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初527号
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节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创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甘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8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来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廷,被告创科通信公司、中国移动甘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史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涉案专利权请求保护的范围
庭审比对中,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存在5点区别。本院认为,第一,比尔迪赛公司ZL20152063××××.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并不包含多层雾化盘,但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即被告所称其“旋转支架”,盘状结构特征明显,其外沿向上、向外托起,边缘部与底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相同,即为原告涉案专利的“第二雾化盘”。该技术特征增加了出水量,保证了雾化程度,提高了雾化效果和使用效率。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流帽、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三者依次固定相连,并套设于送水装置中空的芯轴一端,符合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对被告辩称是否为上下位置关系的区别,并非原告涉案专利的表述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通过中空圆孔实现与轴芯的分离,属于原告并未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特征,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旋转支架”带动雾化盘进行的“圆周运动”,实际上即是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绕所述芯轴旋转”。第四,被诉侵权产品因轴芯和旋转支架均具有中空圆孔形成与雾化器相连通的流道,实际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芯轴一端的送水口分别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相通”完全相符。
因此,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中间出水、两层雾化、各部件组成及其相互间的连接方式、运转方式等反映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排他使用权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落入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请求保护的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创科通信公司中标后签订《采购合同》安装使用。而且,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在《采购合同》第7.2条对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其已经尽到了作为招标人的相关注意义务。同时,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已经向被告创科通信公司支付了373873.5元即70%的采购合同款。
另一方面,上述《采购合同》与被告提交的比尔迪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抗辩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书》、《样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品产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比尔迪赛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创科通信公司,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又销售给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用于涉案项目工程,两被告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并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最终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具有合法来源。
三、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天来节能公司系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且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等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使用了上述产品,且该产品的技术方案经过比对,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销售行为和使用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创科通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因已经向被告创科通信公司支付了70%的合同款项,相对其中含有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而言,可以认定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已经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赔偿其156420元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使用被告创科通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案向产品的制造者比尔迪赛公司主张。
然而,因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其披露被告创科通信公司所中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合法来源或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使得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原告虽主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但仅提交了1万元律师费发票及403.5元的车票。考虑到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立案起诉及参加庭审等一系列工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开支中合理部分给予支持,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瀚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瀚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与上海瀚能公司签订的《一般货物采购合同》;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投资公司)签订的《机房空调雾化喷淋采购框架协议》;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巴彦淖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巴彦淖尔分公司2016年机房空调雾化喷淋设备采购合同》;5.上海凯思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尔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单及原告回复的报价清单;6.原告阿里巴巴网上商城公开销售价格截图;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工信部)2016年12月5日的2016第64号公告及附件打印件;8.杭州英吉士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雾化器电机配件发票。对上述证据,因1、3为复印件,6、7为打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非原件,且该证据仅有封页和底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虽非原件,但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7为政府公文,可予采信;证据6及其他证据原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两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的如下证据:1.盖有公司印章的比尔迪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专利权人为比尔迪赛公司的名称为“一种水雾化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号ZL20132052××××.X)及授予创科通信公司的该《专利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书》;3.专利权人为比尔迪赛公司的“一种新型雾化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号ZL20152063××××.6)及授予创科通信公司的该《专利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书》;4.创科通信公司与比尔迪赛公司签订的《样品销售合同》及该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除非比尔迪赛公司到庭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所涉专利已被终止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为原件或与被告不侵权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构成,本院将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系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环保、环境和能耗监测控制,雾化、喷淋产品的开发、销售和安装,直流电机、水处理设备的开发和销售,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
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层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05××××.7,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年费交至2017年。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层雾化器,适用于中间出水的雾化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水装置、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驱动装置,所述送水装置包括中空的芯轴,所述芯轴的一端设有送水口,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依次固定相连,并依次套设于所述芯轴的一端,最靠近导流帽的雾化盘为第一雾化盘,然后为第二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导流帽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上设有第一出水孔,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二出水孔,所述芯轴一端的送水口分别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相通,所述送水口、第一出水孔、第二出水孔沿所述芯轴的一端至另一端的方向上依次排列,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上还分别设有边缘部,所述第一出水孔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雾化盘边缘部的高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截面形状为长方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帽的形状为球缺体形,所述第一出水孔包括若干分布于所述导流帽底面的出水孔。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形状为盘状,所述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开口方向相同,并朝向所述导流帽,所述第一雾化盘的截面积小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截面积,所述第一雾化盘位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开口的内侧,所述第一雾化盘所在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所述第二雾化盘的高度,并以此设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底面的中心线呈对称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旋转轴的折线。
6.如权利要求5所述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孔和第二出水孔的孔径在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中心至边缘的方向上相等或逐渐减少或增加。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水装置的芯轴由陶瓷或金属制成、芯轴一端的出水口在所述芯轴的另一端至一端的方向上的高度高于第一雾化盘和第二雾化盘的盘面,也高于导流帽的第一出水孔的截面,并且被所述导流帽内的球形腔体包含。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盘和/或第二雾化盘的边缘部与底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小于180度。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层雾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三雾化盘,所述驱动装置驱动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绕所述芯轴旋转,所述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依次固定相连,所述第二雾化盘和第三雾化盘之间设有第三出水孔,所述芯轴的送水口与所述第三出水孔相通。
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通过使用多层雾化盘,增加了出水量,保证了雾化程度,提高了雾化效果和使用效率的目的。
2014年10月8日,蔡伟(甲方)与原告天来节能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第8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发现第三方侵犯甲方专利权时,应及时相互通告,并由乙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负责诉讼,甲方协助。
2014年12月17日,蔡伟申请对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9进行检索,并于2015年1月7日形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评价意见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1-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2、3、4、5、6、8作为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国家工信部2016第64号公告及附件载明,附件序号3为原告的“空调室外机雾化冷却节能技术”,系“由雾化器、水处理器和智能监控配合实现”,适用于“风冷空调室外机受高温环境影响不能正常运行或降低空调运行效率的场景”,该技术入选了工信部第一批绿色数据中心先进适用技术。
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
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瀚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瀚能公司作为原告或其相关公司的代理商,就中国移动上海公司专用空调室外机喷淋设备项目进行投标,并行使相关权利。2015年2月13日,上海瀚能公司与中国移动上海公司签订《一般货物采购合同》,其中采购雾化器系统490套,不含税单价1094.02元。2015年5月14日,凯思尔公司向原告订购“相变冷却系统”,价款为38万元,其中包含雾化电机96套,不含税单价186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中国移动巴彦淖尔分公司签订《巴彦淖尔分公司2016年机房空调雾化喷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雾化电机38个,不含税单价2350元。
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1688网站上店铺截图显示,雾化器产品网络销售单价区间在2080元-2180元。根据杭州英吉士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雾化器电机配件的含税生产单价为68.5元/套。
三、本案争议及被诉侵权行为
2016年5月,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银滩枢纽楼空调室外机雾化喷淋改造工程项目(二次)》公开招投标工作,其中采购内容含“雾化喷头396个(2个/冷凝器)”。原告的关联公司天来投资公司与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均参与了投标。投标过程中,天来投资公司曾于2016年6月16日、19日提出相关异议,其中要求中国移动甘肃公司查明并确认中标候选人用于本次投标的“雾化器”授权专利名称、授权人,并将结果告知异议人,便于异议人进一步核实。中国移动甘肃公司于6月20日对其异议回复告知:“本项目在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生产雾化器的能力及专利。我公司没有义务将结果告知你公司。”2016年6月27日,中标结果通知书显示,确定被告创科通信公司为项目中标人。
2016年7月12日,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甲方)与被告创科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银滩枢纽楼空调室外机雾化喷淋改造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4105元,合同货物配置及价格清单显示含“雾化喷头396个(2个/冷凝器),产品品牌bldc,不含税单价200元,税率17%,含税单价234元,含税总价92664元。”对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了三个阶段:按合同预算的70%即373873.5元支付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成试运行后支付达到合同审定总金额90%的终验款:保修期满(3年)后支付合同审定总金额10%的质保款。同时,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保证对其销售的产品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处置权或取得相关授权,无任何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限制或瑕疵。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对于上述项目中的雾化喷头数量,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应为198个,“396个”系招标方计数理解错误所致。
2017年2月17日,原告曾委托其诉讼代理律师向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的雾化喷头产品事宜》的律师函,告知其涉案工程项目使用的雾化喷头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在七日内予以拆除。
根据原告天来节能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在上述涉案项目大楼的空调室外机组平台上安装使用了标识“BLDC”、“WWW.CHINABLDC.COM”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创科通信公司陈述该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系购自比尔迪赛公司,“BLDC”为比尔迪赛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584680号商标,“WWW.CHINABLDC.COM”为比尔迪赛公司的网址。同时,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个涉案项目安装的雾化器样品,样品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上显示的产品一致,上有“BLDC”、“WWW.CHINABLDC.COM”、“2016122210001”标识(详见附图1、2)。原告经当庭查验,确认被告提交的雾化器样品与涉案项目大楼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并同意以该样品作为比对样本。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比对产品为一中间出水的两层雾化设备,具体构造包括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驱动装置和送水装置。其连接方式为导流帽、第一雾化盘、第二雾化盘依次固定相连,其下端伸入驱动装置内部的中空部分,并与送水装置轴芯密实贴合。驱动装置为一部分中空的柱形电机,送水装置为一中空的金属细管。比对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四、被告的不侵权及合法来源抗辩
案外人比尔迪赛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东路125号,系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电机、电器、电机控制器及电机配件。
2015年8月21日,比尔迪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雾化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63××××.6,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以下简称抗辩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雾化器电机,包括电机本体和雾化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轴芯以及与雾化盘相固定的旋转支架,所述旋转支架一端深入电机本体内部并于轴芯相配合,所述轴芯和旋转支架均具有中空圆孔并形成与雾化器相连通的流道,所述轴芯外侧套设有轴承,所述轴芯于轴承两侧套设有油封并于旋转支架的内侧壁密封连接,还包括安装于电机内部的定子组件以及驱动器,所述定子组件和驱动器周围设有注入的灌封料。
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该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在驱动器上涂有灌封料,实现了驱动器防水效果更好,不会受到水的侵蚀而不能工作,通过旋转支架的设置,轴芯通过轴承和油封来与旋转支架相联动,而且旋转支架与雾化盘相联动,这种设置方式不仅间接的增加了轴芯与雾化盘的同轴度,而且防水效果更好。
对该专利,比尔迪赛公司曾向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出具《专利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书》,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并无具体授权内容。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认为,庭审提交的比对产品系比尔迪赛公司依据抗辩专利生产,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是第二雾化盘,被诉侵权产品是旋转支架,两者结构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前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加出水量提高雾化效果,手段为增加第二雾化盘,效果是保证了雾化程度;后者要解决的问题是轴芯外侧密封,手段为旋转支架,效果是增加了轴芯与雾化盘的同轴度,且防水效果更好。2.被诉侵权产品导流帽、雾化盘和旋转支架并没有依次套设在芯轴的一端,而是通过旋转支架的功能形成与芯轴并非单纯的上下位置关系,以及通过轴芯和旋转支架的中空圆孔实现与轴芯的相互分离状态。3.被诉侵权产品旋转支架通过轴承和油封带动雾化盘进行圆周运动,而非绕芯轴旋转。4.被诉侵权产品因轴芯和旋转支架均具有中空圆孔形成与雾化器相连通的流道,而非雾化盘套设在芯轴一端形成的相通。5.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雾化盘上有边缘部,而是旋转支架有边缘部。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请求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016年7月25日,被告创科通信公司在与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即与比尔迪赛公司签订《样品销售合同》,购买“BLDC无刷电机200套、单价160元、金额32000元”。2016年11月23日,比尔迪赛公司向创科通信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两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约在2017年10月份安装完成,并提交了被告中国移动甘肃公司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创科通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目前已经支付了373873.5元,即已支付了70%的合同款项。
另查明,原告天来节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含律师费3万元),但仅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No:07301934),以及2017年3月13日蔡伟与张立廷往返上海虹桥与南京南车票3张及《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2份、2017年5月8日蔡伟往返车票2张,共计807元(因诉至本院有两案,故本案仅主张一半费用403.5元),上述支出合计1040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招标文件、招投标回复函、中标结果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安装使用照片、视频、律师函,《合作协议》、《一般货物采购合同》、《巴彦淖尔分公司2016年机房空调雾化喷淋设备采购合同》、订单、店铺网上截图、雾化器电机配件发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第64号公告及附件,律师费发票、车票,两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比尔迪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ZL20152063××××.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产品授权使用合同书》、《样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品产品、银行电汇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江苏创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20054889.7号“一种多层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创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江苏创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