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第三人:***,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合高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合高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0)陕0104执28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合高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合高公司与高华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合高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货款4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2766.03元、诉讼保全费597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执行中,合高公司与高华公司、第三人***、***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对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债务金额、偿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用本人名下位于户县XXXX厂房作为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0104执2881号执行裁定,载明:“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解除被执行人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及解除限制措施。执行费已缴纳。故终结案件的执行。”并裁定终结本院(2020)陕0104执2881号案件的执行。***公司未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合高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高华公司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依据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 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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