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6335号
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尔公司)诉被告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贝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6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归还被告**公司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500000元,被告***在未和被告**公司财务核对的情况下,仅依靠记忆误认为该500000元系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公司以合作纠纷为由提起了反诉,且申请对双方账务进行审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贝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险费;2.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花费50472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中的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中的证据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手续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转账的500000元系归还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公司的借款。
原告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原告福贝尔公司员工。2021年9月10日原告福贝尔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2018年6月7日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同日甲方通过***账户向乙方(账户:XXXXXXXXX********)转账500000元,乙方及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截止本协议出具之日,上述款项乙方尚未清偿;乙方及丙方确认欠付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乙方生产经营,甲、乙、丙三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担保人丙方***承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的保证,如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足额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出借人通知担保借款人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合理维权费用;缔约人对以上条款均予认可,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晰,无异议,无疑义,各方对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欠款事实无任何异议。
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以620000元为限。202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18民初6335号民事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两被告名下房产、车辆;以上措施在620000元范围内执行。
2021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8民初6335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22)陕01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21年9月10日原告福贝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向被告**公司转款的500000元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公司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亦签名,且被告**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债权债务确认书》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章,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故对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因《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合理维权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代理费36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但因未提交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款500000元从2018年6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以原告与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尚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2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以上共计15472元,由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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