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34号
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欧洲花园10栋4单元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三期6幢23层。
法定代表人:刘斌。
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1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143.64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72.38元(以127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算,截至2020年9月9日,以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15.4%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因荆门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项目长风猎豹汽车厂所需,原告自2017年6月2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货物由第三方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代为发运,原告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8年3月29日共发货12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金额420489.2元的设备。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持续合作只能慢慢催要,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6302.8元,尚有货款234186.4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1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台单价为650元的12U壁挂式网络机柜,13台单价为251元的24口odf含耦合器,6台单价为180元的12口odf含耦合器,合计23843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000米单价为1.9元的长飞室外光缆,6000米单价为1.9元的长飞室内光缆,18台单价为1725元的42U落地式网络机柜,16台单价为1490元的27U落地式网络机柜,15台单价为191元的24口分线箱,数量为360、单价为2.5元的sc耦合器,数量为360、单价为7.3元的sc尾纤,11台单价为191元的24口分线箱,250根单价为16.4元的SC-LC单模3米跳线,250根单价为19.4元的SC-LC单模6米跳线,合计117934元。两份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合同签订45天内付清全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等。
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7箱单价为750元的六类4对非屏蔽双绞线,总价为12750元;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货物发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总金额1275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发票,分别为:红外线网络半球摄像机40台,硬盘录像机7台,安装支架70套,发票金额12000元;机械硬盘22个,希捷硬盘40块,网络硬盘录像机(DH-VNR4432-HDS2)4个,网络硬盘录像机(DH-NVR4208-HDS2)8个,发票金额50000元;H3系列壁挂式机柜61台,SC/UPC-LC/UPC536条,24芯光纤分线盒8套,24芯光纤分线盒116套,H3系列机柜10台,发票金额100657元;硬盘20块,网络摄像机81台,42U落地式网络机柜18台,27U落地式网络机柜16台,24口分纤箱26台,SC单模套件12套,光纤跳线250条,发票金额109619.2元;12U壁挂式网络机柜30台,ODF单元箱13台,ODF单元箱6台,发票金额23843元;六类4对UTP电缆17箱,发票金额12750元;网络摄像机7个,12芯光纤分线盒36套,42U落地式网络机柜2套,六类4对UTP电缆30箱,发票金额35590元;12芯光纤分线盒62套,42U落地式网络机柜18套,12U壁挂式网络机柜20套,网络摄像机45个,网络硬盘录像机15个,光纤跳线40根,发票金额76030元。上述8张发票共计金额420489.2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工作人员刘涛发微信消息称“刘哥好,我郭涛,款的事您别忘了…”。被告工作人员刘涛回复“好,今天没空,下星期提醒我办理,放心,把事做好”。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工作人员刘涛发微信催款。2019年3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消息称“现在总欠款254186元,对我对我们家来说这是天文数字,公司商务合同,对账单也拖着不签…”2019年9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消息称“我知道,我也理解,但是合同您还是给我…”被告工作人员刘涛回复“等我问一下回款时间,不行你来拿合同”。2020年4月24日,微信名为“丁芸”的人给原告工作人员发消息称“荆门项目你重新发个对账单给我”。原告工作人员给“丁芸”回复微信文件《普林贝尔五行开票付款明细2017-18》,文件中记载总货款420489.2元,已开票420489.2元,未回款234186.4元;金额为117934元的合同退货8314.8元,应付款项为109619.2元。
2021年1月4日,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过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之外的其他供货未签书面合同。原告还称其履行了发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总计付款1863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一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他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420489.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共支付了186302.8元货款,尚欠货款234186.4元,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45天内付清全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843元+109619.2元)×10%=13346.2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以12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金额为5072.38元,该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186.4元;
二、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46.2元;
三、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原告武汉五行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