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路178号6栋1**1层2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贝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63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作协议,客观上也有多笔合作,2021年9月10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对合作双方往来账务的确认,并非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陕西*****器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二路5号,该诉讼管辖约定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应依约定确认管辖权。因此,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奚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