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544号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有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鄞州有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货款”不是“货币”,应属“其他标的”,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供货方,系本案买卖合同特征义务履行方,故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李 弘
书 记 员 顾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