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马线缆有限公司

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07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府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7210746D。
法定代表人:谢元成,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小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093147879W。
法定代表人:解生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中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划扣中国银行偃师支行2624××××3654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1)豫0307执4785号执行裁定划扣中国银行偃师支行2624××××3654账户存款1011836.13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因开发偃师市首阳新区荣盛中心和园小区2/4号楼,2019年5月20日异议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签订了《偃师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在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协议明确约定异议人在中国银行偃师支行开立的荣盛中心和园小区2/4号楼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为26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在该账户的存款,只能用于荣盛中心和园小区2/4号楼的工程建设(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等),但是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享有的生效判决确定的953396.38元货款债权属于荣盛中心诚园一期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故本案不应当对该2624××××3654账户的存款强制扣划,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鑫马线缆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307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53396.38元及利息(以953396.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159元,由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承担5172元,被告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87元。该案件审理中,依鑫马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0307民初3966号裁定书,对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偃师营业部2624××××3654账户1502097.70元予以冻结。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23日,鑫马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07执47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6日扣划上述已冻结账户存款中的1011836.13元。之后,被执行人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执行标的款系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荣盛中心诚园一期时与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扣划1011836.13元的2624××××3654账户系洛阳市广华置业集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设立的荣盛中心和园小区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存款账户。该小区至2022年1月12日时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案涉扣划存款账户系被执行人开发荣盛中心和园小区商品房预售专用存款账户,属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和园小区尚在建设中,且本案执行标的债权的产生与和园小区没有关联,故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的行为欠妥,应予撤销,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豫0307执4785号执行裁定中扣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账号2624********存款1011836.13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正伟
审判员  郭卫东
审判员  董会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宫曼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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