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953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兴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绮,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易通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辛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赵绮,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吴军,第三人前辛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把通信机站设施在4.9亩土地上腾空,把通信机站设施占地4.9亩地上的10平方米腾空;2、由电信易通公司给付通信机站占地费从2014年12月至通信机站设施拆除之日,计算方法按照每月3666元计算,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电信易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发现在我租用的4.9亩土地建有通信机站一座,经与值班电话联系,工作人员到现场讲该机站是电信易通公司委托中国电信公司选址建站,该机站的占地费中国电信公司已经付清了电信易通公司,在2018京01**民初1246号案件中渠阳振法官当庭和值班电话取得联系证实前辛庄北机站的产权人是中国电信公司,我认为中国电信公司委托电信易通公司选址建站,且已付清了占地费,电信易通公司在我使用的4.9亩土地上建了机站,应当把占地费给付我,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第一,***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首先关于***的诉讼请求电信机站因为各种原因已经拆除腾退清理至地平,在2018年1月拆除,该机站并非我公司建设,我公司也不是所有权人,系我公司向电信易通公司承租,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即使电信易通公司承担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物权因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机站所在地块是否享有使用权尚存疑问,机站拆除之前位于前辛庄村委会北空地,该地的使用权人为前辛庄村委会,前辛庄村委会虽然曾经将地出租给化肥厂,化肥厂也转租给***,但三方已经终止原协议,并由前辛庄村委会及化肥厂分别向***给付过相关补偿,在调解书中也曾经确认过,***将该土地交还给前辛庄村委会的义务,至2014年前辛庄村委会才将该地块中几十平米的面积出租给电信易通公司,电信易通公司在承租之前也曾经实地考察,确定该地块多年荒芜,没有人占有使用才进行承租,故电信易通公司享有善意使用该地块的权利,***现在主张机站在其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应与前辛庄村委会理清各自地块边界的情况下,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涉案地块是***自他人处承租,也不应当向我公司及电信易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即使涉案地块***承租,但电信易通公司也从前辛庄村委会承租的事实不能更改,且电信易通公司在此处建立机站,前提就是前辛庄村委会将该地块进行了交付,已经形成了交付的物权外观,***在没有单独起诉确认电信易通公司与前辛庄村委会之间租赁合同无效前提下,直接向电信易通公司和我公司主张占地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易通公司辩称:除了坚持中国电信公司的意见,还补充:我公司和***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我公司和前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我公司经前辛庄村委会许可占有使用这块地建造的机站。第二、我公司已经跟前辛庄村委会开出了证明,证明我公司在前辛庄村委会取得使用权。2018年1月已经把机站拆除,现在基本上是平地。主张占地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前辛庄村委会述称:***起诉我村委会,其跟我村委会没有缴纳过租金,也没有合同,要求腾退的土地和我村委会一直在打官司,打了很多年,大兴法院和中院都起诉过,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我村委会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电信易通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中国电信公司(乙方,承租人)曾签订有通信基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北侧空地通信塔(35米高)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具体设备标准见附件。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布放光缆及电源线。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基站设施(含基站所占用场地10平方米)租用年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使用至2024年11月30日;甲方将上述基站设施(含基站所占用场地25平方米)及供电、地线等附属设施一并于起租日交付乙方使用。
2014年,电信易通公司与前辛庄村委会签有合同,在前辛庄村北侧空地建设了基站。2018年1月,基站已经基本拆除不再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电信易通公司建设的土地系其承租的4.9亩土地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该腾退,并给我占地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租地协议两份,一份是前辛庄村委会把地承租给肥料厂,一份是肥料厂把地租给我,证明我对4.9亩地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2、照片一组,机站所在位置和机站上的信息。
证据3、大兴法院2018京01**民初1246号庭审笔录2页,第一页证明本案涉案的机站当庭主审法官已经向中国电信公司打值班电话进行核实,证明机站产权是中国电信公司所有,当庭核实的,之前我起诉大兴电信是错误的,证明法官已经对涉案机站的所有权进行了核实,确认就是中国电信公司的。
证据4、2016京01**民初14538号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513号判决书,证明4.9亩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我。我提供给法庭的两份协议被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前辛庄村委会及当事人到当地进行勘察,认可4.9亩地和17.2亩地没有任何关系,是单独的。
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所述4.9亩土地与机站所在位置没有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电信公司收到本案诉讼之后去现场核查没有见到照片中铁塔的样子,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以贴了这张纸证明铁塔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公司;
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有法官陈述的话,是证明了机站的主体不是该案被告,但不能以此证明机站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公司;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判决当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9亩土地上仅有砖墙,没有其他地上物,可以证明我们的机站在17.2地上范围内,不在4.9亩地范围内,对于是否为同一块土地不发表质证意见。
前辛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认可,是2001年的,黄村镇政府在2012年1月1日出台了新的合同文本,从2001年到现在我村委会没有收到***的一分钱租金;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3土地是我村委会的,确实建了机站,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一直没有明确的判决,我村委会一直和***在打官司,认为4.9亩地在17.2亩地中。
电信易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我公司建基站所在地为17.2亩的沙荒地,2014年前辛庄村委会同意我公司建设使用,双方属于租赁关系。
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终止合同、附图,17.2亩的沙荒地之前出租给陈希勇,现在已经收回了。
***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17.2亩地与本案诉争的4.9亩地不是一个协议,17.2亩地2000年7月23日村委会和陈希勇、肥料厂签订的协议,4.9亩地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提交的证明只证明17.2亩土地,与本案的4.9亩土地没有任何关联,不是一块地,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4.9亩地没有任何关系。
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17.2亩地和4.9亩是否为同一块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和前辛庄村委会理清,机站确实在17.2亩的范围内。
前辛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涉案土地17.2亩的土地归属权是村委会的证明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有村委会盖章。
根据***提出本院曾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前辛庄村委会曾认可4.9亩不在17.2亩的范围内,可以证明现在基站占用的土地在其承租的4.9亩范围内。
本院调取了2015年1月1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本院今日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目的为查明4.9亩化肥厂路是否在科兴化肥厂与前辛庄村委会租地协议的17.2亩地中,***、前辛庄村委会均认可4.9亩不在17.2亩的范围内。并未绘制土地位置图。
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显示所有建筑物已经拆除与地面平,***指认基站建设的具体位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基站在4.9亩范围内,电信易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前辛庄村委会均不认可这基站的位置就是在4.9亩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涉案的基站建设在其承租的4.9亩土地上,虽然本院调取的2015年1月1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4.9亩土地不在17.2亩土地范围内,但未注明哪里为17.2亩土地,哪里为4.9亩土地;本案2018年12月12日再次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已经拆除至地平,且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易通公司、前辛庄村委会均不认可基站建设在4.9亩的范围内,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基站建设在其合法承租的4.9亩土地上,故对***提出的腾退及给付占用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彦春
人民陪审员  张立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