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6334号 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之妻,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尔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贝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9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偿还200000元,剩余借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按揭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之间的账务往来属于正常业务款。原告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民间借贷一案,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以合作纠纷为由提起了反诉,且申请对双方账务进行审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另,被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贝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3.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花费31583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签订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互相有账务往来拆借行为,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仅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资金管理措施,该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支出。对证据3中的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证据诉讼费票据、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手续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记录、律师代理费票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设立****医疗投资管理公司的进行全面重组的股东协议》、《股权重组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自2016年开始合作经营,本案实质上是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原告等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反诉答辩状、会计账务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已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申请会计账务司法鉴定,以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界定,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及法律性质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以证据1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与被告***对设立独立公司相关权利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与被告***签订,***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原告以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其借款2605472.29元及利息,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款项2902143.05元及利息,因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15日原告福贝尔公司(出借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因需资金周转,经各方协商就出借人出借人民币给借款人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宜达成协议;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0000元,出借人将款项转帐至借款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稍门支行,户名:***,账户:XXXXXXXXXXX********);借款用途为业务发展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稍门支行账户XXXXXXXXXXX********共计转款500000元,并均注明“借款”。 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并备注“还15号借款”。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以350000元为限。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18民初6334号民事裁定:冻结两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两被告名下房产、车辆;以上措施在350000元范围内执行。 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8民初633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22)陕01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20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当日原告向该合同约定被告***银行账号转款500000元,且注明“借款”,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并备注“还15号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予追认,且该款数额较大,不能认定该款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款300000元从2020年9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代理费22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但因未提交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真实、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与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尚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该案其原告与西安**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被告***仅系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以上共计10583元,由原告陕西福贝尔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