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100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三期6幢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9453933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456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林贝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浙010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林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10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普林贝尔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货款3400000元;2.驳回大华公司要求普林贝尔公司支付7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普林贝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普林贝尔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但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普林贝尔公司也蒙受损失。基于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大华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判令普林贝尔公司违约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迟一日,需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也显著过高,有失公平,应当根据大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普林贝尔公司提出的大华公司未按照合同发货且货物质量有问题并导致普林贝尔公司遭受损失的上诉主张,大华公司认为,普林贝尔公司自收到货物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从未提出过上述主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发货或者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未计算出所谓的损失金额,上述主张毫无依据。二、关于普林贝尔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显著过高的上诉主张,大华公司认为,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交易双方的自由约定,且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20%,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普林贝尔公司自货款到期之日至今已拖欠货款3400000***一年多,给大华公司造成了诸如资金占用成本、多次催款成本及内部管理成本等多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大华公司的主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大华公司认为,普林贝尔公司不积极参与一审的庭审、举证和答辩,在一审判决后又提出不合理的上诉,系不尊重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普林贝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未作述称。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林贝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普林贝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大华公司与普林贝尔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普林贝尔公司向大华公司购买货物,总价款为3500000元,普林贝尔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自然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大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合同签订后30个自然日内普林贝尔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90个自然日内普林贝尔公司支付尾款3100000元;如普林贝尔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每延迟一日,需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大华公司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对普林贝尔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在大华公司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普林贝尔公司在对账表上签章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普林贝尔公司尚欠大华公司货款3400000元。至今,普林贝尔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华公司与普林贝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普林贝尔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华公司要求普林贝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700000元,双方作了约定,大华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林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华公司货款3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普林贝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8元,减半收取19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4元,由普林贝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二审中各方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按约定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大华公司和普林贝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和逾期付款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普林贝尔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没有按约如期付清货款,确已构成逾期付款,理应按照约定计付违约金。根据普林贝尔公司的上诉主张,其对己方未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以大华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普林贝尔公司称大华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审理大华公司向普林贝尔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之诉,至于普林贝尔公司认为大华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之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既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对于买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大华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普林贝尔公司作为买方按约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总计3500000元,但其无故拖欠其中的3400000元至今未付。以普林贝尔公司该违约行为给大华公司造成资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量,按合同约定的以总货款的2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00000元,并不过高,一审判决支持大华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普林贝尔公司要求调减的主张无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林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武汉普林贝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静静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