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窑村。
法定代表人:金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欣,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冰,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帅公司)、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中港合资的仁帅公司即嘉利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仁帅公司与该仁帅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1.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帅公司没有关联,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任何承继关系,嘉利公司不可能通过更名的方式变更为被上诉人仁帅公司。2.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土地从嘉利公司到被上诉人仁帅公司的变更系更名而非转让。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帅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人虽然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更名的登记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中港合资的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系同一个主体,与被上诉人仁帅公司系不同主体。二、仁帅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均并未履行。仁帅公司为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履行,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存在巨大的瑕疵,且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1.整体来看,高达905万的款项付款方为北窑村,收款方为张洪文,与仁帅公司及嘉利公司均没有任何关联;有100万的借条也与仁帅公司及嘉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即便认定关联性,但是有共计755万的收条没有原件,有100万是借条,如此巨大的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没有任何银行流水印证,没有北窑村经办人签字,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具备真实性。3.仁帅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而其主张的最早的一笔土地转让款255万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此时仁帅公司尚未成立。4.仁帅公司主张该1000万抵顶其以嘉利公司名义垫付的9998344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差额1656元嘉利公司同意放弃。但仁帅公司却支付了100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5.仁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仅有张洪文收到北窑村的255万元,且没有原件。在张洪文尚未收到北窑村的款项的时候,嘉利公司就已经将全部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何来张洪文垫付一说。6.在仁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洪文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嘉利公司的情况下,就不能证明仁帅公司向嘉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仁帅公司从未向嘉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嘉利公司也未将涉案土地通过转移所有权的登记方式交付。因此,仁帅公司主张的引起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三、仁帅公司无权处分涉案6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前所述,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的权利人为合资公司的仁帅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帅公司系不同主体,仁帅公司无权处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进行分割或者转让。四、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华通公司举证张金亮代表仁帅公司,郝玉亮代表华通公司,贾嵩代表嘉利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嘉利公司所有的60亩土地分别转让给仁帅公司和华通公司。但是《协议书》签订时,仁帅公司根本没有成立,协议书也没有嘉利公司的盖章确认,华通公司却不知道审查嘉利公司是否有出让土地的决议,显然不具有善意。华通公司未向仁帅公司付款,仁帅公司也未向嘉利公司付款。因此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虽然取得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权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上诉人仁帅公司辩称,一、已登记在仁帅公司名下的土地权利人即为仁帅公司,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任何承继关系,二者不是同一主体。因此,不存在嘉利公司所主张的登记在仁帅公司名下的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嘉利公司的情形。此外,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中也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仁帅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6日,自始存在,从未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系通过转让所得。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面履行完毕。仁帅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已登记于仁帅公司名下,具有公示效力。二、嘉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仁帅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土地使用权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并不影响仁帅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仁帅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假设嘉利公司在办理涉案土地转让手续变更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也是嘉利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仁帅公司对此不知情。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所有手续从初始受让到转让到办理使用权证均是双方委托中间人张洪文办理,仁帅公司只是按要求支付款项,提交所需部分资料。而实际办理过程中,中间人张洪文一直是按照嘉利公司的委托人贾嵩的要求进行办理。嘉利公司提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瑕疵资料均是嘉利公司提供且由其委托人贾嵩提交给国土局,嘉利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资料中的提交人均是其委托人贾嵩。嘉利公司主张的仁帅公司与张志学恶意串通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完全是其主观臆断,且嘉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此外,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已经完成并全面履行,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手续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有效。三、仁帅公司与嘉利公司根据市场价格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仁帅公司按嘉利公司提议以现金方式完成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嘉利公司与仁帅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存在争议,仅属于债权范畴。现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仁帅公司名下,物权登记已完成,不影响仁帅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中明确仁帅公司前期垫付嘉利公司的所有款项和税费通过张洪文支付给嘉利公司。对于中间人张洪文与仁帅公司或嘉利公司之间发生的未处理完毕的事宜,由仁帅公司或嘉利公司与张洪文自行解决。仁帅公司通过张洪文垫付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由其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取得时的相关款项均实际由仁帅公司交纳。在胶南市公安局对张志学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过程中,贾嵩和张洪文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收到仁帅公司和华通公司支付的涉案土地转让款及相关税费等款项。另,相关款项以及相关手续是在什么阶段办理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四、仁帅公司在取得涉案60亩土地使用权后,将20亩土地转让给了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五、嘉利公司在仁帅公司及华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后,时隔六年之久否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于仁帅公司和华通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权属明确,转让程序合法。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一、南国用2012第G11230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华通公司名下,权属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11月23日,华通公司取得了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华通公司,且华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具有公示效力。二、华通公司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从仁帅公司处取得涉案土地,华通公司与仁帅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缴纳了税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华通公司与仁帅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在此之前,华通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亩土地的对价及各种税费。对于仁帅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过程,华通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嘉利公司主张的华通公司与仁帅公司共谋串通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并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华通公司对于涉案20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于华通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权属明确,转让程序合法。嘉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利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南国用[2012]G112307号、南国用[2012]G112308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为嘉利公司所有;2.判令仁帅公司、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上述面积为60亩、价值为6000万元的两宗土地;3.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胶南市(现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与嘉利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坐落于滨海办事处石甲村西、海滨大道北40000平方米土地由嘉利公司竞得,成交价为192元/平方米,出让金共计768万元。2010年12月3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嘉利公司(乙方)签订《招拍挂出让土地交接单》一份,约定:甲方将出让红线范围内所示土地(建设用地勘验定界土所示)于2010年12月3日交接给乙方,因看管不善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都由乙方承担。甲方已按照《出让文件》中的相关土地交付条件将该宗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土地并自行看管,对验收内容无异议,且不对场地提出其他要求;乙方承诺在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完善手续前不予开工建设,由此对甲方产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对土地负有恢复原状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5月12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嘉利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滨海办事处石甲村西、海滨大道北宗地编号为GD-38-11面积为40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嘉利公司。土地出让价款为76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27日,嘉利公司向胶南市财政局付款38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嘉利公司向胶南市财政局付款3830000元。嘉利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了上述400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嘉利公司称,除涉案地块外,嘉利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无其他厂房土地,嘉利公司原所有会计账册、凭证原件都被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带走。嘉利公司在2014、2015年之后才知道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占有涉案土地。
2012年8月10日,嘉利公司(转让方、甲方)与仁帅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位于胶南市,宗地使用权面积40000平方米,终止权日期2060年12月2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二、土地总价格为1000万元。三、土地转让费支付方式: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甲方3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五、甲方承诺该宗土地产权清楚、界址分明、无纠纷、无查封等限制性条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按规定赔偿乙方损失。2012年8月12日,嘉利公司(甲方)与仁帅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通过招拍挂方式拍得土地使用权一宗,并且甲方已经于2011年5月12日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甲方自愿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在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该宗土地总价格为9998344元(其中该宗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耕地开垦费四项税费合计1903344元,评估、代理费41.5万元),已经由乙方全额用甲方的名义进行缴纳,并由乙方直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甲方按该宗土地总价格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抵顶乙方已经以甲方名义垫付的9998344元(其中该宗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耕地开垦费四项税费合计1903344元,评估、代理费41.5万元),剩余差额1656元甲方同意放弃。五、甲、乙双方已经分别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办理了该宗土地有关环节的手续,对此甲、乙双方均予认可。包括:甲方通过中间人张洪文以该宗土地对外联络转让。乙方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垫付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负责办理取得乙方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对于中间人张洪文与甲方或乙方之间发生的未处理完毕的事宜,由甲方或乙方分别与中间人张洪文进行自行解决。
2012年5月7日,仁帅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华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国有土地一宗,该宗地位于胶南市,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号GD-38-11,使用期限至2060年12月2日终止,土地总面积40000平方米(合60亩),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将该宗地西端的13333.34平方米(合20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土地总价格为332万元。其中,土地转让单价249元/平方米,合16.6万元/亩。三、土地转让费支付方式:乙方分两期支付甲方全部土地转让款,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总价款的50%,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0%并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乙方。四、甲、乙双方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五、甲方承诺该宗土地产权清楚,界址分明、无纠纷、无查封等限制性条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按规定赔偿乙方损失。2012年5月12日,仁帅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华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及转让发生的各种费用,甲方均不承担,均由乙方全额承担。二、原协议中相关税费缴纳的约定不再执行,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11月23日,华通公司就其受让的上述13337平方米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8号。2012年11月27日,华通公司就上述土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筑面积为7950.04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华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仁帅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上述涉案土地剩余的26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7号。2012年11月27日,仁帅公司取得其名下上述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设规模为25860.76平方米。2012年11月27日,仁帅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综合楼、车间,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5860.76平方米。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在取得上述规划审批手续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建设。
仁帅公司有两名股东,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窑村出资比例为99.99%,法定代表人金之成(北窑村党支部书记)出资比例为0.01%。
2013年9月9日,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称:“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同为李勇超实际控制,2008年1月,李勇超准备以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市胶南市购买一块土地。为此,李勇超指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长沙汇款160万元至胶南市财政所账户作为购买土地的订金,后因其他原因,李勇超决定不在胶南市购买土地,并要求胶南市财政所将160万元退回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胶南市财政将160万元骗走。”2013年9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将该移交胶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胶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涉案土地产权登记过户至仁帅公司时档案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专用章(84)”印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印文与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各方有争议的事实:
嘉利公司主张,仁帅公司、华通公司通过伪造的工商变更登记、董事会决议将嘉利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仁帅公司名下。为证明其主张,嘉利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嘉利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嘉利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将企业名称由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的决议。2011年9月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仁帅公司向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主张其名下一宗国有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81503号,位于胶南市,地号为GD-38-11,用途为工业,终止日期至2060年12月2日,面积为40000平方米,现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由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更名至仁帅公司名下。因嘉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对嘉利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仁帅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从出让到转让都是通过中间人张洪文、贾嵩办理的有关手续,包括嘉利公司通过张洪文以涉案土地对外联络转让,仁帅公司通过张洪文垫付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由其负责办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取得时的相关款项均由仁帅公司交纳。仁帅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张洪文付款255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张洪文付款400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张洪文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向张洪文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1005万元,张洪文已分别出具收条。2012年9月17日,胶南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青岛仁帅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品目为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10000000元,税额为565000元。
华通公司主张,案外人贾嵩代表嘉利公司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招拍挂活动,为证明其主张,华通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嘉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签字。2010年10月22日,张金亮(甲方)、郝玉亮(乙方)、贾嵩(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针对滨海大道北侧丙方协调的土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协调的土地60亩,位于胶南市怡康大食品,协调单位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二、丙方同意将该宗地转让给甲方40亩位于东侧,乙方20亩位于西侧。三、丙方收取前期成本费每亩4.4万元,共计264万元,围墙费30万元,该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费用付清后,由甲、乙双方按比例缴纳拍卖保证金到丙方名下,由丙方取得该地块,取得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四、丙方取得使用权后,支付承诺返还企业的收益返还给丙方,与甲、乙双方无关。五、丙方取得该地块后,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六、因甲、乙双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流拍,丙方收取的成本费用及围墙费用概不退还。华通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张金亮代表仁帅公司,郝玉亮代表华通公司,贾嵩代表嘉利公司。嘉利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贾嵩也不是其工作人员。仁帅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张金亮系张洪文的父亲,协议书第四条列明的丙方取得政府返还的收益在嘉利公司提交的其到经侦部门报案案材料所报案件即为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职务侵占涉案土地返还的相关款项。
华通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分两笔向嘉利公司付款256万元,每笔12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华通公司提交其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及贾嵩出具的收条。另,华通公司支付给贾嵩998714元,用于支付涉案土地的成本及税费,贾嵩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22日,华通公司向张洪文支付50万元,用于涉案土地税费;2012年1月6日,华通公司向张洪文支付办理土地手续费394965元、土地拍卖服务费6700元、勘察费15350元、审图费15000元。
关于贾嵩与张洪文的身份,嘉利公司主张贾嵩不是其员工,贾嵩原来是胶南市房管中心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洪文的具体身份其不清楚。仁帅公司主张,贾嵩是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妻妹,同时也是嘉利公司员工,是嘉利公司经办涉案土地出让转让全部事宜的授权代表,张洪文是嘉利公司与仁帅公司当时办理涉案土地出让转让全部相关事宜授权的中间经办人。华通公司主张,贾嵩是嘉利公司员工,也是嘉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妻妹,接受嘉利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宜,每次华通公司转账交付嘉利公司相关款项之后都由贾嵩出面代表嘉利公司出具收条,华通公司不认识张洪文,是嘉利公司和仁帅公司指示华通公司向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款项。嘉利公司、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均认可贾嵩已死亡,具体时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是否存在与张志学恶意串通非法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60亩土地原系嘉利公司于2011年从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对此,三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显示,早在嘉利公司与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签订出让合同前,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12月3日就涉案土地与嘉利公司进行了交接,故嘉利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日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后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取得涉案土地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中仁帅公司取得26666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7号,华通公司取得1333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G112308号。之后,华通公司与仁帅公司就其名下涉案土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涉案土地分别建设了综合楼及车间等并投入使用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已取得涉案60亩土地的物权及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嘉利公司主张仁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嘉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前法定代表人张志学与仁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也不认可嘉利公司的该主张。涉案土地的出让金虽从形式上看系由嘉利公司支付,但嘉利公司并未将其出让金支付前合理期限内的账户款项收支明细提交法庭,以证明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系由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至其账户或其自有资金支付。且,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称:“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同为李勇超实际控制,2008年1月,李勇超准备以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岛市胶南市购买一块土地。为此,李勇超指示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长沙汇款160万元至胶南市财政所账户作为购买土地的订金,后因其他原因,李勇超决定不在胶南市购买土地,并要求胶南市财政所将160万元退回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胶南市财政将160万元骗走。”从上述报案内容看,受让涉案土地不是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公司也并未支付相关土地出让金。仁帅公司提交了其与嘉利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华通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嘉利公司虽不认可其与仁帅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其对仁帅公司、华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提交了相关付款证据,虽然其中部分款项并未支付给嘉利公司而是支付给中间人张洪文及贾嵩,但综合涉案土地流转过程及其他证据,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款。根据查明事实,仁帅公司在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提交了其受让土地的相关付款证据。且涉案土地的出让、转让过程中的重要直接参与人贾嵩已死亡,现公安机关对张志学在涉案土地过户转让过程中也并未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有关事实也无法进一步确认。另外,涉案土地嘉利公司于2011年受让取得,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于2012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如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系非法侵占,嘉利公司应及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嘉利公司直至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对此嘉利公司也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嘉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仁帅公司、华通公司已取得的涉案土地物权的事实,其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并要求仁帅公司及华通公司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在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损害其公司利益,其可依法向张志学另案主张。仁帅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过程是否存在偷漏税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审查。
综上,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嘉利公司提交其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该宗材料除2011年12月20日编号为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未提交外,其余材料均与其一审提交的一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仁帅公司,该宗地为更名登记。”证明:使用权证上明确记载为更名登记,并非转让登记,仁帅公司明知申报材料是虚假的,其骗取原胶南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更名登记的结果,具有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嘉利公司土地的主观故意。仁帅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嘉利公司一审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相比不完整,嘉利公司提交的《土地变更申请书》在申请人盖章处有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签章,且该宗材料是嘉利公司单方制作,填写的相关内容均为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嵩所写,申请人处的签章也是贾嵩签名加张志学的签章。华通公司质证称,嘉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并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该宗证据涉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均与华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2011年12月20日编号为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是否非法侵占涉案土地,应否返还给嘉利公司。
本院认为,嘉利公司与仁帅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嘉利公司认为仁帅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其可以向仁帅公司主张违约,但并不因此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
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土地的总价款999.8344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768万元,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耕地开垦费合计190.3344万元,评估、代理费41.5万元)已经由仁帅公司全额用嘉利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并由仁帅公司直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五条约定,嘉利公司、仁帅公司已经分别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办理了涉案土地有关环节的手续,嘉利公司、仁帅公司均予以认可。包括:嘉利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洪文以该宗土地对外联络转让;仁帅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洪文垫付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并负责办理取得仁帅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审理中,仁帅公司提交了其向张洪文付款后、张洪文给其出具的收条,还提交的胶南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仁帅公司,收款方嘉利公司,项目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10000000元,税额为565000元”。关于张洪文的身份,一审时,仁帅公司提交了张洪文向其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上均加盖有嘉利公司的公章,嘉利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在其后张洪文收取仁帅公司交付的相应款项及嘉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张洪文行为的认可,张洪文的收款行为应系代表嘉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从上述合同条款及仁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款已经由仁帅公司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及相关费用的形式支付给了嘉利公司,嘉利公司对张洪文代其收取仁帅公司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同时嘉利公司也已知晓仁帅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嘉利公司提交其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当时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时的申报材料,以证明仁帅公司以嘉利公司变更名称为仁帅公司为由骗取原胶南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更名登记。经审查,在该宗材料中,嘉利公司向胶南市国土局提交的申请及仁帅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均加盖有嘉利公司的公章;嘉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嘉利公司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注明为“注销登记”,备注栏记载“此表由受托人贾嵩代替委托人张志学填写。委托人张志学受委托人:贾嵩”,在落款处记载“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加盖嘉利公司的公章及张志学名章,申请人签章处有贾嵩签字;嘉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仁帅公司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落款处加盖有仁帅公司的公章,但却加盖了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名章。仁帅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均系贾嵩向其提供,贾嵩系受嘉利公司的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事项,在仁帅公司加盖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有贾嵩的签名及张志学的名章。华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贾嵩向其出具的加盖嘉利公司公章及张志学名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贾嵩系嘉利公司代理人,贾嵩收取华通公司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嘉利公司虽对贾嵩的代理人身份有异议,但对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其公章及张志学名章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现因贾嵩已去世,当时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是谁提供的,为什么填写为更名变更已经无法查清。但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填报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编号为南国用(2011)第G12290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变更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均在嘉利公司和仁帅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从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及双方分别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可以认定,签订《补充协议》时嘉利公司已经知道仁帅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该次变更登记系双方共同申请,对办理变更登记时的申请事由嘉利公司并无异议。嘉利公司主张土地变更登记材料均系仁帅公司伪造,但其并未提交可以证明上述材料中嘉利公司的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的名章系仁帅公司私刻或盗盖、仁帅公司与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学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还存在有一个合资企业--仁帅公司、更名后的仁帅公司非本案的仁帅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现该证书仍为有效证书。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自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嘉利公司主张仁帅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仁帅公司与华通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款并无不当,且嘉利公司主张土地变更登记材料系仁帅公司伪造证据不足,故对嘉利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并要求仁帅公司和华通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上诉人嘉利(青岛)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