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768号
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706室。
法定代表人:肖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工资8827.59元;2.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3.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 000元;4.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18
069.73元,无需支付被告业绩提成240 960元;5.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9.89元;6.同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原告,月薪12 000元,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7日。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辞退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意见与仲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告系从事经济技术咨询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原告,双方订立有至2020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2 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书面通知辞退并要求被告在2日内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0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工资8827.5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 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销售业绩提成240 960元;5.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9.89元等。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包头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870 000元)、华能安徽蒙城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1 326 000元、125 000元)、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1 160 000元)、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金额1 250 000元)、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200 000元)、华能国际河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252 000元、390 000元)、华能安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295 000)、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313 000元)、华能涞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885 000元)、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总金额350 000元)、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蒙西分公司(总金额530 000元)、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清洁能源分公司(总金额86 000元)等客户单位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所签合同显示总价款共计8 032 000元。
原告提供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函件用以证明,其与华能潍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总金额350 000元)协商解除的事实。
原告提供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函件用以证明,其与国电电力山东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关工程勘测设计项目(总金额1 250 000元)无法开工建设,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的事实。
原告提供《国庄公司市场开发人员薪资考核办法》记载,“个人业绩奖金按照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公司到账的实际有效合同款额发放;个人业绩奖金=有效合同额×3%-超出经营费用”。被告表示,其个人提成应按照合同总额计算。
原告提供银行回单照片打印件、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华核字[2020]007398号《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截止2019年1月22日)》等用以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上述项目回款737 000元(至今回款1 662 200元),故被告提成款应为18 069.4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工作。原告对于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
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提成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规章制度对于提成比例及支付标准虽有规定,但因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提前终结,故如以合同款未实际到账等理由拒绝支付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超出经营费用”等事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核算被告提成款数额。
原、被告对于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1108号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8827.59元;
二、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出差补助金350元;
三、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49.89元;
四、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销售业绩提成192 960元;
五、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 000元;
六、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七、驳回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国庄国际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