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19617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兴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绮,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易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书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信易通公司将建在4.9亩土地上通信机站(15平方米)腾空清净;2.电信易通公司给付2014年机站占地费3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院2017年作出(2016)京0115民初14538号判决书,解除了我与北京同方公司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判令同方公司把在该协议转租的(长110米宽10米长90米宽14米长60米宽15米)共4.9亩土地返还给我,于2019年1月8日本院将4.9亩土地腾空清净后执行给我时,发现电信易通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给我的4.9亩土地上建有通信机站设施,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电信易通公司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19533号,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主张的腾空、给付占地费等内容作出了裁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与电信易通公司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现***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