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9号
原告: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汉族,系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窑村。
法定代表人:金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告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帅公司)、被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嘉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仁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李国栋,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曲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国用[2012]G112307号、南国用[2012]G11230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嘉利公司所有;2.判令仁帅公司、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上述面积为60亩、价值为6000万元的两宗土地;3.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食品添加剂等,注册资本801万美元,登记于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中港合资的外资企业。2011年5月12日,嘉利公司与原胶南市(现黄岛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在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30日向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支付合计768万元,定向摘牌取得了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办事处石甲村、滨海大道北60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11年8月在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仁帅公司、华通公司串通嘉利公司的员工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文件,将嘉利公司名下土地变更至仁帅公司名下。后仁帅公司又通过分割申请的方式,将通过虚假手段至其名下的土地分割了13337平方米至华通公司名下。嘉利公司认为,仁帅公司、华通公司串通嘉利公司员工转移嘉利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嘉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仁帅公司辩称:1、2012年8月份,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根据嘉利公司委托评估的涉案60亩土地的市场价格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等全部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内容明确真实,是双方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全面完整履行完毕,涉案土地已经转让给仁帅公司所有。2、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仁帅公司作为善意取得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3、嘉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与仁帅公司串通将涉案60亩土地使用权先过户至仁帅公司名下,后又分割20亩于华通公司名下不成立。首先,从双方2012年8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及仁帅公司的前期垫付的土地款项等可见,双方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早在2010年嘉利公司受让涉案土地时就已经开始了。而且涉案土地出让的全部费用1000万元均是由仁帅公司支付,华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嘉利公司从中得到的只有利益,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嘉利公司所说的仁帅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串通损害其利益不成立。其次,涉案土地使用权从出让到转让,所有的手续均是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委托的中间人张洪文办理,嘉利公司同时委托了贾嵩办理,从张洪文提交的授权手续、办理资料可见,嘉利公司主张的瑕疵资料均是其委托人贾嵩提供给张洪文,而且嘉利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利用瑕疵资料向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的是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嘉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嵩填写的各种资料进行申请办理的,仁帅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是恶意串通。再次,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及嘉利公司委托人贾嵩的行为均是代表嘉利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嘉利公司自行承担,系嘉利公司内部应当处理的问题,与仁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嘉利公司依此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成立。4、仁帅公司在取得涉案60亩土地使用权后将20亩土地转让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支付了对价,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真实。5、仁帅公司合法使用经营自己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的所有权归仁帅公司所有,嘉利公司主张的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不成立。
被告华通公司答辩称,1、南国用[2012]G112308号土地使用权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华通公司名下,权属明确,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除有相反证据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南国用[2012]G11230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华通公司,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嘉利公司请求确认为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通公司对涉案土地系合法占有,嘉利公司主张“停止侵占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获得了胶南市城乡建设局(滨海)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取得方式、程序合法,并缴纳相关税费,不存在任何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胶南市(现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与嘉利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坐落于滨海办事处石甲村西、海滨大道北40000平方米土地由嘉利公司竞得,成交价为192元/平方米,出让金共计768万元。2010年12月3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嘉利公司(乙方)签订《招拍挂出让土地交接单》一份,约定:甲方将出让红线范围内所示土地(建设用地勘验定界土所示)于2010年12月3日交接给乙方,因看管不善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已按照《出让文件》中的相关土地交付条件将该宗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土地并自行看管,对验收内容无异议,且不对场地提出其他要求;乙方承诺在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完善手续前不予开工建设,由此对甲方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对土地负有恢复原状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5月12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嘉利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滨海办事处石甲村西、海滨大道北宗地编号为GD-38-11面积为40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嘉利公司。土地出让价款为76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27日,嘉利公司向胶南市财政局付款38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嘉利公司向胶南市财政局付款3830000元。嘉利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了上述400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嘉利公司称,除涉案地块外,嘉利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无其他厂房土地,嘉利公司原所有会计账册、凭证原件都被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带走。嘉利公司在2014、2015年之后才知道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占有涉案土地。
2012年8月10日,嘉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仁帅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位于胶南市,宗地使用权面积40000平方米,终止权日期2060年12月2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二、土地总价格为1000万元。三、土地转让费支付方式: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方3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五、甲方承诺该宗土地产权清楚、界址分明、无纠纷、无查封等限制性条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按规定赔偿乙方损失。2012年8月12日,嘉利公司(甲方)与仁帅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通过招拍挂方式拍得土地使用权一宗,并且甲方已经于2011年5月12日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甲方自愿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在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该宗土地总价格为9998344元(其中该宗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耕地开垦费四项税费合计1903344元,评估、代理费41.5万元),已经由乙方全额用甲方的名义进行缴纳,并由乙方直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甲方按该宗土地总价格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抵顶乙方已经以甲方名义垫付的9998344元(其中该宗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耕地开垦费四项税费合计1903344元,评估、代理费41.5万元),剩余差额1656元甲方同意放弃。五、甲、乙双方已经分别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办理了该宗土地有关环节的手续,对此甲、乙双方均予认可。包括:甲方通过中间人张洪文以该宗土地对外联络转让。乙方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垫付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负责办理取得乙方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对于中间人张洪文与甲方或乙方之间发生的未处理完毕的事宜,由甲方或乙方分别与中间人张洪文进行自行解决。
2012年5月7日,仁帅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华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国有土地一宗,该宗地位于胶南市,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号GD-38-11,使用期限至2060年12月2日终止,土地总面积40000平方米(合60亩),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将该宗地西端的13333.34平方米(合2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土地总价格为332万元。其中,土地转让单价249元/平方米,合16.6万元/亩。三、土地转让费支付方式:乙方分两期支付甲方全部土地转让款,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总价款的50%,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0%并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乙方。四、甲、乙双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五、甲方承诺该宗土地产权清楚,界址分明、无纠纷、无查封等限制性条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按规定赔偿乙方损失。2012年5月12日,仁帅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华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及转让发生的各种费用,甲方均不承担,均由乙方全额承担。二、原协议中相关税费缴纳的约定不再执行,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11月23日,华通公司就其受让的上述13337平方米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8号。2012年11月27日,华通公司就上述土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筑面积为7950.04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华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仁帅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上述涉案土地剩余的26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7号。2012年11月27日,仁帅公司取得其名下上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设规模为25860.76平方米。2012年11月27日,仁帅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5860.76平方米。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在取得上述规划审批手续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建设。
仁帅公司有两名股东,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窑村出资比例为99.99%,法定代表人金之成(北窑村党支部书记)出资比例为0.01%。
2013年9月9日,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称:“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同为李勇超实际控制,2008年1月,李勇超准备以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市胶南市购买一块土地。为此,李勇超指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长沙汇款160万元至胶南市财政所账户作为购买土地的订金,后因其他原因,李勇超决定不在胶南市购买土地,并要求胶南市财政所将160万元退回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胶南市财政将160万元骗走。”2013年9月9日,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称:“2012年8月,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胶南市财政将160万元骗走。”2013年9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将该移交胶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胶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涉案土地产权登记过户至仁帅公司时档案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专用章(84)”印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印文与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嘉利公司主张,仁帅公司、华通公司通过伪造的工商变更登记、董事会决议将嘉利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仁帅公司名下。为证明其主张,嘉利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嘉利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嘉利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将企业名称由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的决议。2011年9月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仁帅公司向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主张其名下一宗国有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81503号,位于胶南市,地号为GD-38-11,用途为工业,终止日期至2060年12月2日,面积为40000平方米,现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由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更名至仁帅公司名下。因嘉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对嘉利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仁帅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从出让到转让都是通过中间人张洪文、贾嵩办理的有关手续,包括嘉利公司通过张洪文以涉案土地对外联络转让,仁帅公司通过张洪文垫付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由其负责办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取得时的相关款项均由仁帅公司交纳。仁帅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张洪文付款255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张洪文付款40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张洪文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1005万元,张洪文已分别出具收条。2012年9月17日,胶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品目为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10000000元,税额为565000元。
华通公司主张,案外人贾嵩代表嘉利公司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招拍挂活动,为证明其主张,华通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嘉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签字。2010年10月22日,张金亮(甲方)、郝玉亮(乙方)、贾嵩(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针对滨海大道北侧丙方协调的土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协调的土地60亩,位于胶南市怡康大食品,协调单位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二、丙方同意将该宗地转让给甲方40亩位于东侧,乙方20亩位于西侧。三、丙方收取前期成本费每亩4.4万元,共计264万元,围墙费30万元,该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费用付清后,由甲、乙双方按比例缴纳拍卖保证金到丙方名下,由丙方取得该地块,取得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四、丙方取得使用权后,支付承诺返还企业的收益返还给丙方,与甲、乙双方无关。五、丙方取得该地块后,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六、因甲、乙双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流拍,丙方收取的成本费用及围墙费用概不退还。华通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张金亮代表仁帅公司,郝玉亮代表华通公司,贾嵩代表嘉利公司。嘉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贾嵩也不是其工作人员。仁帅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张金亮系张洪文的父亲,协议书第四条列明的丙方取得政府返还的收益在嘉利公司提交的其到经侦部门报案案材料所报案件即为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职务侵占涉案土地返还的相关款项。
华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分两笔向嘉利公司付款256万元,每笔12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华通公司提交其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贾嵩出具的收条。另,华通公司支付给贾嵩998714元,用于支付涉案土地的成本及税费,贾嵩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22日,华通公司向张洪文支付50万元,用于涉案土地税费;2012年1月6日,华通公司向张洪文支付办理土地手续费394965元、土地拍卖服务费6700元、勘察费15350元、审图费15000元。
关于贾嵩与张洪文的身份,嘉利公司主张贾嵩不是其员工,贾嵩原来是胶南市房管中心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洪文的具体身份其不清楚。仁帅公司主张,贾嵩是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妻妹,同时也是嘉利公司员工,是嘉利公司经办涉案土地出让转让全部事宜的授权代表,张洪文是嘉利公司与仁帅公司当时办理涉案土地出让转让全部相关事宜授权的中间经办人。华通公司主张,贾嵩是嘉利公司员工,也是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妻妹,接受嘉利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宜,每次华通公司转账交付嘉利公司相关款项之后都由贾嵩出面代表嘉利公司出具收条,华通公司不认识张洪文,是嘉利公司和仁帅公司指示华通公司向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款项。嘉利公司、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均认可贾嵩已死亡,具体时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是否存在与张志学恶意串通非法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60亩土地原系嘉利公司于2011年从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显示,早在嘉利公司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出让合同前,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12月3日就涉案土地与嘉利公司进行了交接,故嘉利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日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后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取得涉案土地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中仁帅公司取得2666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7号,华通公司取得1333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8号。之后,华通公司与仁帅公司就其名下涉案土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涉案土地分别建设了综合楼及车间等并投入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已取得涉案60亩土地的物权及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嘉利公司主张仁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嘉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法定代表人张志学与仁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也不认可嘉利公司的该主张。涉案土地的出让金虽从形式上看系由嘉利公司支付,但嘉利公司并未将其出让金支付前合理期限内的账户款项收支明细提交法庭,以证明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系由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至其账户或其自有资金支付。且,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称:“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同为李勇超实际控制,2008年1月,李勇超准备以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市胶南市购买一块土地。为此,李勇超指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长沙汇款160万元至胶南市财政所账户作为购买土地的订金,后因其他原因,李勇超决定不在胶南市购买土地,并要求胶南市财政所将160万元退回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胶南市财政将160万元骗走。”从上述报案内容看,受让涉案土地不是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公司也并未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仁帅公司提交了其与嘉利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华通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嘉利公司虽不认可其与仁帅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其对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提交了相关付款证据,虽然其中部分款项并未支付给嘉利公司而是支付给中间人张洪文及贾嵩,但综合涉案土地流转过程及其他证据,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款。根据查明事实,仁帅公司在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提交了其受让土地的相关付款证据。且涉案土地的出让、转让过程中的重要直接参与人贾嵩已死亡,现公安机关对张志学在涉案土地过户转让过程中也并未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本院对涉案土地的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有关事实也无法进一步确认。另外,涉案土地嘉利公司于2011年受让取得,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2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如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系非法侵占,嘉利公司应及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嘉利公司直至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对此嘉利公司也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嘉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已取得的涉案土地物权的是事实,其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并要求仁帅公司及华通公司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在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损害其公司利益,其可依法向张志学另案主张。仁帅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过程是否存在偷漏税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审查。
综上,原告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