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3608号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公司)、原告**与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讯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讯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高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915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1258572元),以上两项合计379772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费759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合高公司与被告蓝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西安至商州第二通道机电工程63标工程进行合作。2018年7月2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承诺由两被告向两原告还款2539101.1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为月息1%。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蓝讯公司辩称,《项目合作计划书》的签订主体是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原告**无权主**证金及投资款。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系合作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计划书》,双方约定就“西安至商州第二通道机电工程63标段”成立合作关系,风险负担及利润分成比例为合高公司40%、蓝讯公司60%。原告提供的《合高收款支付清单》、《陕西蓝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商项目双方资金明细表》无蓝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蓝讯公司签章,不能视为是两公司对“西安至商州第二通道机电工程63标段”进行的结算,二原告以此主张双方由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退还投资款与保证金的事实,蓝讯公司亦已向合高公司支付3100000元,双方之间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辩称,《项目合作计划书》的签订主体是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涉案项目的保证金及投资款,其亦非本案被告。其无权代表蓝讯公司就63标工程与合高公司结算,即使其作为蓝讯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与合高公司进行了清算,其签字行为也系职务行为,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个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系合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30日,合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系蓝讯公司股东,并任监事。***与蓝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蓝讯公司持股88%。 2010年11月22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向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上海市XX线XX公路(第二通道)机电工程第63标段中标人。2011年6月16日,发包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承包人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011年6月10日,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单位与蓝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63标段由蓝讯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配合蓝讯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独立的项目银行临时账户,该账户需在蓝讯公司收到所有工程费用后才能撤销。 2011年10月18日,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计划书》,约定,双方就西安至商州第二通道机电工程63标工程进行合作,双方以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安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光大银行以蓝讯公司的名义开具项目专用账号,双方共同管理和控制,给第三方西安汉森公司的保证金的缴纳和回款都以此账户支付和回收。无论是项目部人员的补助及食宿和工程需要垫付的各项费用均以50%:50%的出资比例进行项目实施。根据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双方分成比例为40%和60%。该《项目合作计划书》加盖蓝讯公司和合高公司公章,**作为合高公司代表签字,***作为蓝讯公司签字。 《项目合作计划书》签订后,合高公司在63标段进行投资,2018年7月27日的西商项目资金明细表记载,合高公司在63标段投入资金3917954.4元,资金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合高公司各项投资的数额、用途及时间,**、***共同在资金明细表上签字。同日的“合高收款支付清单”再次确认合高公司投资合计3917954.4元,已收回1378849.3元,剩余投资未回款2539105.1元,**、***共同在支付清单上签字。2018年7月28日又形成了《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记载:1、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确认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未回款为2539105.1元。2、蓝讯负责收回合高63标剩余投资款,其中用于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退回合高电器账户内,剩余用于项目支出1239105.1元退还至**个人账户内。3、还款时间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分次归还合高电器和**本人。4、违约责任:如果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款,剩余部分按2017年元月一日起算利息,月息一分。**、***共同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 被告蓝讯公司主张向合高公司退还63标段合作项目的保证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合计3100000元,具体为:1、2017年9月28日,蓝讯公司转给***1200000元;2、2017年9月29日,***转给***800000元;3、2020年1月20日蓝讯公司转给合高公司500000元;4、2020年5月11日蓝讯公司转给合高公司300000元;5、2020年5月28日,蓝讯公司转给合高公司300000元;合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3100000元,但主张第1项、第2项系***归还的5000000元借款,已在(2021)陕0104民初3609号案件中抵充;第3项系***、蓝讯公司归还的1000000**证金的利息,已在(2021)陕0104民初3610号案件中抵充;第4项、第5项是退还青兰高速309机电标项目投标垫付资金,双方在2021年1月14日对该两笔款项作了专门说明。经查,2021年1月14日付款说明记载: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5月28日蓝讯公司转给合高公司的两笔300000元用途为“退西商高速63标投标保证金”,因在2011年6月,合高公司给蓝讯公司支付“青兰高速公路309机电标项目”投标资金共600000元,至今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将以上两笔退还款作为蓝讯公司退还合高公司在交建集团青兰高速309机电标项目投标的垫付资金。该付款说明由***作为蓝讯公司负责人签字,**作为合高公司负责人签字。 2021年2月5日,合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3月2日,合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759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3、合高公司以***构成债务加入及***个人财产和蓝讯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蓝讯公司主张已退还3100000元,该3100000元是否应抵偿本案债务。 关于原告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2011年10月18日,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就西安至商州第二通道机电工程63标工程签订《项目合作计划书》,合高公司依约投入资金。2018年7月27日西商项目资金明细表和“合高收款支付清单”确认合高公司投入资金3917954.4元,已收回1378849.3元,未收回2539105.1元。2018年7月28日《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确认蓝讯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分次归还合高公司和**本人2539105.1元,并约定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剩余部分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起算利息。西商项目资金明细表、“合高收款支付清单”及《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虽仅由**和***签字,未加盖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公章,但上述三份协议内容明确,均指向蓝讯公司应向合高公司退还63标段投资款事宜。***系蓝讯公司股东和监事,**系合高公司负责人,二人还是《项目合作计划书》签订时蓝讯公司和合高公司的代表人,且蓝讯公司、合高公司均表示对***和**代表蓝讯公司、合高公司在西商项目资金明细表、合高收款支付清单及《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二人身份,二人在合高收款支付清单和还款计划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蓝讯公司、合高公司承担。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最初是合作关系,2018年7月28日双方就退还投资款事宜达成了《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可以说明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变更了原合作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合高公司据此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蓝讯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当。 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前期项目合作方系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前期投资款的投入方也系合高公司,**和***系分别代表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对项目前期投资款进行结算后达成了还款计划,故**要求将案涉投资款向其个人归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合高公司以***构成债务加入及***个人财产和蓝讯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合高收款支付清单和《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还款计划书中无任何内容能反映出***具有加入债务或与蓝讯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同时,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蓝讯公司财产混同。故合高公司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蓝讯公司主张已退还3100000元,该3100000元是否应抵充本案债务的问题。首先,《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而2017年9月28日和2017年9月29日两笔转款时间早于还款计划形成时间,且该两笔款项已抵充(2021)陕0104民初3609号案件所涉5000000元借款,故该2000000元不应抵充本案债务;其次,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5月28日两笔转款各300000元,2021年1月14日情况说明备注该两笔款项作为蓝讯公司退还合高公司在交建集团青兰高速309机电标项目投标的垫付资金,故不应在本案中抵充;最后,2020年1月20日蓝讯公司转给合高公司的500000元,原告主张系退还(2021)陕0104民初3610号案件所涉保证金的利息,因该案所涉保证金在退还时均备注“退还延志**证金”,但2020年1月20日的5000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原告主张在(2021)陕0104民初3610号案件中抵充,理由不能成立,该500000元应抵充本案债务。至于如何抵充问题,《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2539105.1元,如果在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款,剩余部分按2017年元月1日起算利息,月息1分”,因2019年1月31日前,蓝讯公司未退还任何款项,故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以2539105.1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2020年1月20日蓝讯公司退还的500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保险费系合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高公司要求蓝讯公司承担该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539105.1元,并支付以253910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7595.4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243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47243元,由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毛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