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3610号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公司)与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讯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讯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8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告蓝讯公司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蓝讯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约保证金,后被告蓝讯公司未使用完毕,其中1000000元经协商转化为借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未按期归还,自愿承担月息1.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00元,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蓝讯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被告***作为被告蓝讯公司股东及借条中所列之借款人,均应当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蓝讯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蓝讯公司和合高公司的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视为对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合作关系的清算,该借条对蓝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方为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陕西高速交通工贸公司与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有限公司签订《隧道照明、通风、供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蓝讯公司施工。蓝讯公司与合高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公路7标合作协议》,约定由蓝讯公司以中标单位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各标段和相关部门及人员沟通并具体实施,利润分配比例为蓝讯公司占65%、合高公司占35%。2016年4月15日,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隧道照明、通风、供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810877.2元,该款已抵扣合高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蓝讯公司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8月16日、2021年1月7日向合高公司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1810877.2元,合高公司主张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7月28日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视为对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合作关系的清算,该借条对蓝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系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且涉案款项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与其个人无关,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就“延安***至吴起高速公路机电工程7标合作事宜”签订《关于***高速公路7标合作协议》,约定,以蓝讯公司名义与中标单位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代表合高公司与中标单位洽谈合作细节。合作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26日,合高公司向蓝讯公司转账交纳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协议履行中,双方一致同意由蓝讯公司将该保证金足额退还合高公司。2018年10月25日,蓝讯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合高公司退还三笔款项各49900元,款项用途均备注“退***保证金”;2018年10月26日、2019年8月16日、2021年1月7日,蓝讯公司同样以转账方式向合高公司退还50300元、300000元、500000元,款项用途均备注“退***保证金”;上述转款合计1000000元。合高公司认可收到1000000元,但认为2021年1月7日的500000元是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此外,2020年1月20日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也是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经查,2020年1月20日的500000元转款款项用途未作任何备注。蓝讯公司另提供2016年4月15日记账联,以此证明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向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10877.2元中,包含退还合高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对此,合高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2018年7月28日,***作为借款人向合高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3年2月26日借合高电器现金1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若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一分五月息计算。2018年12月31日前还,总借款利息500000元,由***还,分次归还给**个人。利息部分不计息。合高公司主张该借条记载的1000000元即蓝讯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蓝讯公司和***对此均不予认可。 2021年2月5日,合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67.74元。 本院认为,2013年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公路7标合作协议》,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合高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蓝讯公司交纳150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对上述事实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一、***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是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就应退还保证金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债权凭证,原告能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蓝讯公司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 关于***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是合高公司和蓝讯公司就应退还保证金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债权凭证,合高公司能否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问题。借条内容并未涉及任何有关蓝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宜,亦无法反映出系对退还保证金这一具体事项进行的清算及清算主体是谁,且蓝讯公司和***均否认该借条与本案保证金有关,故该借条不能视为是蓝讯公司和合高公司对退还保证金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的债权凭证,合高公司以借条为据主张其与蓝讯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并主张保证金利息,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合高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效力已经在庭审中列为争议焦点并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故本案不需要再次进行审理,本院可以径行以审理认定的退还保证金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 关于蓝讯公司已退还保证金的数额的问题。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所转的1000000元,款项用途均明确注明是“退***保证金”,款项用途指向明确,意思表示也无任何歧义,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是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因蓝讯公司与合高公司未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对是否支付保证金利息达成一致,故合高公司主张该1000000元中包含500000元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蓝讯公司主张除上述1000000元外,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向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10877.2元中包含退还的500000元保证金,记载凭证显示该款收款方是陕西银河西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合高公司,故该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合高公司收到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对蓝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蓝讯公司已向合高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尚应退还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退还第一笔保证金时,即视为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日蓝讯公司即应向合高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蓝讯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向合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未就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险费系合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高公司要求蓝讯公司承担该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2867.74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1元,由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被告陕西蓝讯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