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B座一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仅因产假及身体原因多次请假被拒而被迫离职,并非自身工作能力较差。(二)一、二审法院及电信易通公司未提出对证据真实性质疑,也未提出要看证据原件。(三)涉案全部项目已达到回款90%的条件,且根本不存在超期两年未完结的情形,按照《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计算提出。(四)一、二审法院将满足条件理解为两年内回款90%,明显错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的逻辑,**没有在两年内回款90%,但也应该是超期回款部分的提成不满足发放条件,对**在正常回款部分的提成,应该按照销售管理办法的约定进行发放。综上,**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所作其在产假结束后曾请休病假及事假,2019年3月15日其接到公司的返岗通知,3月18日、19日返岗工作,3月20日至29日再次请休病假,因电信易通公司多次不批准其请假,故其此后未再上班也未请假的陈述,认定电信易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对**要求电信易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同时,根据电信易通公司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在职期间亦据此制度执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项目超期系存在特殊原因仍应计提向电信易通公司提起审批,以及**在两年内回款90%的项目的相关情况等情形,对**主张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