材不合格。应视为各方以其行为认可该部分管材的质量是合格的。综上被告要求扣减315型管材及管件部分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占用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应当按约定在工程竣工一年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967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并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潘弢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