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17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4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1109室。

法定代表人: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女,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宇,男,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型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调取了案卷卷宗和现场勘察,但是未确定4.9亩土地位置和范围和17.2亩位置和范围,北京电信易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信易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公司)安装的电信塔底座就是在我的4.9亩土地上。

电信易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国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辛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把通信机站设施在4.9亩土地上腾空,把通信机站设施占地4.9亩地上的10平方米腾空;2、由电信易通公司给付通信机站占地费从201412月至通信机站设施拆除之日,计算方法按照每月3666元计算,由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电信易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信易通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中国电信公司(乙方,承租人)曾签订有通信基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北侧空地通信塔(35米高)及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具体设备标准见附件。甲方提供基站所处宗地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布放光缆及电源线。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基站设施(含基站所占用场地10平方米)租用年限为10年,自2014121日起使用至20241130日;甲方将上述基站设施(含基站所占用场地25平方米)及供电、地线等附属设施一并于起租日交付乙方使用。

2014年,电信易通公司与前辛庄村委会签有合同,在前辛庄村北侧空地建设了基站。20181月,基站已经基本拆除不再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电信易通公司建设的土地系其承租的4.9亩土地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该腾退,并给我占地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租地协议两份,一份是前辛庄村委会把地承租给肥料厂,一份是肥料厂把地租给我,证明我对4.9亩地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2、照片一组,机站所在位置和机站上的信息。

证据3、大兴法院20180115民初1246号庭审笔录2页,第一页证明本案涉案的机站当庭主审法官已经向中国电信公司打值班电话进行核实,证明机站产权是中国电信公司所有,当庭核实的,之前我起诉大兴电信是错误的,证明法官已经对涉案机站的所有权进行了核实,确认就是中国电信公司的。

证据420160115民初14538号判决书、201702民终9513号判决书,证明4.9亩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我。我提供给法庭的两份协议被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前辛庄村委会及当事人到当地进行勘察,认可4.9亩地和17.2亩地没有任何关系,是单独的。

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所述4.9亩土地与机站所在位置没有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电信公司收到本案诉讼之后去现场核查没有见到照片中铁塔的样子,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以贴了这张纸证明铁塔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公司;

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有法官陈述的话,是证明了机站的主体不是该案被告,但不能以此证明机站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电信公司;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判决当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9亩土地上仅有砖墙,没有其他地上物,可以证明我们的机站在17.2地上范围内,不在4.9亩地范围内,对于是否为同一块土地不发表质证意见。

前辛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认可,是2001年的,黄村镇政府在201211日出台了新的合同文本,从2001年到现在我村委会没有收到***的一分钱租金;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3土地是我村委会的,确实建了机站,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一直没有明确的判决,我村委会一直和***在打官司,认为4.9亩地在17.2亩地中。

电信易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我公司建基站所在地为17.2亩的沙荒地,2014年前辛庄村委会同意我公司建设使用,双方属于租赁关系。

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终止合同、附图,17.2亩的沙荒地之前出租给陈希勇,现在已经收回了。

***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17.2亩地与本案诉争的4.9亩地不是一个协议,17.2亩地2000723日村委会和陈希勇、肥料厂签订的协议,4.9亩地2000710日签订的协议,提交的证明只证明17.2亩土地,与本案的4.9亩土地没有任何关联,不是一块地,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4.9亩地没有任何关系。

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17.2亩地和4.9亩是否为同一块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和前辛庄村委会理清,机站确实在 17.2亩的范围内。

前辛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涉案土地17.2亩的土地归属权是村委会的证明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有村委会盖章。

根据***提出本院曾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前辛庄村委会曾认可4.9亩不在17.2亩的范围内,可以证明现在基站占用的土地在其承租的4.9亩范围内。

法院调取了201511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本院今日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目的为查明4.9亩化肥厂路是否在科兴化肥厂与前辛庄村委会租地协议的17.2亩地中,***、前辛庄村委会均认可4.9亩不在17.2亩的范围内。并未绘制土地位置图。

法院于20181212日,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显示所有建筑物已经拆除与地面平,***指认基站建设的具体位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基站在4.9亩范围内,电信易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前辛庄村委会均不认可这基站的位置就是在4.9亩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涉案的基站建设在其承租的4.9亩土地上,虽然法院调取的2015116日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4.9亩土地不在17.2亩土地范围内,但未注明哪里为17.2亩土地,哪里为4.9亩土地;本案20181212日再次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已经拆除至地平,且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易通公司、前辛庄村委会均不认可基站建设在4.9亩的范围内,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基站建设在其合法承租的4.9亩土地上,故对***提出的腾退及给付占用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1225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北京大兴区兴展拆迁公司绘制的现场图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4.9亩土地的长宽尺寸与17.2亩土地不是一块地。2.***与案外人北京同方友达物资有限公司《租地合同》一份,证明4.9亩土地有具体的尺寸,涉案电信基站就建在4.9亩土地上。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与合同附图明显不一致,证据1图所绘基站位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的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合同附图明显不一致。证据2与本案无关。电信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前辛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与中国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系一张打印件,并没有相关***所述拆迁公司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对于证据2,因经生法院判决可以证实确实存在该份租赁合同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2001710日,前辛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北京科星稀土复合肥产销公司(下称科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化肥厂东4.9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修路”。20011221日,科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将化肥厂东墙外废水沟地4.9亩租给乙方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涉案电信基站建设在其承租的4.9亩土地上,但在中国电信公司、电信易通公司、前辛庄村委会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经查首先***提交的两份租地协议中均未标明4.9亩土地的四至即无法指明具体方位,其次在其他案件审理中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未记载4.9亩土地的具体方位,再次经一、二审法院现场勘验,均查明现场已经拆除至平地,四周均无明显建筑物,故无法查验出涉案电信基站是否在***承租的4.9亩土地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王 云

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耿 玉
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