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7568号
原告: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9层901A室。
法定代表人:刘奕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亦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亦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被告中坤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亦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坤长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房产证取得之日止,每日按照该房屋合同总价46 757 39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坤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Fxxxxxx),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46 757 396元,且付清全款,但是由于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未予解除,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中坤长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由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出具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因此抵押权人应该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由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拒绝解押,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该责任应由抵押权人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信亦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99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月18日,信亦宏达公司(买受人)与中坤长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Fxxxxxx号《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13.4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1 256.1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每日违约金金额为4675.74元。合同签订后,信亦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 757 396元。该判决判令: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四百四十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亦宏达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因未解除抵押及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信亦宏达公司与中坤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中坤长业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中坤长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信亦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日4675.74元的标准向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为信亦宏达网络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
如果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 530元,减半收取计26 765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喜
二O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