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4196号
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B座一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易通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费756000元;2、被告支付2017年8月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455211元;3、被告支付2022年1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期间的违约金(以75.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为基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5年悠唐皇冠假日酒店网络改造中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216万元,被告按季度支付价款给原告,每季度价款为10.8万元,支付周期为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共计60个月20个季度。本合同是在项目完成后补签的,此项目原告实际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工作,2015年7月30日三方签署了《验收合格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季度服务费,即2015年8月6日前支付。此后被告均没有按时支付下一季度的费用,直到2017年1月26日才第一次付款59271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汇款21.6万元。被告累计支付1404000元,现仍拖欠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共7个季度的价款75.6万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被告在项目完成后,存在无故拖欠合同款的情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网络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我方有异议:1、因为疫情的原因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服务,该部分的金额7万元,双方及悠唐酒店已经协商,该部分金额应予以减免。2、涉案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国家的税率政策发生了变化,故减去国家税率调整的费用以及上述7万元金额之后,双方协商的金额为642235元。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应当予以调低,而且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办法,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8条、原合同法的29条、《九民纪要》第50条来调整计算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有以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2015年北京联通五区分公司悠唐皇冠假日酒店网络改造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1.项目内容。1.1项目名称:2015年北京联通五区分公司悠唐皇冠假日酒店网络改造工程。1.2项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3号。1.3项目内容:网络设备采购、安装、调测,包括:(√)总体规划、设计:(√)系统集成服务(/)软件服务;(√)设备购置;(/)技术咨询;(/)工程实施:(/)其他技术服务/_。……3.项目实施期限。3.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全部项目工作。……4.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4.1合同总价款。甲方依据以下约定,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价款:业务事项:设备采购安装调测,该业务事项属于IT设备业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款:人民币313846.15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160000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人民币2160000元。(具体见附件1《设备报价单明细》)。4.2支付方式。甲方以网上银行方式向乙方支付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3支付时间。(A,B,C三种条款任选一种)。甲方按照以下C约定支付上述合同总价款。……C分期付款:a)预付款。……b)进度款。乙方完成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即按季度支付¥108000元/季度,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连续20个季度分期支付,全部款项合计即¥21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元整。4.4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属于增值税范围的非免税业务事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税率业务分别开票(如果对业务不能清晰划分,按照其中最高税率业务开具增值税应税业务全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上述支付方式,向乙方进行付款。……4.6发票开具提交时间条款。乙方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合同规定将发票提交至甲方,甲方凭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如果由于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发票、导致发票无法在有效期内进行认证的,乙方应负责更换该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项目实施和验收。5.1甲乙双方均应在系统集成项目开始前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处理从项目开始到项目验收有关的事务5.2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项目方案进行实施。5.3系统集成项目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并协助甲方进行验收。5.4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验收。初验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初验合格证书》,《初验合格证书》一式6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5份。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项目最终验收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与乙方共同进行最终验收。终验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终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一式6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5份。……9.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非违约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任何补救措施:A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B要求违约方采取及时、合理的补救措施;C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的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3‰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应支付服务费用达2个月,乙方有权选择中止或解除本合同,这不妨碍乙方向甲方主张本条第2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0.3%的违约金。乙方对甲方因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设备的送达日期,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25日将设备送至了合同指定地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7月30日原告已经所有设备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30日,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216万元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如下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26日支付592710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307290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108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108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7200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21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0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其75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上述其已支付的货款后,再行抵减其前述所称国家税率调整的费用及7万元的金额后,为其应给付原告的所欠货款,数额为642235元。
另查,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2张,被被告退回,被告称发生退票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内国家的税率发生多次调整。上述发票开具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6年12月23日、金额188500元,2、2016年12月23日、金额243500元,3、2017年1月22日,金额160710元,4、2017年11月23日、金额(负数)243500元,5、2017年11月23日、金额(负数)160710元,6、2017年11月23日、金额(负数)188500元,7、2017年12月6日、金额900000元;8、2018年1月15日、金额108000元,9、2018年3月21日、金额72000元,10、2018年4月26日、金额108000元,11、2018年11月1日、金额108000元,12、2018年11月1日、金额108000元,13、2019年7月12日、金额108000元,14、2019年7月15日、金额108000元,15、2020年1月8日、金额108000元,16、2020年1月8日、金额108000元,17、2021年2月2日、金额108000元,18、2021年2月2日、金额(负数)108000元,19、2021年2月2日、金额(负数)108000元,20、2021年2月2日、金额(负数)108000元,21、2021年2月2日、金额(负数)108000元,22、2021年3月11日、金额(负数)108000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要包含本案所涉的756000元款项在内的欠款,并要求被告在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称其于2020年9月22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多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减免7万元,协商一致对未付款项的税率进行调整、协商一致把欠款金额确定为6422798元以及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方支付的款项等事实。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系统集成服务/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合同价款,现被告未如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双方对合同价款216万元均无异议,被告现已经给付货款140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756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协商减免7万元款项及税率调整费用的抗辩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主***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货款为756000元,以此作为基数,截至庭审之日,违约金的金额均已经超过了欠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结合本案的相关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尚欠货款金额的30%,即226800元,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6000元及违约金226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1元,由原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