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9934号
原告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9层901A室,注册号:110108010268178。
法定代表人刘奕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允,女,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大钟寺中坤广场C座5层西侧,注册号:110000005284141。
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亦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亦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孙敬允及被告中坤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亦宏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FXXXXX),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X层XXX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46 757 396元,且付清全款,但是由于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未予解除,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当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付清全款至我行指定资金监管帐户的保证金户,中坤长业必须按照我行的要求提前偿还我行贷款的相应本金,我行将配合中坤长业办理该部分销售房产的解押手续。”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坤长业公司配合我公司完成涉案房屋的解押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我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1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3、逾期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的,出卖人按该房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取得之日。”请求法院判令中坤长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判令中坤长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 409 222.82元(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计算,按每日4675.7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坤长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同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标准认可,起算时间有异议,2013年3月12日交付,办证期间150天,应该是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信亦宏达公司(买受人)与中坤长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FXXXXXX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X层XXX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13.4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1 256.1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每日违约金金额为4675.74元。合同签订后,信亦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 757 396元。就房屋交付日期,信亦宏达公司主张系实际收取租金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中坤长业公司主张系前任租户实际腾退房屋给信亦宏达的日期即2013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亦宏达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信亦宏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坤长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中坤长业公司至今未办理上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信亦宏达公司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就交付时间应以信亦宏达公司实际收取房屋租金收益日期起算即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4 409 222.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四百四十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零七十四元(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