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778号
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丰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330073X6。
法定代表人:周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南楼一楼1007-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T6Q0E39。
法定代表人:安玉松,总经理。
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3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密封漆、稀释剂等产品。货款总额为295376元,但被告至2019年6月仅支付了170000元,尚有12537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底漆、环氧厚浆漆等产品,约定单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019年3月15日送了最后一批。货物总价值295376元,被告支付了170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就剩余款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37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江苏中博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梅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