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马线缆有限公司

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与青海满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8民初1347号
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小河庄村。
法定代表人:解生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满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会强。
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与被告青海满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满谦公司支付鑫马公司货款1215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满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鑫马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21500元增加至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鑫马公司与满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价款分别为121500元与148500元,合计27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马公司如约履行。后经鑫马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满谦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
满谦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鑫马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满谦公司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鑫马公司与满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满谦公司购买鑫马公司电力电缆,价款分别为121500元、148500元,合计27000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18年9月28日,满谦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以上货款。后满谦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满谦公司购买鑫马公司电缆后,未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现鑫马公司要求满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鑫马公司无证据证明验收时间,但根据对账情况,可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鑫马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但以不超过鑫马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满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满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马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自2019年4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青海满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