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路178号6栋1**1层2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1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63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作协议,客观上也有多笔合作,案涉借款协议书是对合作双方往来账务的确认,并非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书》第九条虽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协议书中对甲方指代不明,故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二路5号,故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奚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