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3609号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公司)、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高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4000元,并支付以18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费51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将5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下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00元,若未按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月息1.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按期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第二笔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864000元及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高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合高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实际借款人有四位即***、上官金龙、***和西安美博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仅系借款人之一,并非唯一借款人,应当追加其他三名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400000元,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向合高公司借款5000000元,合高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1204502,出票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出票金额5000000元。原告**与原告合高公司均认可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合高公司。2017年8月1日,**与***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向合高公司借到5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1000000元,因原双方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5000000元还清,则不计利息,但截至2017年7月30日剩余4000000元仍未还,现***承诺在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2000000元不计息,若在约定时间没有归还2000000元,则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月息按1%计息。剩余2000000元借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5%计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截至到借款还清日。若没有还清,剩余部分继续延续月息1.5%计息。利息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次支付完。**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还款情况查明:1、2015年3月16日,陕西蓝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转款1000000元;2、2017年9月28日,陕西蓝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转款12000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3、2017年9月29日,***向**转款8000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4、2018年8月9日,***向**转款500000元;5、2018年8月10日,***向**转款100000元;6、2018年9月27日,***向***转款500000元;7、2018年11月10日,***向**转款各100000元、20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4400000元。二原告自认4400000元均系被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本息,上述7笔款项中的第1笔、第2笔、第3笔和第7笔中的136000元,合计3136000元系归还的本金,第4笔、第5笔、第6笔和第7笔中的164000元,合计1264000元,系按年息18%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对还款数额44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上述7笔款项中的第1笔、第2笔即2017年9月28日的1200000元和2017年9月29日的80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蓝讯公司向合高公司支付的63标段的资金,其余240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 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实际借款人是***、上官金龙、***和西安美博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3月份、4月份分次归还。借款人署名***、上官金龙、***,并加盖两枚公章,但无法辨认公章印迹。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21年2月5日,合高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9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和原告合高公司,谁对案涉借款具有债权人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三、被告已归还款项的数额及应如何抵充借款本息。 关于原告**和原告合高公司,谁对案涉借款具有债权人资格的问题。首先,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合高公司,而非**,对此,原告**和原告合高公司均无异议。其次,款项出借后,在2017年8月1日形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也确认了“***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向合高公司借到5000000元”的事实。**虽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债权人处签字,但《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并无合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或**系共同出借人的内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其或其系共同出借人的事实,故**非案涉借款的债权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系实际出借人即原告合高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以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其非案涉借款的唯一借款人,该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主张其非唯一借款人的事实成立,但在2017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重新确认了被告***借款及由***归还的事实,该确认内容视为双方就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告合高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仅应承担部分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已归还款项的数额及应如何抵充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合高公司主张还款4400000元,被告主张还款2400000元,双方争议的系2017年9月28日的1200000元和2017年9月29日的800000元。被告***主张该2000000元系蓝讯公司基于63标段合作项目向合高公司支付的资金费用。除本案外,原告**和合高公司还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蓝讯公司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104民初3608号。该案中,蓝讯公司和***也提出同样的主张。该案认为,因合高公司与蓝讯公司达成《关于合高电器关于63标投资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该2000000元支付时间在上述投资还款计划形成之前,据此认定该2000000元与63标段项目无关,未抵充该案债务。本案中,原告自认该200000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该自认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总额4400000元予以认定。其次,4400000元应如何抵充借款本息的问题。《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00元,本2000000元不计息,剩余2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按月息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依据上述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该3000000元不计息,剩余2000000元本金应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又归还140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1245781元,以14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54219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截至2018年11月10日本金为1845781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合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4578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本院受理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而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合高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归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5781元,并支付以18457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及以18457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519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5元,由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负担3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