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706室。
法定代表人:肖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庄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国庄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销售业绩提成180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规章制度对于提成比例及支付标准虽有规定,但因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结,故如以合同款未实际到账等理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遂以国庄国际公司实际签署的12个合同总额643.2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提出款192960元。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超出经营费用’等事实”,故未认定超出经营费用。国庄国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欠妥:1.一审既已认定“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判令国庄国际公司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再以此为由要求国庄国际公司对包括未到账款项在内的全部合同款计算提成显属不公平,特别是对国庄国际公司现在都还未收到的合同款项计算提出显属不公。2.即使按照一审的审判逻辑“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结,故如以合同款未实际到账等理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也只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计算提成,***不能因提前解除获得不当利益。3.关于“超出经营费用”,国庄国际公司已经举证,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中,国庄国际公司提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用以证明提成款的计算和“超出经营费用”。该审核报告虽然是国庄国际公司单独委托出具的,但是报告出具单位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出具报告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核报告国庄国际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审核报告,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审核报告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销售业绩提成为18069.43元。故此,国庄国际公司依法上诉至贵院,但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庄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国庄国际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国庄国际公司主张应按照有效合同额3%减去60349.28元等于69307.72元,国庄国际公司认为集资款最多应为69307.72元,但国庄国际公司对此未举证。一审期间,国庄国际公司补充提交了2015年开始施行的公司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不认可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的真实性,***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考核办法,也从未就此考核办法进行过确认因此,国庄国际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国庄国际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不存在提成,但在提交公司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后又承认有提成,国庄国际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我们更有理由否认这份新的考核办法的真实性。国庄国际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报告中关于业绩提成的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国庄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庄国际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工资8827.59元;2.同意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3.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18069.73元,无需支付***业绩提成240960元;5.同意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9.89元;6.同意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庄国际公司系从事经济技术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国庄国际公司,双方订立有至2020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9年1月22日,国庄国际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面通知辞退并要求***在2日内完成工作交接。
***于2019年2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08号裁决书,裁决:1.国庄国际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工资8827.59元;2.国庄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3.国庄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国庄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240960元;5.国庄国际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国庄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9.89元等。国庄国际公司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国庄国际公司、***提供的国庄国际公司与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包头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870000元)、华能安徽蒙城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1326000元、125000元)、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1160000元)、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金额1250000元)、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200000元)、华能国际河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252000元、390000元)、华能安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295000)、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313000元)、华能涞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885000元)、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350000元)、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蒙西分公司(总金额530000元)、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86000元)等客户单位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所签合同显示总价款共计8032000元。
国庄国际公司提供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函件用以证明,其与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总金额350000元)协商解除的事实。
国庄国际公司提供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函件用以证明,其与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勘测设计项目(总金额1250000元)无法开工建设,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的事实。
国庄国际公司提供《国庄公司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记载,“个人业绩奖金按照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公司到账的实际有效合同款额发放;个人业绩奖金=有效合同额×3%-超出经营费用”。***表示,其个人提成应按照合同总额计算。
国庄国际公司提供银行回单照片打印件、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华核字[2020]007398号《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截止2019年1月22日)》等用以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上述项目回款737000元(至今回款1662200元),故***提成款应为18069.43元。***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国庄国际公司工作。国庄国际公司对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就双方争议的***提成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庄国际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提成比例及支付标准虽有规定,但因其违法与国庄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结,故如以合同款未实际到账等理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国庄国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超出经营费用”等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提成款数额。原、***对于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08号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8827.59元;二、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三、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9.89元;四、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销售业绩提成192960元;五、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六、国庄国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七、驳回国庄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庄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回款单据及统计表;2.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按照回款情况在不考虑超出经营费用的情况下,截至2019年1月22日(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之日),***个人业绩奖金是22110元,截至到2020年9月17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个人业绩奖金为69307.72元。***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给付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的个人绩效奖金数额的认定。首先,仲裁期间国庄国际公司对案涉《国庄公司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否认真实性,并否认***存在销售提成,而在一审诉讼中却据此主张***的个人绩效奖金计算方式,存在矛盾性陈述。其次,国庄国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在公司予以执行,并已经向***有效送达。最后,即使国庄国际公司存在提成工资的支付制度,国庄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已无法掌控合同回款情况,因此国庄国际公司据此计算提成工资的事由,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超出经营费用”,国庄国际公司虽提交自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在国庄国际公司与***会计审核的标准及原始凭证均确认的情况下,***亦否认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国庄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