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943号
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84号7楼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572268520X。
法定代表人:何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9915090U。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XX,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检测费75,903.5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维护保养费45,826元(按合同规定每年维保费50,000元,平均每个月维保费为4,166元,国锦城公司实际维保时间从2016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区花园洋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的技术检测和维护保养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检测及维护保养工作,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支付检测费75,903.5元。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第三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国锦城公司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约定同汇公司将其名下的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1区花园洋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交由国锦城公司进行技术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共计75,903.5元,检测完毕后结清全部费用,出具正式书面检测报告。2015年9月2日,国锦城公司出具了(2015—泸消检字第127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已被同汇公司签收并使用,但同汇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
2015年,同汇公司与国锦城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同汇公司将张坝渔子溪国际社区V1区一期(13、15、16、18-23、23-1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系统、消防广播、消防通讯、应急照明及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灭火器的检查等项目交由国锦城公司进行维保,维保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年的维保费用为50,000元,若同汇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维保费用,国锦城公司有权终止履行维保合同……。2016年2月至12月,国锦城公司每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巡检,并对有问题的设备进行故障报修。故障报修上有张坝渔子溪V1区工作人员宋盛坤的确认签字。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将消防设施和维护保养工作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锦城公司与被告同汇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国锦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设施检测及维护保养工作,同汇公司则应当按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同汇公司拖欠检测费和维护保养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维保费为50,000元,则每个月维保费为4,166元,原告国锦城公司自2016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履行了巡检和维保义务,被告同汇公司需支付原告维保费45,826元。
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若同汇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维保费用,国锦城公司有权终止履行维保合同……。”之约定,现因同汇公司未按时支付维保费用,国锦城公司请求提前解除该合同的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吿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检测费75,903.5元;
三、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锦城消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45,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被告四川省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