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44256号

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706室。

法定代表人:肖乐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l号楼15层15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公司)与被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胜、王振凯,被告远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借资金20万元整,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整,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数额还款,应当按每日3%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2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到期以后,原告曾多次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1日、14日、31日等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促归还欠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9年8月9日,原告委托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另行向被告致送了《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成功签收,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国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律师函扫描件及快递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快递单上未载明文件名称,不能证明向远东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国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4日,国庄公司(甲方)与远东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现乙方欲向甲方暂借资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乙方临时周转。经双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此笔借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落款处有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同日,国庄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远东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案中,其违约金系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20万元为上限。

截止庭审之日,被告远东公司未能偿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国庄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远东公司收到国庄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经过,远东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国庄公司要求远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国庄公司自愿将其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不违法法律的规定,且以20万元的金额为上限,系国庄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截至本院庭审之日,按照国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的金额已经超过20万元,故对于国庄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远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远东科能国际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于仰震
法 官 助 理   李帅帅
书  记  员   单腾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