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226号
原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甘肃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658.96元及利息3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室外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室外电缆敷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电缆敷设、电缆沟开挖、检查井砌筑、专用井盖安装、路灯基座及预埋螺栓、室外路灯时钟配电箱安装”。为了完成上述安装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程中电缆电力设备,从原告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设备供应以及电缆系统安装施工任务,在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工程建设单位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在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催款,双方确认尚欠原告91658.96元。原告在2018年再次催款,被告在2018年3月回函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因此,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不予受理。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动力电设备母线采购、电缆及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价款为3746750元,且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请胶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室外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968795元,且双方第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是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的《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室外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争议”部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总监理工程师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条款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具体名称,但涉案工程所在地青岛地区处理相关纠纷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青岛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7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青岛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敬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